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庆市名屋门窗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肇庆市名屋门窗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某某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最高法知民终9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肇庆市名屋门窗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金利镇新中心城区金强路2号(***厂房之二)。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派阁智能五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南头街道同乐村中山园路西君翔达A楼1楼G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肇庆市名屋门窗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派阁智能五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阁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22年3月10日作出的(2020)粤73知民初2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2年9月8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名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派阁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名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派阁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派阁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齿轮安装轴”等技术特征,未落入专利号为20141043××××.6、名称为“一种铰链”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名屋公司不构成侵权。1.原审判决对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存在歧义的技术特征解释错误,对于涉案专利保护范围进行了扩大化的解释。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第5367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第53679号无效决定)中,对于权利要求1中“齿轮安装轴”这一技术特征进行了确认和限定。根据第53679号无效决定第5页倒数第2段载明:“本专利采用具有齿轮安装部和齿轮安装轴的齿轮结构代替上述连杆结构,其中齿轮安装轴用于将齿轮安装至门窗框上,……使门窗的重力可分由齿轮安装轴以及转动齿与齿条的结合部承担,从而避免现有铰链受力不合理,容易损坏的问题。”第6页第3段载明:“经审查,合议组认为:本专利的齿轮安装轴是用于将齿轮安装至门窗框上的轴结构”。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25]段记载:“该齿轮5用齿轮安装轴53安装于门窗框7上”,附图2、5亦可见具体结构。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对于“齿轮安装轴”技术特征的定义和解释,正是涉案专利无效宣告案件争议的焦点(见无效决定书第5页第2段)。对此,第53679号无效决定认为,该案中的证据1的齿轮9也有齿轮轴,“但亦非通过该轴将齿轮9安装至门窗框上”,因此“证据1中没有公开本专利中的齿轮安装轴结构”(见无效决定书第6页倒数第2段)。第53679号无效决定认定的专利区别技术特征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在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其保护范围时,对该技术特征应当重点考虑,并遵循一致的认定尺度。原审判决没有依据第53679号无效决定中的限定和解释,没有依法适用全面覆盖原则和禁止反悔原则,导致专利权利要求用语在无效宣告中和侵权诉讼中解释不同,对于涉案专利保护范围进行了扩大化的解释。2.被诉侵权产品上并没有用于将齿轮安装至门窗框上的齿轮安装轴结构,齿轮也并没有直接安装在门窗框上。被诉侵权产品是将螺丝1旋转安装在螺丝安装孔1上,将螺丝2旋转安装在螺丝安装孔2上,将螺丝3旋转安装在螺丝安装孔3上,整个过程并没有将“齿轮用齿轮安装轴安装于门窗框上”。即被诉侵权产品与无效宣告程序中的证据1类似,也并非通过齿轮轴将齿轮安装至门窗框上。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用于将齿轮安装至门窗框上的齿轮安装轴”这一技术特征,按照“全面覆盖原则”的规定,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二)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被诉侵权产品并非名屋公司生产制造,名屋公司仅在1688网店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销售数量极少,被诉侵权产品单价低,仅有33元,且在原审开庭前名屋公司已经下架该产品销售链接。原审判决认定名屋公司制造被诉侵权产品,没有事实依据。在涉案销售金额极低的情况下,原审判决名屋公司赔偿派阁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判赔金额过高。 ***、派阁公司辩称:不同意名屋公司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派阁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0年12月9日立案受理。***、派阁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名屋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2.判令名屋公司赔偿派阁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合计50万元;3.名屋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为涉案专利权的专利权人,其于2016年10月15日将涉案专利独占许可给派阁公司实施,许可费为100万元/年。名屋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派阁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应当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 名屋公司原审辩称:1.涉案专利在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其已经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申请;2.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不构成侵权;3.