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2504民初445号
原告:云南东仑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新迎园丁小区7栋2单元302室。
法定代表人:赵和平,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男,197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昆明市盘龙区,系云南东仑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副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祥,云南砺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云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盘龙区北京路金色年华A座A1105号。
法定代表人:耿树凡,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云南东仑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云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刘金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南云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东仑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云南云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限期支付租用原告塔吊的租金合计人民币590642.84元,利息42526.28元(2016年6月至起诉日止的利息,月利率0.8%,4725元/月),共计633169.12元,同时判令被告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8厘支付自起诉之日至被告还清租金日期间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云南云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9月,2015年6月承建弥勒吉成小区工程项目和弥勒市保障房工程项目。被告在施工中向原告承租塔吊使用,并分别于2014年9月10日、2015年6月10日在弥勒签订了《弥勒吉成小区一期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滇东南农产品交易中心二期(保障性住房)工程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两个合同均对被告租用原告的机械型号、工程地名、地点、租赁费用、结算方式、支付方式等内容作了明确约定。原告与被告订立上述租赁合同后,被告在弥勒吉成小区一期,共计产生塔吊租金人民币666122.87元,在滇东南农产品交易中心二期产生租金人民币244080元,两项共计租金人民币910202.87元,被告支付了280000元,扣除在原告工作人员食堂就餐费38560元,工人预支款1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租赁费用590642.84元,此项款原、被告双方均进行了确认。被告云南云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将上述两项工程完工后,一直未按照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支付方式支付租金给原告。被告的行为违返了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云南云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云南东仑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并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2.《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二份及结算书一份,欲证实原、被告订立两份《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后,被告租用原告的塔式起重机使用,2016年5月30日经双方共同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租赁款590642.86元。
被告云南云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未到庭进行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与本案相关联,可证实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过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云南云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9月、2015年6月承建弥勒吉成小区工程项目和弥勒市保障房工程项目。被告在施工中向原告云南东仑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承租塔吊使用,并分别于2014年9月10日、2015年6月10日在弥勒签订了《弥勒吉成小区一期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滇东南农产品交易中心二期(保障性住房)工程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两个合同均对被告租用原告的机械型号、工程地名、地点、租赁费用、结算方式、支付方式等内容作了明确约定。被告云南云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将上述两项工程完工后结算:被告在弥勒吉成小区一期施工,租用原告的塔吊产生租金人民币666122.87元;在滇东南农产品交易中心二期租用原告的塔吊产生租金人民币244080元;两项共计租金人民币910202.87元,被告支付了280000元,扣除原告的工作人员在食堂就餐费38560元,工人预支款1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租赁费590642.84元,此项款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5月30日进行结算确认。后被告一直未按照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尾款在退场后一月内付清,逾期不支付,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支付方式支付塔吊租金给原告。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不支付租金,经原告向被告云南云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催收无果,原告把云南云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云南吉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云南云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租金及利息,由被告云南吉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云南云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云南吉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云南东仑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云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自愿协商,订立租赁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机械交给被告使用,被告应按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支付租金。现被告超过约定时间未能向原告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应支付租金590642.84元并承担支付租金利息的违约责任。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合同的约定,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应支付利息的时间应从2016年5月30日结算的1个月后计算,利率以原告主张的月利率0.8%计算,则从2016年7月1日起至起诉日的2017年3月2日止共计8个月利息为:590642.84元×0.8%×8个月=37801.09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起诉之日(2017年3月2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相重复,故本院依法支持由被告支付自2017年3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实际所欠租金的利息(按月利率0.8%计算)。被告云南云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云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云南东仑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费590642.84元及约定利息37801.09元,两项共合计628443.93元。
二、由被告云南云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云南东仑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590642.84元自2017年3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0.8%计算)。
三、驳回原告云南东仑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66元,由被告云南云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应忠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 马林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