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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与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104民初21686号 原告:河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鹿泉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世纪鸿业(井陉矿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世纪鸿业(井陉矿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原告河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筑业)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筑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2727.73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132727.7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1月1日起至付清日止,至2024年8月20日利息暂计为8552.08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26日,就“河北省石家庄东良厢项目BD地块扶壁柱加固工程”(工程地点位于石家庄市桥西区××路),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河北省石家庄东良厢项目B、D地块住宅新增扶壁柱加固工程合同》。此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并于2020年9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该合同约定价款为2459726.39元,最终审定工程款为2482727.73元。截至目前原告收到被告工程款2350000元,并向被告开具了总金额为235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剩余132727.73元尾款原告一直催要,被告无任何理由始终拖延支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管辖条款约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某某筑业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不予认可,合同内并未对资金占用进行约定,原告该项主张无法律及合同依据,且根据合同第14.1条第三款约定,发包人向承包人拨付专项工程款前,承包人应提供合法等额的当期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发包人有权延付或拒付工程款,且不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在2024年11月7日开具了132727.73元专用发票,因此在此日期之前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合同款,被告更无需承担资金占用的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被告对于下述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某某公司与某某筑业于2019年8月26日签订《河北省石家庄东良厢项目B、D地块住宅新增扶壁柱加固工程合同》。该工程于2020年9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审定工程款为2482727.73元,某某筑业已付某某公司工程款2350000元,欠付某某公司工程款132727.73元。案涉工程质保期满之日为2022年9月30日。某某公司已向某某筑业开具票面金额为2482727.7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票面金额为132727.73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票时间为2024年11月7日。 另查,上述合同约定,全部完工并验收合格起三个月后10日内支付至合同价(不含设计变更或签证所发生的工程量)的50%;全部完工并验收合格起六个月后,10日内支付至合同价的70%;竣工结算完成并签订结算协议后(全部完工并验收合格起九个月后),10日内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结算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满两年质保修期且无质量问题一个月内无息退还,保修期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发包人向承包人拨付专项工程款前,承包人应提供合法等额的当期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发包人有权延付或拒付工程款,且不承担违约责任。本项目竣工备案前一个月,承包人应提前开具发包人预估结算金额100%的发票。由于承包人未按发包人要求提前开具发票,导致发包人无法税前扣除,相应损失由承包人承担,并从相应结算价款中扣除。在发包人已累计支付至本工程结算价款的95%时,承包人须向发包人开具实际结算金额100%的发票,否则发包人可缓付或拒付工程款,且不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某某筑业认可欠付某某公司工程款132727.73元,故对某某公司主张某某筑业支付工程款132727.73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某某筑业是否应支付某某公司资金占用损失。案涉协议约定,在发包人已累计支付至本工程结算价款的95%时,承包人须向发包人开具实际结算金额100%的发票,否则发包人可缓付或拒付工程款,且不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某某筑业已付某某公司工程款2482727.73元,占结算价款的94.65%(2350000÷2482727.73),并未达到结算价款的95%,故至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即退还5%质保金时,仍未达到某某公司需开具实际结算金额100%发票的条件,且某某筑业在某某公司开具剩余工程款发票后仍就未支付工程款,因此,某某筑业以某某公司未开具剩余工程款发票为由,主张不承担违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案涉合同未约定某某筑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或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现某某公司主张某某筑业自2022年1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资金占用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132727.73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132727.73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6元,由被告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寄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新石北路166号石家庄市××,邮编:050091,收件人:材料收转窗口)。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32********,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