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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张某与某某、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云0426民初640号 原告:***,男,1989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 原告:张某,男,1989年1月5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3年5月6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 被告: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 法定代表人:柴某,男,1964年11月20日生,汉族,公司总经理,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营业场所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3年4月20日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女,1973年4月17日生,汉族,公司员工,住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 原告***、张某与被告***、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第三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二被告某乙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1370505元(合同内工程款561105元、合同外工程款809400元),并支付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6月1日的利息26382元,2022年6月2日之后的利息以工程款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张某系合伙关系。***、张某与***经人介绍认识,双方就玉楚高速路某-3标宝山互通小里程侧路建设项目工程一事进行协商。2019年4月1日,***、张某进场施工,2020年11月3日补签《混泥土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施工项目及单价,而实际因施工需要,二人除根据合同施工外,还进行了其他项目施工,具体项目以结算单为准。2021年12月,***、张某施工的项目完工,经结算工程款为3622429元,扣除已付项、合同差价及扣减项目,尚欠二人工程款,经二人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共同辩称,1.***、张某是合伙关系,合伙关系与本案案由是两个法律关系;合同是某乙公司、***与***签订,依合同相对性,张某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张某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应驳回张某的起诉。2.***、张某要求某乙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1370505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某乙公司实际完成且经某甲公司确认的工程量,按照双方签订的混凝土施工合同计算,经结算***、张某实际完成工程总价款为2478502.35元,二人主张总价款3622469元无事实依据,某乙公司、***实际支付***、张某工程款2169335.95元,包含某甲公司根据某乙公司委托代付***农民工工资1866590元、案外人玉溪市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为某乙公司代付***农民工工资124949元、***分包案涉工程被某甲公司罚款27810元及柴油款扣款50806.86元,***、张某在混凝土施工合同第4条第2项约定承担的税金按工程总价款4%计算为99149.03元,扣除已支付及被某甲公司罚款扣款以外,某乙公司、***实际已经支付***工程价款2169335.95元,某乙公司欠***工程价款309166.40元。3.***、张某诉请支付工程款不具备支付条件,双方签订的混凝土施工合同第4条第1项约定,某乙公司支付***、张某的工程进度款已经达到87.5%,按合同约定,某乙公司支付比例达到80%,剩余15%即371775.35元须等工程验收合格之后支付,其余5%须到质保期满后支付,因本案混泥土工程施工合同是无效的,***、张某所分包的案涉工程质量须经某乙公司验收合格,否则二人主张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4.***、张某主张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案涉工程未经结算、未验收合格、未交付,***、张某在不具备支付条件的情况下提起诉讼主张工程价款及利息均无法律依据,应当判决驳回二人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某甲公司辩称,1.其与***、张某无合同关系,依合同相对性,其与本案无关。2.某乙公司提交的工资支付单,***、张某系某乙公司雇佣的农民工,已经收到报酬。 围绕诉讼请求,***、张某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2.某乙公司工商登记信息;3.《混泥土工程施工合同》;4.结算单,赖总零工工时费、临时派工单、零星工程计量计价表;5.***、***的证人证言及照片(1-19号)6.施工图纸;7.曹*、***的证人证言;8.鉴定费电子发票。针对辩称,某乙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3.《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编号DL****-04)、《补充合同》(编号DL****04-补01、补02、补3);4.***工程量清单、中铁九局玉楚高速公路某-3标项目经理部,案涉劳务费用验工计价表(共10次);5.农民工工资代发委托书、各施工组农民工工资支付金额统计表、工资支付单;6.代付农民工工资情况说明书及工资支付单;7.柴油款及罚款记录;8.***班组账目汇总;9.***工程量清单说明、***圆管涵工程量清单。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向某丙公司制作询问笔录。 案件审理过程中,***、张某申请对合同外工程(照片5-19号照片)的工程款进行鉴定,经昆明某某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鉴定,出具融汇鉴定(2023)第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后本院依职权向昆明某某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制作询问笔录。