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891民初2645号
原告:山东沃林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高新区接贾路6号。
法定代表人:孙学军,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朝正,山东德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玉溪市森智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高仓村委会11组。
法定代表人:夏正伟,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云南东仑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双龙街道办事处麦地塘社区麦地塘三组26号附2号。
法定代表人:赵和平,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李琼芳,女,198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
原告山东沃林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林公司)与被告云南玉溪市森智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智达公司)、云南东仑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仑公司)、李琼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沃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朝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仑公司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森智达公司、李琼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沃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一支付2015年10月份前所欠货款总计:53600元及相应的违约金(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款项付清时止,利率按日万分之六计算),暂时计算至起诉之日(2018年8月1日共计1005天)的违约金为32320.8元,以上本息合计为85920.8元。2、被告二和被告三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从2013年开始被告一森智达公司与(以下简称山推公司)建立长期合作关系,双方签订多份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二东仑公司、被告三李琼芳为山东山推机械有限公司与森智达公司之间的销售合同(主合同)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下的全部本金和利息及实现债权和担保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山推公司积极、诚信的履行了全部的合同义务,但被告却没有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截至2015年10月31日被告尚欠货款53600元人民币。2015年10月山推公司以所拥有的债权债务(包括建机分公司的资产)出资参股了原告沃林公司,这其中包括对被告的债权,山推公司将参股事宜和债权、业务转让事宜函告被告。截至起诉前尚欠货款536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货款,被告以种种理由予以推托。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东仑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应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求。答辩人认为,担保期限为主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本案合同截止日期为2014年2月31日终止,自原告向第一被告主张合同义务履行的期限自2014年12月31日起算,至2017年1月1日就过时效,已经过担保期限,答辩人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森智达公司、李琼芳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山推公司与森智达公司销售服务协议书一份,担保合同两份份,李琼芳、夏正伟夫妻双方共同财产处置声明一份,李琼芳、夏正伟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山推公司与森智达公司签订有年度销售服务协议书,东仑公司、李琼芳为该协议项下所有合同提供担保责任。证据二:工业品买卖合同三份,合同后均附有机械设备整机接收单和发票接收单、对账单一份,证明第一被告与山推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经2014年5月23日对账,森智达公司确认欠山东山推机械有限公司100600元货款。证据三:山东山推机械有限公司关于债权、债务转移的公告和关于业务承接暨合同主体变更的函,证明山东山推机械有限公司已经将对森智达公司司的债权转让给山东沃林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并将该债权转移事项进行公告,故原告有权要求森智达公司、东仑公司、李琼芳承担债务,给付货款或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未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被告森智达公司(乙方)与案外人山推公司(甲方)签订《2014年山推叉车销售服务协议书》,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叉车,乙方保证在售出甲方样机后的气割工作日内将货款和运杂费支付给甲方;如乙方逾期支付货款,应从逾期付款的次日起,按逾期付款金额的每日万分之六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合同有效期为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该合同有乙方盖章确认并有乙方授权代表刘大保签字。2013年11月19日,被告李琼芳(担保人、丙方)、东仑公司(担保人、丙方)分均别与山推公司(卖方、乙方)、森智达公司(买方、甲方)签订《个人信用担保合同》,约定保证人丙方愿意为甲方就全部债务的履行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山推公司向被告森智达公司陆续发货后,2014年5月23日,山推公司与被告森智达公司的授权代表人刘大保核对账目,《对账单》记载森智达公司应付款100600元,被告森智达公司的授权代表人刘大保签字确认。后被告森智达公司支付部分货款。
2015年11月30日,山推公司将车车和配套主营业务及相关债权债务转让给原告沃林公司并登报进行了公告。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森智达公司曾欠山推公司货款及违约金,事实清楚,应及时支付。山推公司将债权转让原告沃林公司并以公告形式进行了通知,被告森智达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买卖合同中有约定且主张未超过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2014年山推叉车销售服务协议书》有效日期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东仑公司、李琼芳作为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届满之日起两年,故原告起诉之日已经超过该保证期间,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债权转让后该两保证人同意继续担保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东仑公司、李琼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云南玉溪市森智达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沃林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货款53600元及相应的违约金(按日万分之六计算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款项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山东沃林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8元,由被告云南玉溪市森智达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毅君
人民陪审员 陈成林
人民陪审员 陈宪文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旭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