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0130民初927号
原告:河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世纪鸿业(井陉矿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世纪鸿业(井陉矿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8月28日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无极县。
被告:***,男,197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无极县。
原告河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科技公司)与被告***、***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垫付的劳务费755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以本金755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1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至2023年3月18日利息暂计为459.29元);诉讼标的75959.29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曾承建石家庄市第二福利院消防水池及室外工程项目,原告承包该工程后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被告。2021年12月23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结清证明》承诺案涉工程相关的农民工工资已结清,不存在农民工工资拖欠问题。但后来有多名工人去石家庄市劳动监察局举报本项目存在拖欠工资问题。原告不得不分别在2023年1月16日和18日分三次垫付了农民工工资共计75500元。就所垫付的75500元劳务费,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索要,但被告始终拖延偿还时间。现在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尽快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原告没有联系过被告;2.是原告欠被告70多万,二被告不欠原告,现在联系不上原告;3.被告和原告是挂靠关系,不是分包关系,如果是分包请拿出分包合同。
被告***辩称,1.被告是借用原告资质,不是原告分包给我们,如果是分包,让原告拿出分包证据;2.原告是正常垫付工资,原告还差工程款未支付给我们,如果给了我们,就没有工人去劳动监察了。
根据原被告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垫付的劳务费75,500元及利息有无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用以证明原告承包了案涉工程。经质证,被告***称,被告借用原告的资质,不是分包,当时原告王某经理负责招标联系,手续费1.5。被告***称,同被告***质证意见。
2.结清证明,用以证明二被告向原告承诺案涉工程相关的农民工工资全部结清,不存在拖欠问题,如果出现拖欠问题,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经质证,被告***称,当时是发包方要的,原告那里也有,出具好以后才能拨款。被告***同被告***质证意见。
3.《情况说明》三份,用以证明原告向***等人共计支付劳务费75500元,约定从后续工程款中扣除只是格式性表述。经质证,被告***称,关于***等垫付的工资可以从后续工程款扣除。被告***同***质证意见。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原告某某科技公司收工程款明细表以及原告付给二被告各种款项明细表,用以证明福利院按照比例给原告转账2463300元,原告只给了被告1649793元,尚欠二被告七十多万元未付。经质证,原告认为是被告单方制作,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不认可证明目的。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31日,原告某某科技公司(承包人)与案外人石家庄市救助管理站(发包人)签订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石家庄市某某社会福利院消防水池及室外工程;工程地点为石家庄市福凯路10号;工程内容为室外工程图纸及工程量清单内全部内容(含消防水池、室外给水、污水、雨水管线、化粪池、路灯、路面铺装、围墙栏杆、室外消火栓系统及水泵安装等);工程立项、规划批准文件号:石发改社会[2015]706号、建字地建管130100201600056号,资金来源为财政拨款,承包范围为图纸及工程量清单内全部内容;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60天;合同总价2898000元。二被告负责该工程的实际施工。该工程完工后,2021年12月23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结清证明,载明:“由本人负责石家庄市某某社会福利院消防水池及室外工程的施工,工程相关的农民工工资已经全部结清,不存在农民工工资拖欠问题,如出现因农民工工资拖欠问题出现上访事件,由本人承担相应法律和经济责任,某某公司的处理和罚款,落款处由***、***签字”。之后,二被告的工人***、***、***因二被告未支付案涉工程工资向有关行政部门反映问题,原告作为案涉工程承包人,代二被告支付***(5500元)、***(20000元)、***(50000元)工人工资共计75500元,原被告及三名工人出具《情况说明》,原告代二被告支付工资,并约定代付工资从石家庄市某某社会福利院消防水池及室外工程项目后续工程款中扣除。原告代付工资后,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未果。
庭审中,二被告对于原告代付***、***、***工资共计755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应该按照约定从后续工程款予以扣除。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以及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情况说明》,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称,《情况说明》虽然约定可以从二被告后续工程款中扣除,当时只是格式性的表述且无后续工程款可扣除;被告***、***辩称,对此不予认可,应按照约定从后续工程款中扣除。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之间的《情况说明》约定,关于代付工资将从石家庄市某某社会福利院消防水池及室外工程项目后续工程款中扣除,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既然主张不再按照约定履行,已无工程款可以扣除,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就应该进一步举证证明现在已无后续工程款扣除的事实,庭审中,本院询问能否庭后补交关于这一方面的证据,原告称不能补充。综上,原告现未能够证实不再按照约定履行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诉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代付工资75500元的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99元,减半收取849.5元,由原告河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寄地址:无极县**路**号,上诉材料收转窗口收,电话0311-8555****)。
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32********,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