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宏大家电有限公司

台州市宏大家电有限公司、浙江煦源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508民初1108号 原告:台州市宏大家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太平街道万寿路156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省台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晞,浙江省台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煦源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丽园北路755号1428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台州市宏大家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大公司)与被告浙江煦源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煦源公司)承揽合同一案,原告于2021年12月10日向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依职权将本案移送至本院审理。本院于2022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独任制普通程序,于2022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晞,被告煦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2019年8月26日签订的空调工程采购安装合同解除;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47.5万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19年8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价款30%的违约金285万元。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违约金的金额为190万元(950万元×20%)。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8月26日签订空调工程采购安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揽被告苏州市姑苏区X路X号的苏新时代广场中央空调设备采购、运输、吊装、安装、调试等工作,合同按照被告提供的图纸设计要求,所有工作量暂估总金额950万元。合同第4.1条约定,原告承诺接到被告通知后10天内进场施工安装。合同第5.1条约定,双方签订生效后,原告须支付合同履行保证金5%即47.5万元。合同第9.1条约定,合同签订后,除双方书面同意外,任何一方单方面终止履行合同,均视为违约,双方有权解除合同,应该按照合同总金额的30%向被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以后,原告迟迟未收到被告施工通知,后被告知苏新时代广场经营不善,空调项目停止,被告事实上不可能履行合同,不可能安排原告进场施工。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不可能按约履行义务,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被告煦源公司辩称,一、2019年12月,我方法定代表人***与原告的股东***电话联系,***询问后期怎么办,***告知***合同要继续履行的,只是现在业主方内部调整,暂时停止,等内部调整好了以后,就可以继续履行了。我方也承诺***根据新的市场价格调整合同价款。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应该向我方发送书面通知,迄今原告尚未发出书面解除合同的通知。三、我方并未违约,如果原告坚持解除合同,应该支付我方违约金。四、我方不认可向原告支付30%的违约金,违约金是是不存在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宏大公司提交了《空调工程采购安装合同》、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被告煦源公司提交了通话录音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8月26日,煦源公司(甲方、定作人)与宏大公司(乙方、承揽人)签订空调工程采购安装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承揽甲方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X路X号的苏新时代广场中央空调设备的采购、运输、吊装、安装、调试等工作,按照甲方提供的图纸设计要求及所有工作量暂估总金额950万元。合同第4.1条约定,乙方承诺接到甲方通知后10天内进场施工安装。合同第5.1条约定,双方合同签订生效后,乙方须支付合同履行保证金5%即47.5万元,本合同项下所有设备安装整体验收合格,合同履行保证金转为质量保证金。合同第9.1条约定,合同签订后,除双方书面同意外,任何一方单方面终止履行合同,均视为违约,双方有权解除合同,应该按照合同总金额的30%向被违约方支付违约金。2019年8月29日,宏大公司***公司转账支付履约保证金47.5万元。 上述合同签订以后,煦源公司未通知宏大公司进场施工。宏大公司陈述,合同签订时,煦源公司告知其可以马上进场,***公司未告知其具体进场时间,此后一直拖延,至2020年年底,煦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电话告知其股东***,苏新时代广场的空调项目不能做了,煦源公司以实际行为表明不可能继续履行合同,故其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其曾与厂方订购空调,后来具体怎么处理的不清楚,其主要损失是预期利润损失。 煦源公司陈述,其是与总包苏州久龄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案涉项目的业主方是苏州市轻微型汽车服务有公司(***),现业主方需要清算变更股东,清算后就可以继续履行合同了,价格可以按照实际履行时的市场价格调整。案涉合同能够正常履行,如果宏大公司坚持解除合同,应该向其支付违约金。其不认可向宏大公司承担合同价款30%的违约金。煦源公司提供***与宏大公司股东***通话录音一份,***向***表明合同有效且能够继续履行,***对此并未认可,表示合同无法再继续,宏大公司已经向宁波法院提起诉讼。 另,本案立案受理后,本院***公司送达起诉状及证据副本,煦源公司于2022年2月9日签收。 本院认为,宏大公司与煦源公司签订的空调工程采购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双方主要争议是宏大公司有无权利解除合同,案涉空调采购合同签订已经将近3年,煦源公司并未通知宏大公司进场施工,迄今煦源公司也没有提供有力证据证实总包方对其承诺合同能够继续履行,煦源公司已经以自己的行为表示其拒绝履行案涉合同,构成根本违约,宏大公司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煦源公司主张双方曾协商过继续履行合同,然根据其提供的***与***的谈话录音,***并没有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宏大公司在起诉时明确表明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煦源公司于2022年2月9日签收了诉状副本,应认定双方签订的空调采购合同于2022年2月9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宏大公司支付的保证金47.5万元,煦源公司应该予以退还。 煦源公司因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合同解除,应该向宏达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宏达公司主***公司向其支付违约金190万元,煦源公司不认可,本院认为,案涉空调采购合同签订后,宏大公司并未进场施工,其陈述已经签订采购合同向供应商采购空调也缺乏依据,其对预期利益亦未进行举证,其主张的违约金明显过高,综合考虑宏大公司可能支付的先期成本和可能的预期利益、违约方的过错程度、宏大公司先支付保证金及该保证金被占用的资金成本等客观情况,本院酌情调整违约金按照合同金额的5%计算,计47.5万元。宏大公司主张的其他违约金及保证金的利息损失,不再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台州市宏大家电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煦源环境建设有限公司2019年8月26日签订的空调工程采购安装合同书于2022年2月9日解除。 二、被告浙江煦源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原告台州市宏大家电有限公司保证金47.5万元。 三、被告浙江煦源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台州市宏大家电有限公司违约金47.5万元。 四、驳回原告台州市宏大家电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00元,由原告台州市宏大家电有限公司负担15480元,被告浙江煦源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负担部分103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 法律文书履行提示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国家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应当依法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将面临以下执行风险: 一、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有权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经营场所进行搜查。 二、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三、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四、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及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五、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座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须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七、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或者通过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电子显示屏、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向社会公布,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向征信机构通报,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八、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