派阁公司、***提出的索赔金额过高,名屋公司没有生产行为,仅在网店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在派阁公司、***取证的时候已经告知只有35套产品,全部被派阁公司、***购买,且产品单价较低,两只被诉侵权产品为一套,售价仅为33元,名屋公司已经下架产品链接。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涉案专利的权利情况 ***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9月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月7日。已按期缴纳年费。 ***与派阁公司于2016年10月15日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许可人为***,被许可人为派阁公司,***将涉案专利独占许可给派阁公司实施,许可费为100万元/年,合同有效期至2034年8月31日,许可方处有***签名及派阁公司印章。 涉案专利登记簿副本载明,2021年3月15日,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由***变更为深圳市派锁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锁公司)。 2021年3月15日,派锁公司与***、派阁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派阁公司作为涉案专利的普通许可方,经派锁公司授权,有权就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签订前、后所发生的侵权行为享有单独提起诉讼并获得赔偿的权利,许可有效期为2021年3月15日至2034年8月31日,许可费为100万元/年。 派阁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2、4-5。 名屋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2年01月14日作出的第53679号无效决定记载,在专利权人于2021年8月27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6项基础上,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前述无效阶段时的专利权人派锁公司在该无效审查期间将从属权利要求2和4的附加技术特征并入权利要求1,同时相应地修改了其余权利要求的编号和引用关系,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共包括6项权利要求,其中权利要求1内容如下: 一种铰链,用于安装于门窗扇以及门窗框上,其特征在于:包括齿轮齿条单元以及斜拉杆,所述齿轮齿条单元安装于门窗框上,其中,所述齿轮可转动的安装于门窗框上,所述齿条位于齿轮的一侧,所述齿轮与齿条啮合连接,所述齿轮的一侧设有用于安装门窗扇的齿轮安装部,所述斜拉杆两端分别安装于门窗扇以及门窗框之上;包括齿轮安装轴,所述齿轮安装轴可水平移动的安装于门窗框上,所述齿轮安装于齿轮安装轴上;所述齿轮齿条单元包括齿轮和齿条,所述齿轮为扇形齿轮,所述齿条为齿孔或普通齿条;包括第一支撑杆和第二支撑杆,所述齿轮齿条单元安装于第一支撑杆上,所述第二支撑杆的一端安装于齿轮安装部上,所述斜拉杆的两端分别安装于第一支撑杆以及第二支撑杆之上,所述铰链通过第一支撑杆与第二支撑杆分别安装于门窗框和门窗扇之上;所述第一支撑杆上设有第一支撑杆安装部,所述第一支撑杆安装部上设有齿轮安装槽,所述齿轮安装槽为腰形槽,所述齿轮安装轴安装于齿轮安装槽内。 (二)关于被诉侵权行为的事实 (2018)厦鹭证内字第54968号公证书载明,***的委托代理人于2020年6月9日通过该处公证云平台就公证云账号“lss@zbz1234”“zgd@zbz1234”所取证据的取证过程申请出具公证书。该处公证人员在核实后对前述账号利用公证云平台在2020年4月28日、2020年5月19日、2020年5月27日、2020年6月3日、2020年6月4日的网络购买涉嫌侵权产品的取证过程进行保全所得。公证书附件反映,***代理人登陆1688网站,进入“名屋门窗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网页,在链接“宽槽重型4.0加厚不锈钢齿轮滑撑加高重型窗撑铰链”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网页显示有“肇庆市名屋门窗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是一间集开发、生产、销售为一体的建筑门窗五金专业制造商…”等公司宣传介绍信息。 经当庭拆封经公证的封存箱,内有相同的铰链数件。名屋公司经辨认,承认其有销售、许诺销售案涉铰链产品的行为,但否认有制造行为。 名屋公司提供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记录及***委托代理人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聊天记录,拟证实其销售数量极少,仅有的35套产品均被***委托代理人购买。派阁公司、***质证认为,名屋公司所提交的材料只是在1688网的记录,本行业的实际情况是极少在网上销售,并不代表名屋公司的全部销售记录。 (三)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 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进行比对,派阁公司、***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 名屋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齿轮安装轴”结构,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根据第53679号无效决定记载,合议组认为“本专利的齿轮安装轴是用于将齿轮安装至门窗框上的轴结构”。经勘验,被诉侵权产品上并没有用于将齿轮安装至门窗框上的齿轮安装轴结构,被诉侵权产品明显不是由“齿轮安装轴”将齿轮安装在门窗框上,事实上,被诉侵权产品的齿轮也并没有直接安装在门窗框上。 (四)关于名屋公司现有技术抗辩 名屋公司为证实其实施的是现有技术,提供了专利文献PCT/NZ94/000239(W094/21879)及其翻译件,公开日期为1994年9月29日。派阁公司、***则认为前述翻译件的翻译准确性不能确定。根据第53679号无效决定记载,专利文献PCT/NZ94/000239(W094/21879)作为无效宣告请求人的证据1使用。 (五)其他事实 派阁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维权合理费用,提交了公证费用发票两张,金额分别为300元和500元。 名屋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日期为2017年5月17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五金杂件、五金窗铰、铝门窗及幕墙配件、五金装饰配件。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起诉时,***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派阁公司为独占实施被许可人,故***、派阁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涉案专利于本案起诉后转让至派锁公司名下,***、派阁公司为普通实施被许可人,经现专利权人派锁公司的授权可就涉案专利享有要求名屋公司停止侵权的权利、单独起诉的权利及获得赔偿的权利,且派锁公司放弃本案的诉讼及索赔。涉案专利至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该专利产品。 