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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某某公司与曲靖市某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0302民初12095号 原告:昆明某某公司。住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君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君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曲靖市某某公司。住址: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 。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某某。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昆明某某公司诉被告曲靖市某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明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曲靖市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请: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项目款和保修款共698122.38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按照每日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最高到未付款的10%),暂计至2024年10月9日的违约金为33743.75元;三、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债权金额暂计731866.13元。 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请,判令被告向原告按照每日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最高到未付款的10%)至全部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起算时间:项目款424146.50元从2022年9月16日开始计算;项目合同保修款254487.90元从2024年9月16日开始计算;增补协议保修款19487.98元从2024年5月27日开始计算。 事实与理由:原告昆明某某公司于2021年7月12日经被告曲靖市某某公司确认,中标曲靖市某某中学新校区建设项目厨房设备采购。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7月27日签订《曲靖市某某中学新校区建设项目厨房设备采购设备采购安装合同》(以下简称:项目合同),于2022年1月12日签订《曲靖市某某中学新校区建设项目厨房设备采购增补协议》〔以下简称:增补协议〕。项目合同(二区)于2021年8月20日竣工,项目合同(一区)于2021年10月20日竣工,增补协议于2022年1月25日竣工。增补协议于2022年5月26日审定结算金额为649599.18元,项目合同于2022年9月15日审定结算金额为8482930.00元,合计审定结算金额为9132529.18元。被告累计共支付8434406.80元,剩余项目款424146.50元、项目合同保修款254487.90元、增补协议保修款19487.98元一直未支付。另,项目合同:“1.4.5保修款:总额3%为保修款,待保修期满且乙方完成所有保修事项后无息付清;4.1.1约定:设备保修期甲乙双方约定为24个月,保修期从甲乙双方验收合格并办理完毕正式移交手续之日起算”;增补协议:“6.3保修款:结算价3%为保修款,待保修期24个月满且乙方完成所有保修事项后无息付清”。项目合同5.1.1:“甲方无故拖延支付货款的,按到期未付款项的万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上限不超过到期未付款项的10%〗”。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按项目款424146.50元(从2022年9月16日计算:1、项目合同保修款254487.90元(从2024年9月16日计算)、增补协议保修款19487.98元(从2024年5月27日计算)的违约金,每日按到期未付款项的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到款项还清之日(违约金上限不超过到期未付款项的1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的项目款、保修款和违约金。上述事实,有中标通知书、《曲靖市某某中学新校区建设项目厨房设备采购设备采购安装合同》、《曲靖市某某中学新校区建设项目厨房设备采购增补协议》、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等证据为证。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项目竣工验收已完成,项目结算也已办理完成,对下欠的工程款我公司认可,也愿意支付。但对于违约金,我公司暂不认可,不愿意支付。 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关于曲靖市某某中学老校区厨房设计单位确认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为曲靖市某某中学老校区厨房设计,设计费35000元,约定在项目后续招投标过程中为曲靖市某某中学厨房设备中标单位,则不收设计费,后原告中标。 2.中标通知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于2021年7月12日经曲靖市某某公司确认,中标曲靖市某某中学新校区建设项目厨房设备采购。 3.《曲靖市某某中学新校区建设项目厨房设备采购设备采购安装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7月27日签订《曲靖市某某中学新校区建设项目厨房设备采购设备采购安装合同》,协议对双方权利义务都进行了明确约定。 4.《曲靖市某某中学新校区建设项目厨房设备采购增补协议》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22年1月12日签订《曲靖市某某中学新校区建设项目厨房设备采购增补协议》,协议对双方权利义务都进行了明确约定。 5.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复印件,用于证明;曲靖市某某中学新校区建设项目厨房设备采购安装工程二区和一区分别于2021年8月20日和2021年10月20日竣工,曲靖市某某中学新校区建设项目厨房设备采购增补协议于2022年1月25日竣工。 6.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微信聊天)打印件一份,用于证明:曲靖市某某中学新校区建设项目厨房设备采购增补协议于2022年5月26日审定,审定结算金额为649599.18元,曲靖市某某中学新校区建设项目厨房设备采购于2022年9月15日审定,审定结算金额为8482930元,合计审定结算金额为9132529.18元。 7.违约金计算明细(自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诉请第二条违约金的具体计算方式。 8.《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发送时间截图打印件,用于证明:曲靖市某某公司合约部的***于2022年12月23日向昆明某某公司发送《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结算审定签署表内容为:曲靖市某某中学新校区建设项目厨房设备采购于2022年9月15日审定,审定结算金额为8482930.00元;曲靖市某某中学新校区建设项目厨房设备采购增补协议于2022年5月26日审定,审定结算金额为649599.18元,两项审定结算金额合计为9132529.18元。 9.昆明某某公司收款记录打印件,用于证明:昆明某某公司收到曲靖市某某公司支付的7笔共8434406.80元的款项。 10.