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巨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龙岩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闽0802民初3482号 原告:福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律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被告:龙岩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衡评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衡评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福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岸某某公司)与被告龙岩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岸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巨岸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某某置业公司立即支付巨岸某某公司工程款20179563.65元及相应利息(1.以5323537.9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2.以11369928.51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1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3.以2055470.24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2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4.以1430627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二、判令巨岸某某公司在20179563.65元工程款范围内对龙岩某某科技园(三创园地块项目)1-6#厂房的工程折价款或者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判令某某置业公司支付巨岸某某公司履约保证金利息1514900元;四、判令某某置业公司支付巨岸某某公司前期误工补偿费用1005000元及该款自2022年8月1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五、判令某某置业公司支付巨岸某某公司停工费用4629961.88元(以54792448.28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19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暂计至2023年3月7日);六、本案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由某某置业公司承担。 诉讼中,巨岸某某公司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判令某某置业公司支付巨岸某某公司履约保证金利息1534500元”;变更第五项诉讼请求为“判令某某置业公司支付巨岸某某公司停工费用4657358.1元(以54792448.28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19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暂计至2023年3月7日)”。 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11日,巨岸某某公司、某某置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巨岸某某公司承包某某置业公司龙岩××科技园工程,工程承包范围:龙岩××科技园总建筑面积约20万平方米,签约合同价为3.6亿元。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1.5.1.1约定:按设计图纸编制工程预算,招标图纸范围内经双方核对后按下浮9%后作为签约合同价。2021年3月15日,巨岸某某公司依照某某置业公司要求进场。但某某置业公司至2022年4月29日才取得案涉工程的施工许可证,符合开工条件。依照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某某置业公司应当支付巨岸某某公司自2021年3月17日至2022年4月29日止按75000元/月的标准支付前期误工补偿费用1005000元。2022年8月27日,某某置业公司在编号为20200815的《款项支付联系函》中确认,该误工补偿费按照所欠款项的日万分之五计取违约金,计取时间自2022年8月10日起计算。2021年3月17日,巨岸某某公司依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3.7条约定,向某某置业公司账户支付600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另2000000元由2021年1月7日支付给某某置业公司的投标保证金转为履约保证金。因该合同签订于2021年3月11日,某某置业公司未能在2021年4月24日前取得施工许可证,应当在2021年4月25日退还巨岸某某公司履约保证金8000000元。然某某置业公司未能如期足额退还,而是分多次退还,故,依照《款项支付申请书》中的约定,某某置业公司应当自2021年4月25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履约保证金的逾期付款利息1514900元。