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110民初4112号
原告:河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河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研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金额574344.98元及利息;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石家庄恒大悦府A2-1地块首开区基坑支护设计、施工合同》合同编号:恒京北工合字21【0.63-64】011(以下简称“《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所开发的石家庄恒大悦府A2-1地块首开区基坑支护进行设计、施工;合同暂定总价3153705.27元(叁佰壹拾伍万叁仟柒佰零伍元贰角柒分);进度款支付方式为:(一)基坑支护及降排水工程施工图设计完成并通过政府相关部门的审查,经甲方确认后,支付该单项工程设计包干总价的80%;(二)工程施工部分费用每月支付至乙方实际完成并经验收合格工程量金额的80%;(三)其他项目费用支付方式为该项工作全部完成并通过政府相关部门的审批,经甲方确认后,支付至该单项工程(施工段)该项目包干总价的80%;(四)综合单价包干部分费用支付方式为每月支付至实际完成并经验收合格工程量金额的80%。该工程2021年7月6日开工,2021年9月18日完成并验收合格。原告已完成工程量金额为574344.98元(伍拾柒万肆仟叁佰肆拾肆元玖角捌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综上,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工程款金额应为566944.32元,被告已提交原告向我司申请过的工程进度款申请和工程进度款申请表、清单。不同意支付原告利息,原告未开具发票尚未达到付款条件。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石家庄恒大悦府A2-1地块首开区基坑支护设计、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石家庄恒大悦府A2-1首开区项目基坑支护及降排水设计、施工等工程。工程价款:不含自发电包干总价3080005.18元,总价包干部分自发电增加费包干总价为73700.09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仅完成部分工程。因原被告双方对部分工程量核算不一致,原告计算工程款为574344.98元,被告计算工程款为566944.32元。
庭审中,原告表示同意按被告核算的工程量计算工程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石家庄恒大悦府A2-1地块首开区基坑支护设计、施工》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据合同完成部分工程量后,被告应按约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原告同意按被告计算的工程量核算案涉工程价款,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据此被告应付的工程价款确定为566944.32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告虽未为被告开具发票,但此不能作为被告不支付原告工程款的抗辩理由,鉴于原被告双方此前未就工程价款达成一致,利息自2024年8月13日开始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宜。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566944.32元及利息(利息自2024年8月13日至实际付清之日,以566944.32元为基数,按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43.45元,由被告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账号:6232********)。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