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云0102民初16604号
原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731235380C。
负责人:夏咸兵,总经理。
营业场所: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区C2-4地块汇金城市商业广场写字楼第七层701号。
被告:昆明**环境净化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2668251061H。
法定代表人:黄志刚。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棕树营大观路168号2幢D-17号。
原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与被告昆明**环境净化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立案。原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的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条件,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2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12.50元,由原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负担。
审判员 邓怡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林娜
书记员罗焰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