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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邯郸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0402民初497号 原告:河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 原告河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某某公司)与被告邯郸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起诉日应支付的工程款11242560.25元(不含质保金);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延支付的工程款的利息60254.92元(该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7月31日);3.判令被告继续向原告支付拖延支付工程的利息,直至所欠的工程款全部付清;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8年起,原告与被告陆续签订四份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开发的项目进行灌注桩施工。四份合同现均已履行完毕,其中三份合同已经结算,一份合同尚未结算。三份已经结算的合同工程总价分别为:11479597.52元、107195.71元、16176848.43元,合计27763641.66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均采用滚动方式支付。现被告支付原告的工程款有三种类型:1.被告交给原告的三张到期未能承兑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分别为211500元、3144271.01元和50万元,该部分欠款合计3855771.01元;2.被告安排的“线上转线下”方式应支付的工程款,尚有200万元未能给付;3.被告到期应结算的三份合同的工程款(不含质保金)分别为:2026187.01元、104315.14元、3256287.09元,该部分欠款合计5386789.24元。以上欠款总计11242560.25元。原告数次找被告催要上述欠款,也曾发送数份律师函,但被告未能给付。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在法庭辩论结束前,河北某某公司陈述,主张的其中一笔2026187.01元经过核对应增加6653.64元,修改后金额为2032840.65元,将第一项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11249213.89元。 某某地产公司辩称,1.对《邯郸恒大华耀悦府S6地块1#-6#楼灌注桩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金额错误,根据结算对数表,我司实际欠付金额为3205173.05元,原告多主张金额为51114.04元,对差额部分金额我司已经通过向原告开具商业承兑汇票支付,该商票尾号为340899号。原告已在另案票据纠纷中主张过并经邯山区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原告重复主张,应当予以去除。2.对原告依据票据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应当依据《票据法》规定另案处理,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3.原告主张利息计算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逾期提示付款日的利息,我司不予认可。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不合理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我司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 河北某某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邯郸恒大·华耀·悦府项目S4地块6#-12#楼灌注桩工程施工合同、邯郸恒大·华耀?·悦府S6地块1#-6#楼灌注桩工程施工合同、邯郸恒大·华耀·悦府S6地块1#-6#楼灌注桩工程施工合同、邯郸恒大华耀悦珑湾项目7#-15#楼剩余灌注桩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共签订四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所开发的小区进行灌注桩部分的施工。2.电子商业承兑汇票3张,3张汇票的状态均为“提示付款待签收”,即全部金额都未兑付,金额合计为3855771.01元;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张及银行电子回单4张,汇票的状态虽为“结束已结清”,但实为双方协商线上转线下支付,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了6969292.78元,还有200万元没有实际兑付,以上证据证明双方以承兑汇票方式进行结算,但有四笔结算未完成,原告实际上未收到这四笔工程款,合计5855771.01元。3.S4地块6#-12#楼灌注桩工程结算余款对数表及三方对账单,工程结算总金额为11479597.52元,除已付款项和质保金外,被告还应支付2032840.65元;S6地块结算余款对数表及三方对账单,工程结算总金额为107195.71元,除质保金外,被告应支付104315.14元;S6地块结算余款对数表及三方对账单,工程结算总金额为16176848.43元,除已付款项和质保金外,被告应支付3256287.09元,以上证据证明双方已结算的三份合同中,被告合计欠付工程款5393442.88元。4.律师函及物流信息,证明原告通过发送律师函的方式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已签收。 某某地产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前三张汇票提示付款待签收,其中提示付款待签收票据背面没有背书页,没有显示提示付款日期及该票据是否背书转让,对票据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无异议;第四张线上转线下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第一笔、第二笔无异议,第三笔有异议,该笔原告多主张了51114.04元,对差额部分金额我司已经通过向原告开具商业承兑汇票支付,该商票尾号为340899号。原告已在另案票据纠纷中主张过并经邯山区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原告重复主张,应当予以去除。证据4无异议。 某某地产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财务资金单一份、尾号340899票据一份、(2022)冀0402民初4085号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51114.04元已经在另案票据纠纷中主张过,应当予以去除。2.尾号00893电子承兑汇票背书转让信息,证明该票据已经背书转让至河北省某某有限公司(下简称某某研院)。 河北某某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中财务资金单因为是被告公司内部资料,真实性我方不发表意见;尾号340899票据认可,判决书认可。经与公司人员核对,同意核减51114.04元。证据2认可背书转让的情况,我公司是某某研院全资子公司。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某某地产公司经营开发邯郸恒大·华耀·悦府项目和邯郸恒大华耀悦珑湾项目。以某某地产公司为发包人,以河北某某公司为承包人,双方分别于2018年9月4日、2018年11月7日、2019年8月1日、2020年4月3日签订了《邯郸恒大·华耀·悦府项目S4地块6#-12#楼灌注桩工程施工合同》、《邯郸恒大·华耀·悦府S6地块1#-6#楼灌注桩工程施工合同》、《邯郸恒大·华耀·悦府S6地块1#-6#楼灌注桩工程施工合同》、《邯郸恒大华耀悦珑湾项目7#-15#楼剩余灌注桩工程施工合同》等四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 在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某某地产公司曾四次通过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向河北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其中2020年2月27日签发一张,票据尾号为00893,票面记载出票人、承兑人均为某某地产公司,收款人为河北某某公司,票面金额8969292.78元,汇票到期日2021年2月27日,票面标注可转让,承兑信息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河北某某公司收到该票据后于2020年6月8日转让背书至某某研院,2021年3月1日某某研院提示付款后,某某地产公司因账户余额不足而拒付,后双方协商该票据转为线下支付,至2021年6月29日,某某地产公司分多次共计向某某研院付款6969292.78元,该票据金额中尚有2000000元未支付。