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0708民初1783号
原告:河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口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万全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河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家口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荣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付工程款3309242.73元及利息暂计360417.3元(自2020年11月7日起至2023年9月25日止,以3309242.7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3年10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3309242.7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第二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付工程款3109242.73元及利息(自2020年11月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3109242.7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原告在被告处承包了张家口左庭右院住宅小区10#、11#、12#楼基础加固工程,并于2019年12月4日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为9750000元,施工方式为包工包料、现场施工,工期为满足进场条件后80日历天,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施工前,支付合同额的30%,桩基础施工完毕后,支付合同额的40%,完工并验收合格后7日内支付20%,经沉降观测验收后支付尾款。除上述内容外,双方还就权利义务、验收标准和方式等内容作了详细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对10#、11#、12#楼基础加固工程作了变更,并增加了10#、11#、12#楼住宅户内及地下车库裂缝修补处理工程。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变更、增加工程后的要求完成施工。经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审图单位、监理单位及原、被告共同参与验收,涉案项目验收合格。原告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被告委托审计作出的审计报告经结算,涉案工程所产生的工程款为10234242.73元,截止到2021年8月11日,被告合计支付6925000元工程款,剩余3309242.73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未果。鉴于上述事实,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建荣某某公司辩称:对欠付金额认可,利息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原告河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建荣某某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总价为9750000元,施工的内容为完成张家口左庭右院住宅小区10#、11#、12#楼基础加固,并约定了施工要求、支付方式、双方权利与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其中支付方式约定“2.工程施工费由甲方分期支付乙方。3.具体支付方式和时间如下:(1)合同签订后、施工进场前,支付合同额的30%做为预付款,金额2925000元;(2)桩基础施工完毕后,支付合同额的40%,金额3900000元;(3)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验收合格后,7天内支付合同额的20%金额1950000元;(4)经沉降观测确认主体工程再无下沉开裂现象发生,经住建局验收合格备案后再支付尾款。甲方支付工程款前,乙方应向甲方提供税率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对工程进行调整,原告依约完成了案涉工程项目的全部施工。2020年10月23日,张家口市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对左庭右院第二季住宅小区10#、11#、12#住宅楼工程作出《沉降监测分析报告》,结论与建议为“建筑物沉降总结均匀,未发生明显的差异沉降,各观测点沉降量均在规范允许范围内,建议本建筑物继续进行观测。”2020年10月30日,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审图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共同在《河北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签字、盖章,显示竣工验收合格。2020年12月22日,张家口市万全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荣某某公司对工程量增加部分委托中汇咨询项目管理河北有限公司作出《张家口市左庭右院住宅小区10#、11#、12#楼住宅户内及地下车库裂缝修补处理工程工程造价审核报告书》审定金额为243592.47元,《张家口市左庭右院住宅小区10#、11#、12#楼住宅基础加固变更工程工程造价审核报告书》审定金额为240650.26元。截至2022年7月21日原告已开具案涉工程款全部金额10234242.7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建荣某某公司陆续支付工程款7125000元,剩余3109242.73元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沉降监测分析报告》《河北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张家口市左庭右院住宅小区10#、11#、12#楼住宅户内及地下车库裂缝修补处理工程工程造价审核报告书》《张家口市左庭右院住宅小区10#、11#、12#楼住宅基础加固变更工程工程造价审核报告书》、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证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被告对欠付工程款金额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109242.73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期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但根据《施工合同》付款条件的约定,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原告尚未开具全部增值税发票,故利息起算日期应为发票开具次日,即2022年7月22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家口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3109242.73元及利息(以3109242.73元为基数,从2022年7月2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73.9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6673.94元,由被告张家口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七百九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