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庆市名屋门窗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某某、深圳市派阁智能五金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73知民初2407号 原告:***,男,汉族,1969年5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 原告:深圳市派阁智能五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肇庆市名屋门窗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派阁智能五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阁公司)、***与被告肇庆市名屋门窗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屋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派阁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名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派阁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名屋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派阁公司、***专利号为ZL20141043XXXX.6、名称为“一种铰链”发明专利权的产品;2.名屋公司赔偿派阁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合计50万元;3.名屋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为专利号ZL20141043XXXX.6、名称“一种铰链”发明专利权的专利权人,其于2016年10月15日将涉案专利独占许可给派阁公司实施,许可费为100万元/年。名屋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派阁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应当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 名屋公司辩称,1.涉案专利在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其已经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申请;2.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不构成侵权;3.派阁公司、***提出的索赔金额过高,名屋公司没有生产行为,仅在网店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在派阁公司、***取证的时候已经告知只有35套产品,全部被派阁公司、***购买,且产品单价较低,两只被诉侵权产品为一套,售价仅为33元,名屋公司已经下架产品链接。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涉案专利的权利情况 ***是名称为“一种铰链”、专利号为ZL20141043XXXX.6、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9月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月7日。该专利已按期缴纳年费。 ***与派阁公司于2016年10月15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许可人为***,被许可人为派阁公司,***将涉案专利独占许可给派阁公司实施,许可费为100万元/年,合同有效期至2034年8月31日,许可方处有***签名及派阁公司印章。 涉案专利登记簿副本载明,2021年3月15日,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由***变更为深圳市派锁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锁公司)。 2021年3月15日,派锁公司与***、派阁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派阁公司作为涉案专利的普通许可方,经派锁公司授权,有权就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签订前、后所发生的侵权行为享有单独提起诉讼并获得赔偿的权利,许可有效期为2021年3月15日至2034年8月31日,许可费为100万元/年。 派阁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2、4-5。 名屋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2年01月14日作出的第5367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记载,在专利权人于2021年8月27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6项基础上,维持ZL20141043XXXX.6号发明专利权有效。前述无效阶段时的专利权人深圳市派锁实业有限公司在该无效审查期间将从属权利要求2和4的附加技术特征并入权利要求1,同时相应地修改了其余权利要求的编号和引用关系,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共包括6项权利要求,其中权利要求1内容如下: 一种铰链,用于安装于门窗扇以及门窗框上,其特征在于:包括齿轮齿条单元以及斜拉杆,所述齿轮齿条单元安装于门窗框上,其中,所述齿轮可转动的安装于门窗框上,所述齿条位于齿轮的一侧,所述齿轮与齿条啮合连接,所述齿轮的一侧设有用于安装门窗扇的齿轮安装部,所述斜拉杆两端分别安装于门窗扇以及门窗框之上;包括齿轮安装轴,所述齿轮安装轴可水平移动的安装于门窗框上,所述齿轮安装于齿轮安装轴上;所述齿轮齿条单元包括齿轮和齿条,所述齿轮为扇形齿轮,所述齿条为齿孔或普通齿条;包括第一支撑杆和第二支撑杆,所述齿轮齿条单元安装于第一支撑杆上,所述第二支撑杆的一端安装于齿轮安装部上,所述斜拉杆的两端分别安装于第一支撑杆以及第二支撑杆之上,所述钗链通过第一支撑杆与第二支撑杆分别安装于门窗框和门窗扇之上;所述第一支撑杆上设有第一支撑杆安装部,所述第一支撑杆安装部上设有齿轮安装槽,所述齿轮安装槽为腰形槽,所述齿轮安装轴安装于齿轮安装槽内。 二、关于被诉侵权行为的事实 (2018)厦鹭证内字第54968号公证书载明,***的委托代理人于2020年6月9日通过该处公证云平台就公证云账号“XXX@zbz1234”、“XXX@zbz1234”所取证据的取证过程申请出具公证书。该处公证人员在核实后对前述账号利用公证云平台在2020年4月28日、2020年5月19日、2020年5月27日、2020年6月3日、2020年6月4日的网络购买涉嫌侵权产品的取证过程进行保全所得。公证书附件反映,***代理人登陆1688网站,进入“名屋门窗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网页,在链接“宽槽重型4.0加厚不锈钢齿轮滑撑加高重型窗撑铰链”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网页显示有“肇庆市名屋门窗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是一间集开发、生产、销售为一体的建筑门窗五金专业制造商…”等公司宣传介绍信息。 经当庭拆封经公证的封存箱,内有相同的铰链数件。名屋公司经辨认,承认其有销售、许诺销售案涉铰链产品的行为,但否认有制造行为。 名屋公司提供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记录及***委托代理人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聊天记录,拟证实其销售数量极少,仅有的35套产品均被***委托代理人购买。派阁公司、***质证认为,名屋公司所提交的材料只是在1688网的记录,本行业的实际情况是极少在网上销售,并不代表名屋公司的全部销售记录。 