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张某提交的证据。第1组,欲证明二人的主体资格;第3组,欲证明二人与某乙公司约定的施工项目、单价;第4组,欲证明二人完成的工程量及结算的工程款;第5组,欲证明二人已做的工程项目;第6组,欲证明合同外工程所用的施工图纸;第7组,欲证明13、15号照片中的挖方填方工程系其施工,鉴定分析说明中的第7项工程款38565.90元应归二人所有;第8组,欲证明产生鉴定费30000元。经质证,某乙公司、***对第1组证据中张某的身份证有异议,认为张某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系自然人,无建筑资质及劳务分包资质,该合同无效,不合法;对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下简称三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赖总临时工工时费的当事人系***与本案无关,其余证据未提交原件,且无当事人签名盖章;对第5组证据的三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照片无拍摄人、时间、地点;对第6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第7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13、15号的挖方填方工程由其施工;对第8组证据无异议。某甲公司对第1、4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某乙公司、***的一致;对第3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合同属违法分包,与其无关;对第5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认为照片仅能证明现场及完工情况,不能证明工程量,且证人的名字均不在某乙公司提供的农民工工资支付单中;对第6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对第7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13号、15号照片中工程的挖方填方由某乙公司、***完成;对第8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张某提交的第1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第3组证据,系***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合同,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因***无劳务施工资质,合法性不予采信;第4组证据,无双方当事人的签字,不予采信,赖总零工工时费与本案无关,不予审查;第5组证据,结合其他证据材料,能证实1至19号照片中的工程项目系***、张某施工,5至19号照片的工程系合同外工程,双方未结算;第6组证据,***、张某、某乙公司、***均无异议,结合现场勘验情况,予以采信;第7组证据,结合其他证据材料,能证实合同外工程的挖方填方由***、张某及某乙公司共同完成;第8组证据,鉴定费确实产生,予以采信。 二、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第3组,欲证明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合同,案涉工程系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分包施工的部分项目;第4组,欲证明某乙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混泥土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单价,先后十次对***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完成的工程总价款为2478502.35元,合同外的工程的结算单价应以补充合同中约定的单价进行结算;第5组,欲证明某甲公司依某乙公司的委托代***支付农民工工资1866590元;第6组,欲证明某丙公司代***支付农民工工资124949元;第7组,欲证明***完成的工程,被某甲公司罚款27850元,产生燃油费50806.86元,应予以扣减;第8组,欲证明经结算,***、张某的工程总价款为2478502.35元,扣除罚款、燃油款及代付的农民工工资及税金后,某乙公司欠***工程款309166.40元。经质证,***、张某对第3、4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工程总价款不包含合同外工程的价款;对第5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某甲公司代付的农民工工资不是全部的工资,张某已垫付工资;对第6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某丙公司代付的农民工工资,是张某为某丙公司提供劳务不应包含在案涉工程款中;对第7组证据中的燃油费无异议,对罚款不予认可,认为该单据无其及某甲公司的签名;对第8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汇总系某乙公司单方制作,工程款仅是合同内工程款不包含合同外工程款;对第9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某甲公司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本案与其无关;对第4组证据,认为与其无关;对第5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6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其无关;对第7、8组证据,认为与其无关;对第9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某乙公司、***提交的第3、4、5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双方对合同内工程款无异议,予以采信;第6组证据,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予以采信;第7组证据,***、张某对燃油费无异议,予以采信,罚款单无***、张某的签名,不予采信;第8、9组证据,对合同内工程款、燃油费、某甲公司代付的农民工工资予以采信,其他证明目的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予采信。 三、本院依职权向某丙公司制作的询问笔录。经质证,***、张某对该份笔录的三性不予认可,认为该笔录是某丙公司的单方陈述,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某乙公司、***对三性无异议。某甲公司认为其不知情,其已与某乙公司按合同进行结算。