2022年4月29日,案涉工程开工后,截止至本案起诉之日,巨岸某某公司施工完成情况为:1#主体结构封顶、砌体、内外墙粉刷完成;2#主体结构封顶、砌体完成,外墙粉刷完成50%;3#二层梁板结构完成;4#主体结构封顶、砌体完成;5#主体结构封顶、砌体完成;6#地下室结构完成。巨岸某某公司依照《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分别于2022年7月12日、2022年7月27日、2022年10月30日向某某置业公司提交三期工程款进度款申请表,三期进度款分别为:5323537.9元、11369928.51元、2055470.24元,其中,预算工程价外新增工程量4次,均有签证为凭,第一期进度款中已申请签证1-3的款项,签证4款项为1430627元某某置业公司尚未支付。以上应付工程进度款共计20179563.65元。某某置业公司并未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12.4.4条之约定,在巨岸某某公司提交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后的21天内向巨岸某某公司支付进度款,应当自逾期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付款利息。鉴于某某置业公司未能依照约定如期支付工程进度款,依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2.4.4、第16.1.2(5)约定,案涉工程于2022年9月19日停工,某某置业公司应当以1—6#的预算工程款54792448.28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19日起至恢复开工之日止向巨岸某某公司支付停工费用。根据法律规定,巨岸某某公司对案涉的尚欠工程款就其承包施工的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现前述费用某某置业公司经巨岸某某公司多次催促均未支付,某某置业公司所欠款项已经数额巨大,为维护巨岸某某公司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某某置业公司辩称,一、巨岸某某公司诉求的工程款金额存在错误,其要求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明显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低。根据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记载,经某某置业公司确认同意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18748936.65元,而非20179563.65元。且某某置业公司已经于2023年1月12日支付工程进度款200000元,该款项应当予以扣除。二、巨岸某某公司要求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误工补偿费用的利息没有依据。巨岸某某公司依据编号20220815的《款项支付联系函》要求按日万分之五计取逾期支付误工补偿费1005000元的违约金,但某某置业公司在该份联系函上仅表示“积极配合,酌情予以补偿”,并未同意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取违约金,因此,巨岸某某公司的要求缺乏依据。对巨岸某某公司诉请的1005000元,某某置业公司没有异议。三、巨岸某某公司诉求的停工费用计算错误。根据巨岸某某公司与某某置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停工期间,已安装的塔吊及施工电梯及已搭设的外脚手架的租赁费用由发包人每日按工程款的0.5‰向承包人支付费用。”经某某置业公司核算,已完成工程量工程款金额为29219333.99元,而非巨岸某某公司计算依据的54792448.28元,因此,巨岸某某公司诉求某某置业公司支付停工费用4629961.88元计算错误,应当以29219333.99元为计算依据。四、巨岸某某公司要求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明显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低。(一)对于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某某置业公司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调整。根据《民法典》第585条规定,巨岸某某公司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明显过高,且也没有举证证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超过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因此,某某置业公司请求法院对利息计算标准予以调低。(二)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为利息计算标准较为适宜。根据《民法典》第64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8条规定,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30-50%计算利息较为合理。