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0104民初12485号
原告:***,男,196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之子,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邦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某丙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
法定代表人:杜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某丁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鹿泉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高某,男,1979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北某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河北某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第三人高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高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对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4年10月18日经第三人高某介绍到位于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项目名称为某公园商业街及地下建筑续建工程区从事建筑加固工作,该项目由河北某甲有限公司发包给某乙公司,某乙公司又将该项目违法转包给某甲公司,该公司又将该项目分包给第三人高某。原告入职时约定每日工资350元,每月发放生活费不固定,项目结束或者年底发放工资差额部分。2025年3月13日16时30分左右,原告在地下五层夹层运送建筑材料过程中发生工伤事故,事故发生后工友吕某等人将原告送至地面,并且拨打120急救电话。原告先被送达平安医院红旗大街急救站(石家某医院),后转至河北某大学第二医院治疗,进行外伤简单缝合。因伤情严重,当日晚上被转到北京某医院亦庄院区手术治疗,现在北京市大兴区某医院进行康复治疗。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号)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该案中,某乙公司将承包的项目违法转包给某甲公司,某甲公司通过第三人高某招用原告***提供劳动,原告因工受伤,两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一、本案应适用仲裁或行政认定前置程序,原告诉求不属于民事纠纷,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畴,应驳回原告起诉。原告诉请系要求二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不属于民事纠纷。原告诉请依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用工主体责任形式为工伤保险责任,属于工伤认定中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处理的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审判范围,在民事案件中适用该法条是没有依据的;本案案由是劳动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本案原告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该诉求并非上述法律规定的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确认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和工伤保险责任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民事纠纷,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畴,应驳回起诉。二、用工主体责任不认可。原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转包、违法分包情形,事实上被告也不存在违法转包、分包情形。本案不存在用工主体责任的适用前提。三、对于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不认可。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任何书面文件,发放工资的主体也不是被告。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其已经将案涉项目劳务部分分包给某甲公司,某甲公司具有劳务分包的资质,某乙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其在本案中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另因连带责任为法定责任,原告请求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在用工主体责任上承担连带法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第三人高某述称,某甲公司具有劳务分包资质,某乙公司将该项目劳务合法分包给某甲公司,并不是违法分包给高某,高某是介绍原告到该项目工作,并且原告与某甲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中标结果公告、承包合同、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证人证言、微信群聊天截屏、石家庄某出诊记录、北京某医院诊断证明及部分病例等。
被告容博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某乙公司围绕答辩意见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劳动合同书、微信聊天记录、工地现场施工记录、转账凭证、保险单等。
第三人高某围绕陈述意见提交劳动合同书。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认定如下:2024年12月26日,某公园商业街及地下建筑续建工程区(无新增)项目中标结果公告显示招标人为河北某甲有限公司,中标单位为被告河北某丁有限公司。2024年12月26日,河北某甲有限公司(发包人)与被告某乙公司(承包人)签订《合同协议书》,上述“工程名称:吃遍中国公园商业街及地下建筑续建工程LM区(无新增);工程地点:位于石家庄市的西南,东临某大街,北临南二环;工程承包范围:区基础到顶层加固工程、区地下3层至顶层图纸范围内所有建筑工程、装修工程、强电工程、给排水工程、消防水工程、消防电工程、通风工程、电梯工程、变配电室工程、外线工程、抗震支架及原有工程拆改修缮工程;计划开工日期2024年12月26日,计划竣工日期2025年5月25日;签约合同价为145196041.33元”。2024年9月4日,被告某乙公司(劳务作业发包人)与某甲公司(劳务作业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上述“工程名称:吃遍中国公园商业街及地下建筑续建工程LM区结构加固工程;工程地点:石家庄市桥西区;分包范围及劳务内容:某公园商业街及地下建筑续建工程LM区结构加固工程施工图纸范围内L区全部加固施工工作及M区钢梁施工;计划开工日期2024年9月4日,竣工日期2025年6月30日;合同价款暂定为2659905元,最终以实际结算为准”。
2024年11月19日,被告某甲公司为“某公园商业街及地下建筑续建工程区结构加固工程”项目投保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投保方式为按工程造价投保,工程总造价2659905元,施工项目预计期限300天。原告经第三人高某介绍到工地,2025年3月13日,原告在地下五层夹层运送建筑材料的时候,现场工作人员指挥原告操作三轮车过程中头部撞击到梁顶受伤。后,原告被送至石家某医院红旗大街急救站进行抢救。2025年3月14日,转院至某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2025年3月13日起至2025年3月20日期间,高某垫付医药费85241.62元。2025年3月14日,高某分两笔向原告之子***转账2万元。
另,第三人高某提供原告***(乙方、劳动者)与被告某甲公司(甲方、用工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书》,上述“合同为某公园商业街及地下建筑续建工程区-L区汇新路加固工程的劳务合同,合同期限于2025年2月13日开始至2025年4月15日工作任务完成后终止;甲方安排乙方从事建筑劳务工作;甲方支付乙方的工资标准为350元/日”。原告称该合同系补签,目的是为了向保险公司理赔。被告某甲公司不认可劳动合同的真实性,称系复印件无法核实,且乙方处不是***本人签字。
2025年4月27日,原告向石家庄市桥西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与容博公司、某乙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该委于2025年4月27日作出西劳人仲案字[2025]第00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通知书,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承包人将承包业务转包或者分包给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该组织或者个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承包人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单位,承担支付劳动报酬、认定工伤后的工伤保险待遇等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某甲公司提出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本案,案涉施工项目由河北某乙有限公司发包给中标单位即被告某乙公司,被告某乙公司又将案涉施工项目的部分工作分包给被告某甲公司。后,被告某甲公司将案涉工程项目转包给第三人高某,被告某甲公司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协议。原告提供劳务期间处于案涉项目施工期,其劳务报酬系由第三人高某支付,在其发生事故后也是第三人为其垫付相关费用。现原告主张确认二被告对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院认为,第三人虽提供了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但合同系复印件,第三人也未能举证证明该证据来源,被告某甲公司对合同上公司签字的真实性不认可,故本院对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案,被告某甲公司将其承包的业务转包给个人,应当对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某乙公司存在违法分包的事实,其要求被告某乙公司承担连带用工主体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某丙有限公司对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北某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