虽然涉案专利于本案起诉后转让至派锁公司名下,但根据现专利权人派锁公司的授权,***、派阁公司作为涉案专利的普通许可方,就涉案专利享有要求名屋公司停止侵权的权利、单独起诉的权利及获得赔偿的权利,且派锁公司放弃本案的诉讼及索赔。因此,***、派阁公司享有基于涉案专利权在派锁公司授权范围内的相应权利。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双方当事人技术争议的焦点是齿轮安装轴的相关技术特征。根据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齿轮可转动的安装于门窗框上”“齿轮安装轴可水平移动的安装于门窗框上”“包括第一支撑杆,……所述第一支撑杆上设有第一支撑杆安装部,所述第一支撑杆安装部上设有齿轮安装槽,……,所述齿轮安装轴安装于齿轮安装槽内”。权利要求中两处关于齿轮安装轴的安装位置前后表述并不完全一致,存在理解的歧义。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后可知,同时因为齿轮安装轴53需要在齿轮安装槽42内沿Y向移动,可以得出唯一理解:当前权利要求1描述的方案为:齿轮安装于齿轮安装轴53上,齿轮安装轴53安装于(第一支撑杆的)第一支撑杆安装部41上的齿轮安装槽42内,上铰链包括的第一支撑杆4安装于门窗框7,而并非齿轮通过齿轮安装轴直接地安装于门窗框上。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了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派阁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名屋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对此,原审法院认为: 关于销售、许诺销售行为,派阁公司、***提供了公证书及实物指认被诉侵权产品为名屋公司销售、许诺销售,名屋公司也在庭审中确认了被诉侵权产品为其销售、许诺销售,故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为名屋公司销售、许诺销售。 关于制造行为,派阁公司、***以名屋公司在其1688网店中宣传“肇庆市名屋门窗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是一间集开发、生产、销售为一体的建筑门窗五金专业制造商…”且名屋公司的经营范围也包括了制造五金窗铰。因此,在名屋公司没有提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为名屋公司制造。 (三)关于名屋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 专利文献PCT/NZ94/000239(W094/21879)及其翻译件,公开日期为1994年9月29日,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可以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文献,但该技术方案并未公开如下特征:齿轮的一侧设有用于安装门窗扇的齿轮安装部,齿轮安装槽为腰形槽,所述齿轮安装轴安装于齿轮安装槽内。因此,名屋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 (四)关于侵权责任的问题 名屋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故派阁公司、***诉请名屋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于法有据,原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 派阁公司、***并无举证证实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无举证证实名屋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派阁公司、***在原审庭审中明确表示由原审法院在法定赔偿的范围内酌定其损失,故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名屋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定名屋公司赔偿派阁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150000元。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及第八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肇庆市名屋门窗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深圳市派阁智能五金科技有限公司、***专利名称为“一种铰链”、专利号为ZL20141043××××.6发明专利权的产品;二、肇庆市名屋门窗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深圳市派阁智能五金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合计150000元;三、驳回深圳市派阁智能五金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深圳市派阁智能五金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500元,由肇庆市名屋门窗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3300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9月28日。(2018)厦鹭证内字第54968号公证书附件反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网页页面展示图片上标有“JB-KDS开得顺”字样。经双方确认,“JB-KDS”商标申请人是名屋公司,“开得顺”商标申请人是肇庆市高要区金标不锈钢制品厂,该厂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销售信息显示:起批量:25套......产品品牌:金标......采购量:35(2000套可售)。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因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之后、2021年6月1日之前,故本案应适用200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二)名屋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三)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一)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名屋公司主张第53679号无效决定对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中齿轮安装轴的安装位置进行了限定,即齿轮安装轴是用于将齿轮安装至门窗框上的轴结构,齿轮用齿轮安装轴安装于门窗框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没有用于将齿轮安装至门窗框上的齿轮安装轴结构,齿轮没有直接安装在门窗框上,因此未落入涉案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对此本院认为,***、派阁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请求保护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1-2、4-5,在原审审理期间,专利权人于2021年8月27日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对权利要求进行修改,将从属权利要求2和4的附加技术特征并入权利要求1,同时相应地修改其余权利要求的编号和引用关系,因此,应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进行比对。