垫江县小厦建筑有限公司

赵某某与某某有限公司,刘某,垫江县某某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渝0231民初434号 原告:赵某某,男,198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 被告:刘某,男,198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 被告:垫江县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丹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刘某、垫江县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小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某公司、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吊车费9400元及利息(以9400元为基数,自2024年5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4年1月22日-2024年3月31日,被告华某公司在被告小某公司分包下,承建垫江县某某大厦内钢结构工程,使用原告吊车安装钢结构及其建筑设施,欠原告吊车费9400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华某公司书面辩称,华某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关系,原告起诉华某公司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华某公司未直接或授权任何第三方代表华某公司与原告签订任何形式的租赁合同,也无证据表明华某公司参与了吊车租赁事项的协商过程或对租赁价格进行了确认。吊车施工台班结算单未经华某公司确认,原告起诉请求华某公司承担租赁费用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提供的《某某吊车施工台班结算单》未经华某公司确认,没有证据表明华某公司对案涉吊车租赁事项予以认可。结算单中签字的负责人刘某既不是华某公司员工,也未经华某公司授权进行相关设备租赁事宜,刘某的行为不构成有权代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华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小某公司辩称,小某公司通过比选方式将垫江县某某大厦工程配套用房项目钢结构专业分包给华某公司施工,双方签订《专业分包合同》,分包总价款539353.74元。2024年6月6日进行了竣工验收,小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华某公司80%的工程款431376.87元。华某公司至今未向小某公司申请竣工结算,也未向我公司提交结算资料,剩余工程款不具备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原告与小某公司无任何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小某公司未租用原告的工程设备,原告无权向小某公司主张权利,至于原告是否与华某公司或刘某之前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以及是否欠付租金,均与小某公司无关。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判决小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租金支付义务。 被告刘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4年1月23日,小某公司与华某公司签订《垫江县某某大厦工程配套用房项目钢结构专业分包合同》,主要约定:分包范围包括钢结构工程,建筑面积299.51㎡,钢梁、钢柱、钢楼板、钢构件及预埋构件等材料的制作、运输、安装等。承包方式为专业分包(包工包料),合同总价539353.74元。工程完工后支付至合同金额的80%。同年6月6日,垫江县某某大厦工程配套用房项目通过竣工验收。2024年3月20日,小某公司转账支付华某公司工程款269676.87元,同年7月1日,经华某公司委托,小某公司代华某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161700元。 2024年1月24日-2024年3月31日,原告在案涉工地施工后制作了10张《某某吊车施工台班结算单》,结算单上载明了施工单位、作业地点、吊车车牌号、作业内容、作业时间、金额、负责人、司机等内容。其中刘某在编号为0002682、0002683、0002684、0002692的结算单上负责人处签字,刘某和张某在编号为0002678、0002679、0002681的结算单上负责人处签字,夏某某在编号为0002814、0003651、0003702的结算单上负责人处签字。原告提供的10张《某某吊车施工台班结算单》中,编号为0003702的结算单载明的司机为李某,其余9张结算单载明的司机均为原告。10张结算单载明作业时间共计49.5小时,金额共计9400元,且均载明“签字之日起一个月之内结帐”。 2025年3月4日,本院依法询问了刘某、夏某某,二人证实小某公司将案涉工程专业分包给华某公司施工,二人受华某公司重庆某某分公司委派到案涉工程负责现场安全、工作安排、看管材料等,刘某在案涉工程工作一个多月离开,后由夏某某继续负责。二人均证实原告确实在案涉工程进行吊车施工作业。刘某向本院提供了其在案涉工程做工期间,与华某公司重庆某某分公司当时的相关管理人员张某某、康某、张某、王某等人建立的微信聊天群聊记录,群聊名称为“垫江县某某大厦工程配套用房项”,该群聊记录中有原告赵某某的身份证件照片等。刘某还提供了盖有华某公司及华某公司重庆某某分公司印章的《安全检查工作通知》,以及渝GX**吊车现场施工照片。 诉讼中,案外人李某向本院提供书面说明,证明自己系原告聘请的吊车驾驶员,原告举示的编号为0003702的结算单载明的吊车费属原告所有。 另查明,2024年4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年利率3.45%。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小某公司已将案涉工程专业分包给华某公司施工建设,故小某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案涉吊车费的支付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及刘某举示的微信聊天记录、《安全检查工作通知》、渝GX**吊车现场施工照片等,足以认定刘某、夏某某受华某公司重庆某某分公司的委派在案涉工程从事现场安全、工作安排、看管材料等工作,且二人均证实原告确实在华某公司承建的案涉工程进行吊车施工作业。故刘某(含张某共同签字)、夏某某在原告出具的结算单上签字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相关法律责任应由华某公司重庆某某分公司承担,刘某不应承担案涉吊车费的支付义务。华某公司重庆某某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加之,案涉工程系华某公司分包,故案涉吊车费应由华某公司承担,现原告凭据起诉请求华某公司支付吊车费94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华某公司未及时支付吊车费,客观上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该损失应由华某公司赔偿。双方约定在结算单签字之日起一个月内结帐,因结算单签字的时间不一,现原告请求均从2024年5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系对自身权利的部分放弃,于华某公司并无不利,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请求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过高,本院调整为以尚欠吊车费94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4年4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45%)计算。 被告华某公司、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关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某某吊车费94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9400元为基数,自2024年5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45%计算);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元,按40%收取计24元,由被告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