本院认为,该份笔录能与某乙公司提交的代付农民工工资情况说明书、峨山工程2022年01月份临时工工资相印证,能证明某丙公司代某乙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予以采信。 四、融汇鉴定(2003)第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本院依职权制作的询问笔录。经质证,***、张某对鉴定意见书中5.1工程量清单中420-3-2的带肋钢筋有异议,认为漏算数量;对询问笔录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鉴定的水沟盖板的钢筋仅是5-19号照片中的钢筋,实际***、张某完成的是整个玉楚高速公路某-3标段的所有水沟盖板的钢筋,应按其提供的钢筋数量168908.208公斤进行计算价款,鉴定分析说明的第7项工程项目(工程款38565.90元)是其完成。某乙公司、***对鉴定意见书,认为该鉴定的工程款471723.50元是***、张某与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共同完成,对鉴定分析说明中第6项13、15号照片中钢波纹管安装系某甲公司完成,该费用13035.60元应归某甲公司,第7项13、15号钢波纹管的挖方填方工程系其完成,该费用38565.90元应归其,第8项措施费、企业管理费、规费、利润、税金应予以扣减,对鉴定汇总表1.2第400章桥梁、涵洞(箱涵-10、11号照片)的工程款165865元无异议,但认为该工程款已包含在合同内工程款中,应予以扣减;对询问笔录中鉴定分说明第7项工程款38565.90元工程款计算错误,应是43355.82元,认为鉴定汇总表1.2第400章桥梁、涵洞的工程款165865元包含在合同内工程款中,措施费不应给***、张某,应由所有参与施工的施工单位按比例分摊。某甲公司对鉴定意见书认为与其无关;对询问笔录中鉴定分析说明第7项工程内容由某乙公司完成,认为鉴定汇总表1.2第400章桥梁、涵洞的工程款已包含在合同内工程款中,认为应对挖机费、吊车费进行扣减,不会造成重复计算。本院认为,鉴定意见书,鉴定人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且施工图纸、现场勘验记录单经双方质证,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询问笔录,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经过庭审调查,并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分析,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某甲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经营范围为铁路工程、公路工程等。某乙公司系某某投资或控股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钢结构工程、土石方工程等。***、张某为自然人,无相应的劳务施工资质,二人系合伙关系。***系自然人,无相应的施工资质,***挂靠于某乙公司名下,对外以某乙公司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2019年7月3日,某甲公司(甲方)与某乙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该合同载明:“第二条工程概况2.1分包工程名称: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云南玉溪玉楚高速公路某-3标宝山互通小里程侧(K13+889-K14+845、匝道AK0+800)路基土石方及附属工程;2.2分包工程地点:玉溪市峨山县宝山村……”2019年4月,***、张某组织人员到案涉项目施工。2020年11月3日,某乙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混泥土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载明:“……第一条工程概况(一)工程名称:玉溪市峨山玉楚高速路某-3标宝山互通小里程侧路建设项目。(二)工程地点:玉溪市峨山县。(三)工程范围:本项目所涉及的附属混泥土工程和临建工程零工等项目。(四)本合同承包方式及单价(包工不包料)……第四条工程价款结算1、按月进度工程量支付,以甲方验收为准,验收后月结结算方式支付完工工程款的80%,剩余15%待项目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项目部末次结算完付给乙方,付到总工程价款的95%,剩余5%工程款待质保期满后付清。2、每次付款甲方开具合格税务发票,所交税金由项目部补工程款的9%作为税费补贴,剩余不足税费由乙方补足……”在该合同签订前,***、张某于2019年4月进案涉场地施工,2021年12月撤场。案涉**路**段宝山互通小里程侧(高平段),该项目于2022年8月26日通车。后,某乙公司制作***工程量清单,该清单中***、张某未签字,双方对合同内工程款2478502.35元,已付1917396.86元(含某甲公司代付的农民工工资1866590元、燃油费50806.86元)无异议,对某丙公司代付农民工工资124949元有争议。 另查明,***、张某申请对合同外增加的工程款进行鉴定,经昆明某某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鉴定,出具融汇鉴定[2023]第21号鉴定意见书,产生鉴定费30000元(已由***、张某缴纳),该鉴定意见书载明:“经鉴定,申请人在峨山高平**路**段**号照片中工程点的劳务费为¥646622.00元(大写:人民币陆拾肆万陆仟陆佰贰拾贰元整)。工程量及单价的具体鉴定结果详见《鉴定汇总表》、《鉴定计算明细表》。”(三)鉴定分析说明:“……6、15、13号照片中的钢波纹管涵中钢波纹管安装,被申请人(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此项工作内容由中铁九局施工。因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所以本次鉴定包含该项内容,涉及鉴定金额13035.60元。7、15、13号照片中的钢波纹管涵中的挖方,被申请人(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此项工作内容中部分工程量由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完成。因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所以本次鉴定包含该项内容,涉及鉴定额38565.90元。8、本次鉴定金额中含措施费6163.68元、企业管理费16780.41元、规费(包含: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工伤保险金、医疗保险金、住房公积金)77333.70元、利润29808.63元、税金44812.29元。” 再查明,结合庭审笔录,能确定15、13号照片中的钢波纹管涵中钢波纹管安装的工作(工程款13035.60元),由***、张某完成;15、13号照片中的钢波纹管涵中挖方的部分工作(工程款38565.90元),由某乙公司完成。