担保费发票打印件一份,用于证明:由于被告违约,原告不得不采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权利,为此支出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8、9的三性均认;对第7组证据不认可,对违约金计算不认可,认为计算过高,起算时间过早;对证据10不认可,认为担保费不应该由我公司支付,双方都在协商过程中,说明我公司不存在违约。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9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0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但其欲证目的,本院将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被告针对其辩解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过庭审与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21年7月12日,原告中标了曲靖市某某中学新校区建设项目厨房设备采购工程。2021年7月27日,原告(供方、乙方)和被告(需方、甲方)签订了《曲靖市某某中学新校区建设项目厨房设备采购设备采购安装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设备见附件一《曲靖市某某中学新校区建设项目厨房设备采购清单》;根据《曲靖市某某中学新校区建设项目厨房设备采购清单》和汇总一览表,本合同暂估总金额计8496000元:乙方应在签署合同后10日内将设备运至约定地点供甲方验收,之后10日内完成设备安装调试;1.4合同价款支付方式:预付款为合同暂估总价的30%;所采购设备(或仪器)全部到货,经甲方验收确认后支付至合同暂估总价的60%;乙方按甲方要求的2021年8月6日送货到甲方指定地点并将所有设备(或仪器)安装、调试后经甲方验收确认后支付至合同暂估总价的80%;全部设备安装完成,系统调试并试运行完成并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结算审定完成后付款至审定的结算价款的97%;总额3%为保修款,待保修期满且乙方完成所有保修事项后无息付清;乙方应按甲方要求开具相应发票,若乙方提供虚假发票,乙方自行承担相应责任并应向甲方支付票面金额25%的违约金;设备安装经验收合格,乙方于30日内上报结算清单和相关资料,甲方30日内予以审定;设备保修期甲乙双方约定为24个月,保修期从甲乙双方验收合格并办理完毕正式移交手续之日起算;甲方无故拖延支付货款的,按到期未付款项的万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上限不超过到期未付款项的10%)。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作了约定。 2022年1月12日,原告(乙方)和被告(甲方)签订了《曲靖市某某中学新校区建设项目厨房设备采购增补协议》,约定: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曲一中项目指挥部办公室第31期会议精神,经双方友好协商,签本协议,作为原合同的补充。甲方向乙方新增采购设备见附件一《曲靖市某某中学厨房设备增补清单》;本合同暂估总金额计620999.18元,不含税金额549556.80元,税额71442.38元;合同价款支付方式:乙方按甲方要求送货到甲方指定地点并将所有设备(或仪器)安装、调试后经甲方验收确认后支付至合同暂估总价的80%;全部设备安装完成,系统调试并试运行完成并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结算审定完成后付款至审定的结算价款的97%;结算价3%为保修款,待保修期24个月满且乙方完成所有保修事项后无息付清;其他未尽事宜以原合同为准。 曲靖市某某中学新校区建设项目厨房设备采购安装工程二区于2021年8月20日竣工、10月28日验收合格;一区于2021年10月20日竣工、2022年1月6日验收合格;一区二区工程于2022年9月15日进行了审定,审定结算金额为8482930元。增补工程于2022年1月25日竣工、2月21日验收合格、2022年5月26日进行了审定,审定结算金额为649599.18元。上述工程合计审定结算金额为9132529.18元。被告分别于2021年8月27日、2021年10月28日、2022年4月26日、2022年5月12日、2022年9月27日、2023年2月16日、2023年5月25日向原告支付了2548800元、1398057.60元、496799.34元、847941.64元、133311.86元、1000000元、2009496.36元工程款,合计8434406.8元。 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了1500元保全担保费。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曲靖市某某中学新校区建设项目厨房设备采购设备采购安装合同》及《曲靖市某某中学新校区建设项目厨房设备采购增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履行了案涉工程安装义务,且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后已进行了工程款的结算审定。另按照合同约定,案涉工程也已过两年质保期,故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下欠工程款424146.50元(9132529.18元×97%-8434406.8元)及保修款273975.88(9132529.18元×3%)的义务,原告第一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违约金,案涉合同约定‘甲方无故拖延支付货款的,按到期未付款项的万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上限不超过到期未付款项的10%)’、‘结算价3%为保修款,待保修期24个月满且乙方完成所有保修事项后无息付清’,因本案工程款最迟于2022年9月15日审定,且按照合同约定‘结算审定完成后付款至审定的结算价款的97%’,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2022年9月1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未付工程款424146.5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即年息3.65%)予以计算的违约金(违约金上限不超过到期未付款项的10%即42414.65元)。保修款因约定了无息支付,故保修款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诉请的保全担保费1500元。首先该费用不系本案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必须支出的费用;其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诉讼中产生的相应费用由违约方承担未进行约定,故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案涉诉讼费的负担,本院依法予以确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曲靖市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昆明某某公司支付安装工程价款及保修款合计698122.38元,及支付自2022年9月1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未付工程款424146.5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即年息3.65%)予以计算的违约金(违约金上限不超过到期未付款项的10%即42414.65元) 二、驳回原告昆明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20元,由原告昆明某某公司自行承担13元,被告曲靖市某某公司承担11107元;保全费4179元,由被告曲靖市某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