三、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 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进行比对,派阁公司、***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 名屋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齿轮安装轴”结构,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根据第5367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记载,合议组认为“本专利的齿轮安装轴是用于将齿轮安装至门窗框上的轴结构”。经勘验,被诉侵权产品上并没有用于将齿轮安装至门窗框上的齿轮安装轴结构,被诉侵权产品明显不是由“齿轮安装轴”将齿轮安装在门窗框上,事实上,被控产品的齿轮也并没有直接安装在门窗框上。 四、关于被告现有技术抗辩 名屋公司为证实其实施的是现有技术,提供了专利文献PCT/NZ94/000239(W094/XXXXX)及其翻译件,公开日期为1994年9月29日。派阁公司、***则认为前述翻译件的翻译准确性不能确定。 根据第5367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记载,专利文献PCT/NZ94/000239(W094/XXXXX)作为无效宣告请求人的证据1使用。 五、其他事实 派阁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维权合理费用,提交了公证费用发票两张,金额分别为300元和500元。 名屋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日期为2017年5月17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五金杂件、五金窗铰、铝门窗及幕墙配件、五金装饰配件。 本院认为,本案起诉时,***是名称为“一种铰链”、专利号为ZL20141043XXXX.6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派阁公司为独占实施被许可人,故***、派阁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涉案专利于本案起诉后转让至派锁公司名下,***、派阁公司为普通实施被许可人,经现专利权人派锁公司的授权可就涉案专利享有要求本案被告停止侵权的权利、单独起诉的权利及获得赔偿的权利,且派锁公司放弃本案的诉讼及索赔。涉案专利至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该专利产品。 虽然涉案专利于本案起诉后转让至派锁公司名下,但根据现专利权人派锁公司的授权,***、派阁公司作为涉案专利的普通许可方,就涉案专利享有要求本案被告停止侵权的权利、单独起诉的权利及获得赔偿的权利,且派锁公司放弃本案的诉讼及索赔。因此,***、派阁公司享有基于涉案专利权在派锁公司授权范围内的相应权利。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技术争议的焦点是齿轮安装轴的相关技术特征。根据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齿轮可转动的安装于门窗框上”“齿轮安装轴可水平移动的安装于门窗框上”“包括第一支撑杆,……所述第一支撑杆上设有第一支撑杆安装部,所述第一支撑杆安装部上设有齿轮安装槽,……,所述齿轮安装轴安装于齿轮安装槽内”。权利要求中两处关于齿轮安装轴的安装位置前后表述并不完全一致,存在理解的歧义。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后可知,同时因为齿轮安装轴53需要在齿轮安装槽42内沿Y向移动,可以得出唯一理解:当前权利要求1描述的方案为:齿轮安装于齿轮安装轴53上,齿轮安装轴53安装于(第一支撑杆的)第一支撑杆安装部41上的齿轮安装槽42内,上铰链包括的第一支撑杆4安装于门窗框7,而并非齿轮通过齿轮安装轴直接地安装于门窗框上。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了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派阁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名屋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对此,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销售、许诺销售行为。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公证书及实物指认被诉侵权产品为名屋公司销售、许诺销售,名屋公司也在庭审中确认了被诉侵权产品为其销售、许诺销售,故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为名屋公司销售、许诺销售。 关于制造行为。派阁公司、***以名屋公司在其1688网店中宣传“肇庆市名屋门窗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是一间集开发、生产、销售为一体的建筑门窗五金专业制造商…”且名屋公司的经营范围也包括了制造五金窗铰。因此,在名屋公司没有提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为名屋公司制造。 三、关于名屋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专利文献PCT/NZ94/000239(W094/XXXXX)及其翻译件,公开日期为1994年9月29日,早于案涉专利申请日,可以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文献,但该技术方案并未公开如下特征:齿轮的一侧设有用于安装门窗扇的齿轮安装部,齿轮安装槽为腰形槽,所述齿轮安装轴安装于齿轮安装槽内。因此,名屋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 四、关于侵权责任的问题 名屋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故派阁公司、***诉请名屋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该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原告并无举证证实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无举证证实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由本院在法定赔偿的范围内酌定其损失,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定名屋公司赔偿派阁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15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及第八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肇庆市名屋门窗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深圳市派阁智能五金科技有限公司、***专利名称为“一种铰链”、专利号为ZL20141043XXXX.6发明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肇庆市名屋门窗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派阁智能五金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合计150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派阁智能五金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深圳市派阁智能五金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500元,由被告肇庆市名屋门窗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33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