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浙0203民初13327号
原告:台州市宏大家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太平街道万寿路1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1710974432N。
法定代表人:卢勤超。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正晞,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煦源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丽园北路755号142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3MA2914XW7C。
法定代表人:董晓华。
原告台州市宏大家电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煦源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0日立案。
原告台州市宏大家电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19年8月26日签订《空调工程采购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揽被告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胥江路2号的苏新时代广场中央空调设备的采购、运输、吊装、安装、调试等工作。合同按照被告提供的图纸设计要求及所有工作量暂估为9500000元。合同约定,原告承诺在接到被告通知后10天内进场施工安装;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需支付履约保证金5%,计475000元;除双方书面同意外,任何一方单方终止履行合同,均视为违约,双方有权解除,应按照合同总金额的30%向被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一直未收到被告的施工通知,后得知苏新时代广场经营不善,空调项目已经停止,被告在事实上已经不能履行合同。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9年8月26日签订的《空调工程采购安装合同》;2.被告返还合同履约保证金475000元,并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19年8月29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3.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850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规定,本条所称的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筑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本案争议的标的系商用大型中央空调的安装施工活动,属于建筑活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适用专属管辖,由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工程地点位于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应由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陆萍
二○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代书记员罗旖旎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三条第(一)项(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