案件审理过程中,***、张某陈述合同外工程中由某乙公司雇请吊车,吊车费可以算给某乙公司,费用大概是50000元,某乙公司雇请挖机参与工作3天,可以扣减挖机费39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混泥土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2.某乙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3.合同内工程款应如何计算?4.合同外工程款应如何计算?5.案涉项目是否应计算质保金,如计算质保金,质保期应如何计算起止时间?6.利息是否支持?7.鉴定费由谁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中,***挂靠某乙公司,对外以某乙公司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张某无相应的资质,双方签订的《混泥土工程施工合同》按法律规定应属无效。 关于争议焦点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案涉《混泥土工程施工合同》虽无效,但***、张某已实际组织人员施工,完成合同内及合同外的工程,并将案涉项目交付给某乙公司,某乙公司应支付***、张某案涉项目的工程款。***、张某与***无合同关系,二人要求***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3:双方对合同内工程款2478502.35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混泥土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剩余15%项目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项目部末次结算完付给乙方,付到总工程价款95%,剩余5%工程款待质保期满后付清”,因合同无效该约定对双方不发生约束力,某乙公司应支付***、张某合同内工程款436156.49元(2478502.35元-1866590元(中铁九局代付农民工工资)-50806.86元(燃油费)-124949元(某丙公司代付农民工工资))。***、张某主张某丙公司代付农民工工资124949元,系二人为某丙公司提供劳务,未提交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某乙公司要求应在工程款中扣减罚款27850元、税款99140元、每立方米混泥土10元的管理费、电费17872.36元、板房费22927.67元、机械费170000元,未提交证据证实,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4:***、张某主张的合同外工程款809400元,鉴定意见书中虽载明为劳务费,但实为工程款,经鉴定5-19号照片中工程点的工程款为646622元,其中13、15号照片中钢波纹管涵挖方填方工程,某乙公司应得工程款38565.90元,予以扣减;措施费6163.68元,***、张某系合同外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费用应归实际施工人所有,不予扣减;企业管理费16780.41元,因***、张某不具有施工管理的资质,予以扣减;规费77333.70元,***、张某未提交证据证实二人缴纳相应社保的证据,予以扣减;利润29808.63元,***、张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已完成工作,不予扣减;税金44812.29元,二人未提交证据证实二人缴纳合同外工程的税费,予以扣减;合同外工程中产生的机械费(吊车费及挖机费),因鉴定工程款中已包含机械费,如果再进行扣减系重复计算,故不予扣减。某乙公司应支付***、张某合同外工程款469129.70元(646622元-38565.90元(13、15号照片钢波纹管中部分挖方填方)-16780.41元(企业管理费)-77333.70(规费)-44812.29元(税金))。***、张某认为鉴定的5.1工程量清单表第200章及第400章的420-3-2及所计算的带肋钢筋数量漏算,整个玉楚高速公路某-3标段的水沟盖板钢筋都是其完成,而该鉴定工程款中仅含5-19号照片的带肋钢筋数,此次鉴定本院已多次向***、张某核实申请鉴定的内容,且现场勘验时系张某现场指认,昆明某某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制作的现场勘验单经双方核对签字,现***、张某要求按其提供的钢筋数量进行计算,不予支持。某乙公司认为鉴定意见中第400章桥梁、涵洞的工程款165865元已包含在合同内工程款中,应予扣减,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案涉项目属建设工程,双方未明确约定质保期,***、张某于2021年12月份撤出案涉项目场地,确定质保期自2022年1月起算,案涉项目应扣减工程款的5%作为质保金,即147381.60元(2478502.35元×5%+469129.70元×5%),应在质保期满后再支付,本院不作处理。某乙公司应支付***、张某工程款757904.59元(436156.49元(合同内工程款)+469129.70元(合同外工程款)-147381.60元(质保金))。 关于争议焦点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案涉项目于2021年12月交付给某乙公司,***、张某要求自2022年1月1日计付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参照2022年1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3.7%计算,2022年1月至2022年5月31日的利息11684.36元,即757904.59元×3.7%÷12月×5月=11684.36元,2022年6月1日之后的利息以未支付的工程款为基数,按年利率3.7%计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关于争议焦点7:案涉项目完工,双方未及时组织结算,***、张某与某乙公司均有责任,确定合同外工程产生的鉴定费30000元,由***、张某与某乙公司各承担50%,即各担15000元。 综上,***、张某主张的工程款,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某工程款757904.59元,并支付2022年1月至2022年5月31日的利息11684.36元,2022年6月1日起的利息以未支付的工程款为基数,按年利率3.7%计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由被告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某鉴定费15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34元,由原告***、张某负担7710元,被告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4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