献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献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0929民初975号 原告:***,男,1980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献县。 被告:献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献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献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献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46129元整;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04月0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献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原告***处购(混凝土,共计997239元),被告虽承诺付款但一直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清。被告于2024年05月21日向原告出具对账单并签字盖章,然而时到今日被告仍余货款346129元未支付。综上,被告至今仍不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望依法判如所请。 献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对被告的诉讼数额不对,质证时详细说明。2、根据原告诉状陈述,业务往来发生在2020年至2021年本案已经超出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应收账明细4张、原告自己记录的明细一张、***建行交易明细2张、***交易明细单3张,证实买卖合同关系及欠款、付款情况。 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应收账款明细第一张被告公司盖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其他三张不具有证据的三性,根据第一张收款明细截止到2024年5月21日欠款金额441000元,之后被告给付100000元,所以原告诉讼金额不对,对于原告自制的单据属于原告单方制作,对于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无证据提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有业务往来,被告献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货物,后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进行了两次对账,并在原告提交的“本斋中学实验楼***应收账款明细表”上写明:截止2022年4月6日欠商砼款591000元;截止2024年5月21日欠商砼款441000元,后附***签字并盖有献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被告对该应收账款明细表予以认可。后被告又给付了100000元,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尚欠货款341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开庭笔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在应收账款明细表上签字并盖章确认,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应按照约定支付货款。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被告辩称业务往来发生在2020年至2021年诉讼时效已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诉讼时效中断重新计算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分别于2022年和2024年进行过对账,被告也予以认可,应视为诉讼时效中断,从原、被告双方对账之日起诉讼时效重新计算。自2024年最后一次对账至原告2025年2月24日起诉并未超三年的诉讼时效,被告的抗辩不成立。 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尚欠货款341000元,被告应予支付;关于原告主张的开票税金,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与被告就税金数额、税金的承担情况进行约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原告的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献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341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5.97元,由被告献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07.5元,由原告***负担38.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自动履行提示 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拒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可依法对拒不履行义务方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相关法规对拒不履行义务方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限制消费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需承担由此产生的执行费用。 逾期不缴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存在规避、抗拒执行情形的,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申请再审,不能产生暂停履行的法律效果。为避免强制执行产生的不利后果,请主动履行文书确定的义务。 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罚款、罚金转入账户: 账户名称:献县人民法院非税收入专户 账号:5061********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献县支行 行号:103144561708 案件款、保证金转入账户: 账户名称:献县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款专户 账号:5061********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献县支行 行号:103144561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