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0102民初10841号
原告:河北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河北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冀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河北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39763元及利息(以本金13976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4年1月1日起至付清日止,至2025年6月9日利息暂计为6948元);诉讼标的146711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7月,原告与被告就“南某回迁区6#地车库加固工程”签订合同一份,合同总金额为215000元。因工程量增加,双方于2023年7月签定工程签证,金额为53763元。故该项目合计工程款金额为268793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截至目前,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29000元,尚欠付原告工程款139763元。就所欠款项原告曾多次催要,但被告始终拖延支付时间。无奈之下,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不得不向贵院对被告提起诉讼,望贵院尽快查明事实,并判如所请。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第二条第六款的约定,被告支付工程款前原告应当支付发票,至今原告并未开具剩余工程款的发票,不符合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对于总工程款268763元无异议。根据第二条第五款第四项的约定3%的质保金是质保期两年,质保期满验收合格后30日内一次性无息支付,涉案工程于2024年11月27日验收完毕,质保期满日为2026年11月28日,本案质保金支付尚未至届满期,质保金上不符合支付条件。因原告未开具发票无权要求支付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9月5日,原告某乙公司(承包人)与被告某甲公司(代某)、石家庄市长安区南某社区居民委员会(业主方)签订《南某回迁区6#地块车库加固工程合同》,载明:“第一条、项目概况及承包范围:1.工程名称:南某回迁区6#地车加固。2.工程地点:翟某大街丰泰路交口西北角。3.承包范围:南某回迁区6#地车库加固施工工程……第二条、合同总价款与付款方式:1.合同固定总价款:(1)本合同为全费用总价款大写人民币:贰拾壹万伍仟整(小写:¥215000元),普票,(税率有变化时,按国家法律或行政法规规定税率执行)。附件报价清单内容、工程量、全费用固定单价的不合理不作为调整合同总价款的依据。不论附件工程合同价款明细是否准确,一概不予调整。承包人已充分踏勘现场,考虑到现场施工条件、物价变化、政策调整、成品保护等各种风险因素并接受上述合同全费用固定总价。2.合同全费用固定总价为完成本合同义务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施工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措施费、规费、管理费、利润、税金及运输、成品保护、清理保洁、安装调试(含填缝打胶)、扬尘治理文明施工、及政策性文件规定的调整等全部费用。3.合同价款的调整因素:(1)变更签证调整:除招标文件外代某另行提出的变更签证,结算方式:变更部分为预算附表中已有的相同子项或相近子项,按该子项或相近子项合同价款明细中综合单价增(减)量调整(单次变更、签证及洽商费用±2000元以内不计),变更部分为本合同价款明细中未含相同子项或相近子项,河北省2012定额三类取费进行结算,人工费调整执行河北省某或河北省某站发布最新现行调价文件对应的城市各类综合用工指导价(如河北省某站未发布最新调价文件,则执行石家庄市工程建设造价管理站下发的相应文件)……5.工程进度款由代某支付(支付方式):(1)承包人全部人员设备到场,经代某确认后15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2)工程施工完毕,付至合同总价60%;提交全部竣工资料经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付至合同总价的85%;承包人提报完整合格的竣工结算资料作为本次付款的前提条件。(3)结算完成并办理结算手续,30日内付至结算价款的97%;(4)剩余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两年,质保期满验收合格后30日内一次性无息付清。6.其他条款:代某支付工程款前,承包人应向业主方开具代某所在地税务部门认可的等额增值税普通发票,工程款付至97%时提供全额正规增值税普通发票,否则,代某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造成的后果由承包人自行承担。回迁区建设所有款项全部由代某负责……”合同落款处加盖有石家庄市长安区南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建研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某甲公司合同专用章及代表签字。合同后附《紫晶悦城6#地块车库钢筋加固工程量清单》。
原告某乙公司提交了《工程指令单》《工程签证申请单》《工程签证单》《工程签证完工确认单》以及新增植筋数量统计表,其中,《工程签证申请单》显示,签证发生时间:2023年9月,部位或范围:4号楼新增墙、柱植筋,1号楼新增墙、柱植筋,2号楼、3号楼新增柱植筋。原因说明:车库图纸变更后部分墙柱配筋发生变化,且植筋图与原合同未体现,应甲方要求对该部位进行植筋加固。《工程签证完工确认单》显示签证提起为2023年9月,发包人(工程部)意见处意见:已完成,工程师签字日期为2024年12月2日。
2023年9月7日,原告某乙公司向石家庄市长安区南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开具《河北增值税普通发票》64500元;2023年12月25日,原告某乙公司向石家庄市长安区南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开具《河北增值税普通发票》64500元。
另有原告某乙公司提交的《结算汇总单》,载明工程款金额合计268763元。
原告某乙公司提交的《甲分包工程竣工验收单》,验收项目:南某回迁区6#地车库加固工程,验收内容(含工程资料验收):1.车库加固施工(含基础植筋、梁某、板植筋等);2.本工程范围内垃圾清运、安全文明施工;3.检验批资料、分部工程验收、植筋拉拔试验检测报告。监理单位验收意见处显示“合格”,有参加人签字并加盖有监理单位监理专用章,日期显示2024年6月20日;项目公司技术部验收意见加盖有原告公章;项目公司成本采购部验收意见处显示“合格”,并有二个参加人签字,日期显示2024年11月27日。项目公司工程部验收意见处显示“合格”,有参加人的签字,日期显示2024年11月。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南某回迁区6#地块车库加固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将案涉工程施工完成后交付被告并进行验收,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工程款金额为268763元,被告在答辩时称“对于总工程款268763元无异议”,且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已经支付工程款1290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相关规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本案中,《甲分包工程竣工验收单》中项目公司成本采购部验收意见处、项目公司工程部验收意见处日期显示均为2024年11月,原告在庭审中称案涉工程竣工时间为2024年1月1日。被告抗辩因《工程签证完工确认单》显示发包人(工程部)意见处工程师签字日期为2024年12月2日,故不认可原告所述所有工程在2024年1月1日完工,综合原告所提交的《南某回迁区6#地块车库加固工程合同》《工程指令单》《工程签证申请单》《工程签证单》《工程签证完工确认单》等证据,足以证明案涉工程竣工时间,故对被告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因2年质保期未届满,故剩余工程款中应减去8062.89元质保金(268763元×3%)。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的工程款131700.11元(268763元-129000元-8062.89元)之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逾期付款造成原告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关于利息起算节点,原告主张按照竣工时间即2024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故逾期付款利息以131700.11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提出的“被告支付工程款前原告应当支付发票,至今原告并未开具剩余工程款的发票,不符合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以及“因原告未开具发票无权要求支付利息”的抗辩意见,开具发票并非原告先履行义务。原告完成施工项目交付合格工程是主要义务,出具工程款发票是附属义务,同样被告支付工程价款是主要义务,获取发票与支付工程款不具有对等义务。故被告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在被告付款的同时,原告应向被告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庭审中原告亦称就剩余工程款可以开具相应发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某甲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北某乙有限公司工程款131700.11元及利息(以131700.11为基数,自2024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计算);
二、驳回原告河北某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34元,由原告河北某乙有限公司负担187元,被告河北某甲有限公司负担30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