对于双方争议的齿轮安装轴安装位置的技术特征,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不仅记载“齿轮可转动的安装于门窗框上”“齿轮安装轴可水平移动的安装于门窗框上”的技术特征,同时记载“包括第一支撑杆,……所述第一支撑杆上设有第一支撑杆安装部,所述第一支撑杆安装部上设有齿轮安装槽,……,所述齿轮安装轴安装于齿轮安装槽内”的技术特征,上述技术特征均对于齿轮安装轴的位置关系进行了限定。结合说明书及附图,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毫无疑义地确定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描述的有关齿轮安装轴安装位置的技术特征为:齿轮安装于齿轮安装轴上,齿轮安装轴安装于第一支撑杆安装部上的齿轮安装槽内,并在齿轮安装槽长度范围内沿Y向移动,第一支撑杆安装于门窗框上。因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并未限定齿轮通过齿轮安装轴直接安装在门窗框上。第53679号无效决定中,仅指出涉案专利中齿轮安装轴是用于将齿轮安装至门窗框上的轴结构,并未排除齿轮通过齿轮安装轴非直接安装在门窗框上的技术方案。因此,名屋公司将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中齿轮安装轴的安装位置限定为将齿轮直接安装在门窗框上,并据此主张原审判决对于该相关技术特征的解释违反禁止反悔原则,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比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备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原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 (二)名屋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本案中,名屋公司在网站店铺上,以公示的方式,标注:“经营模式:生产加工”“经营模式:生产厂家”“厂家批发”“肇庆市名屋门窗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创建于2000年,是一间集开发、生产、销售为一体的建筑门窗五金专业制造商,生产基地坐落于'五金生产地'广东省高要市××镇......目前公司拥有大批生产设备......名屋公司在建筑门窗领域积累了丰富的开发制造经验......名屋同时持续引进先进的生产设备,结合公司精湛的工艺技术,力求每一个细节都通过严格的品质监控,确保产品品质的可靠性和稳定性。”“经营范围:生产、销售:五金杂件、五金窗铰、铝门窗及幕墙配件”等信息。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网页图片上附有“JB-KDS”商标,同页附有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图片、工厂环境、公司介绍、生产流程等图文字样。经审查,“JB-KDS”商标申请人为名屋公司,“开得顺”商标申请人为肇庆市高要区金标不锈钢制品厂,该厂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此外,名屋公司经营范围包含生产、销售五金杂件、五金窗铰、铝门窗及幕墙配件、五金装饰配件。上述事实可以形成证据链,以证明名屋公司具备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规模、生产能力,也实际从事与五金窗铰相关的研发、制造、销售业务。虽名屋公司抗辩其并非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但未能提供证据以反驳上述在案证据的证明效力,亦未就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作出合理解释并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名屋公司在网站店铺中公开的包括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图在内的图文内容,结合其经营范围及宣传信息,均指向名屋公司系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原审判决认定名屋公司实施了制造网站店铺中展示的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对于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名屋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 (三)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就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派阁公司、***明确要求适用法定赔偿确定赔偿数额。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系发明专利,名屋公司实施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和以及具体侵权情节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派阁公司、***的经济损失,并无不当。关于合理开支部分,***、派阁公司在本案中主张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支出1175元,委托购买服务费300元,公证费500元,并提供公证书、相关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应计为***、派阁公司的合理开支。***、派阁公司未举证证实律师费的支出情况,但考虑到***、派阁公司确有律师到庭参与诉讼活动,故对于律师费的合理部分予以酌情支持计入合理开支。综合考虑上述情形,原审判决酌定名屋公司赔偿派阁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合计150000元,属于合理自由裁量范围,亦未明显损害一方利益,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名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深圳市派阁智能五金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080元,由肇庆市名屋门窗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57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肇庆市名屋门窗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技术调查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