2020年3月26日签发一张,票据尾号为71855,票面记载出票人、承兑人均为某某地产公司,收款人为河北某某公司,票面金额211500元,汇票到期日2021年3月26日,承兑信息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该票据由河北某某公司提示付款后,当前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2020年5月21日签发一张,票据尾号为88792,票面记载出票人、承兑人均为某某地产公司,收款人为河北某某公司,票面金额3144271.01元,汇票到期日2021年5月21日,承兑信息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该票据由河北某某公司提示付款后,当前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2020年6月23日签发一张,票据尾号为83317,票面记载出票人、承兑人均为某某地产公司,收款人为河北某某公司,票面金额500000元,汇票到期日2021年6月23日,承兑信息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该票据由河北某某公司于2021年7月2日提示付款,后在提示付款期限届满后多次提示付款,当前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工程完工后,双方对其中三份施工合同的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三份合同工程总价分别为:11479597.52元、107195.71元、16176848.43元,合计27763641.66元。2021年3月31日,经河北某某公司与某某地产公司双方工作人员对账并签署“结算余款对数表”,确认S4地块6#-12#楼灌注桩工程结算余款除已付款项和质保金外,某某地产公司尚欠2026187.01元,在本案庭审中,河北某某公司主张该笔欠款数额实际应为2032840.65元,某某地产公司认可;两份S6地块1#-6#楼灌注桩工程合同结算余款,除已付款项和质保金外,某某地产公司分别尚欠104315.14元和3256287.09元。某某地产公司曾于2021年6月11日签发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尾号为40899,因到期未付款,河北某某公司已在另案票据纠纷中主张权利,并经本院作出(2022)冀0402民初4085号民事判决,判令某某地产公司承担该票据付款责任,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其中的差额部分51114.04元应当从尚欠工程款数额中扣减。以上合计欠付工程款数额为5342328.84元。 因某某地产公司拖欠工程款,河北某某公司经发律师函催要未果,于2021年8月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21年10月9日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对该案立案受理。后该案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23年2月10日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双方当事人合同行为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因此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本案中,河北某某公司与某某地产公司签订了四份灌注桩工程施工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恪守并履行合同义务。现河北某某公司已经完成了工程施工并交付某某地产公司,某某地产公司应当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并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延迟付款的相应利息。 关于欠款的具体数额。河北某某公司诉请的欠款包括两个部分,一是已通过汇票支付但未实际付款的四张汇票。某某地产公司抗辩认为,依据票据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应当依据《票据法》规定另案处理。本院认为,双方欠款纠纷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某某地产公司签发的票据属于履行给付工程款合同义务的一种方式,河北某某公司在收到票据后因拒付未能实际收到相应款项,属于某某地产公司未能完成付款义务,河北某某公司有权要求继续履行,在合同法律关系和票据法律关系竞合的情况下,河北某某公司可以择一行使权利,且不损害某某地产公司的合法权益,因此,对该部分诉请可以在本案中审理。具体到尾号为71855和88792的两张汇票,在河北某某公司提示付款后,票据状态持续至今为“提示付款待签收”;尾号为83317的汇票,在河北某某公司提示付款后,票据状态持续至今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上的记载事项真实、完整,系有效票据,河北某某公司作为持票人系合法取得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依法享有票据所载权利。汇票属于高度信用的无因性有价证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和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的规定,河北某某公司作为收款人和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追索权。其中两张汇票显示“提示付款待签收”状态,因承兑人怠于做出应答,应认定为实质性的拒付,某某地产公司作为汇票的出票人、承兑人,依法应承担汇票到期日付款的责任,在汇票得不到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汇票金额、利息及其他费用。因此,对于以上三张汇票的票面金额合计3855771.01元,某某地产公司应当承担给付义务。需要特别说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以上三张汇票的票据权利自然消灭,河北某某公司不得再以票据追索权主张权利。尾号为00893的汇票,河北某某公司在付款到期日前已经背书转让至某某研院,相应的票据追索权依法应由某某研院享有,河北某某公司虽然是某某研院的子公司,但二者均具有独立的法人主体人格,所以河北某某公司已经不再享票据追索权,在某某研院的票据权利依然存在情况下,河北某某公司也不能再主张这部分欠付工程款,所以,对河北某某公司依据该汇票主张的2000000元欠付工程款的诉请不予支持。二是双方对账后确认的欠付工程款部分。根据双方庭审中的陈述和查明的案件事实,除已付款项和质保金外,某某地产公司应向河北某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5342328.84元。以上两部分欠付工程款总计为9198099.85元。 关于欠款利息。河北某某公司主张对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涉及票据部分的款项从票据到期日次日起以票据记载金额为本金,按照年利率3.85%计算;通过对账单结算出的款项从结算日的次日以欠款金额为本金,按LPR计算,并要求支付利息至所欠工程款全部付清止。本院认为,河北某某公司主张的票据部分款项的利息起算时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其利率应执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经过对账结算部分的欠款利息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河北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邯郸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198099.85元及利息(其中以21150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27日起、以3144271.01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2日起、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4日起、以5342328.84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河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617元,减半收取计44808.5元,由邯郸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36660元,由河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814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二十六条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