综上,巨岸某某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3月11日,某某置业公司(发包人)与巨岸某某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一、工程名称:龙岩××科技园工程,工程地点:龙岩新罗区××,资金来源:自筹,工程承包范围:龙岩××科技园总建筑面积约20万平方米:土建、桩基工程、消防及室外配套等图纸内涵盖的所有施工内容以施工图纸要求为准(不含挡土墙、绿化、路灯、室外电力工程);二、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21年4月4日,计划竣工日期:2023年9月18日,工期总日历天数:900天;三、签约合同价为360000000元,合同价格形式按实结算总价下浮9%;合同普通条款第16.1.2发包人违约的责任:发包人应承担因其违约给承包人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并支付承包人合理的利润;四、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1.1.10其他合同文件包括:双方约定的与履行本工程有关的书面文件或补充协议;第1.1.5.1.1:按设计图纸编制工程预算,招标图纸范围内经双方核对后按下浮9%后作为签约合同价;第2.2:发包人代表:姓名:***;发包人对发包人代表的授权范围如下:负责处理合同履行过程中与发包人有关的具体事宜,发包人代表在授权范围内的行为由发包人承担法律责任;第3.7履约担保:承包人是否提供履约担保:合同签订后7天内提交人民币800万元作为合同履约保证金(若该项目在合同签订后45天内不具备开工条件,则发包人先行退还保证金800万元);第7.3.1开工准备:……发包人应按照法律规定获得工程施工所需的许可……五、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2.4.2关于进度付款申请单编制的约定:当月已计量的工程量进度款、当月已计量的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等增加的工程量进度款;12.4.4进度款审核和支付:(1)监理人审查并报送发包人的期限:监理人应在收到承包人进度付款申请单以及相关资料后7天内完成审查并报送发包人;发包人完成审批并签发进度款支付证书的期限:发包人应在收到后7天内完成审批并签发进度款支付证书;(2)发包人支付进度款的期限:发包人应在进度款支付证书或临时进度款支付证书签发后7天内完成支付。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日万分之五。第16.1.2发包人违约的责任:(1)因发包人原因未能在计划开工日期前7日内下达开工通知的违约责任:发包人应承担因其违约给承包人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并支付承包人合理的利润,开工日期相应顺延……(5)因发包人原因违反合同约定造成暂停施工的违约责任:……2)暂停30日历天以上的,停工期间承包人应安排人员看护工地,保证工地现场物资及已建建筑物的安全。停工期间,已安装的塔吊及施工电梯及已搭设的外脚手架的租赁费用由发包人每日按工程款的0.5‰向承包人支付费用;工期相应顺延;等等。 2021年3月15日,巨岸某某公司正式进场。合同履行过程中,某某置业公司(甲方)与巨岸某某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主要约定:一、有关误工补偿事宜:因开工延期后,给按合同约定时限正式入场的乙方产生经济损失,甲方同意根据实际延误时间按月支付相应的补偿金75000元(包括但不限于项目部驻扎的管理团队费用与租赁等费用,从2021年3月17日起计,直至本项目施工许可证办理完毕止);二、调整原合同第12.4.4条第(3)点为:按节点支付,单栋主体一层结构完成,取得预售许可证7天内支付该栋工程总造价的15%,结构封顶后支付总工程款的45%,共支付该栋总工程款60%……等等。2022年4月29日,某某置业公司取得案涉工程施工许可证。 施工过程中,案涉工程项目进行了四次签证变更,具体内容为:1.2021年12月29日,变更原因、部位、事项及主要内容:根据联系单“关于1#、5#楼桩基孔内石头石块确认事宜”及联系单关于1#、5#楼桩基相关签证确认事宜,巨岸某某公司已根据设计图纸完成1#、5#楼及3#塔吊基础人工挖孔桩相关工作,具体工程量如下……相关费用预算价为211677元,按合同约定下浮9%调价后造价为192626.07元,请相关单位予以审核。2.2021年11月15日,变更原因、部位、事项及主要内容:根据联系单“关于施工现场临时用水打井费用签证确认事宜”及巨岸某某公司已根据要求完成临时用水打井相关工作,按合同约定调整后总价为88831元,请相关单位予以审核。3.2022年5月15日,变更原因、部位、事项及主要内容:根据结构基础设计说明……巨岸某某公司已根据要求完成1#厂房、5#厂房相关换填工作,相关费用预算价为593996元,按合同约定下浮9%调价后造价为540536.36元,请相关单位予以审核。4.2022年7月15日,变更原因、部位、事项及主要内容:……现场存在坚硬岩岩石及钢筋混凝土旧基础,需采用液压锤机械破碎后再开挖外运……巨岸某某公司已根据要求完成1#-6#厂房相关基础破碎工作,相关费用预算价为1572117.58元,按合同约定下浮9%调价后造价为1430627元,请相关单位予以审核。监理单位、某某置业公司对前述四次签证单上的工程量进行审核后,分别在签证单上盖章确认,监理单位、某某置业公司代表分别在前述签证单上签字。 巨岸某某公司四次向某某置业公司申请工程进度款,具体为:1.2022年7月12日,按已完成1#、2#、4#、5#厂房一层主体结构,签证单1-3,申请支付工程进度款5032896.56元,其中包含应付安全文明施工费654176.48元以及签证单1-3下浮9%调价后造价的100%。监理单位于2022年7月14日完成审核,某某置业公司于2022年7月21日完成审核盖章,审定意见为“同意支付”,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2.2022年7月27日,按已完成1#、2#、4#、5#厂房主体结构封顶,签证单1-3,申请支付工程进度款10671149.12元。监理单位于2022年7月30日完成审核,某某置业公司于2022年7月30日完成审核盖章,审定意见为“同意支付”,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3.2022年7月27日,因申请以上两期工程进度款时,项目预算总价未确定,双方已于2022年9月1日确定了项目预算总价,根据已确定预算总价,一期应付进度款为5323537.9元、二期应付进度款为11369928.51元,分别应增补支付进度款为290641.34元、698779.39元。监理单位于2022年9月20日完成审核,某某置业公司于2022年9月21日完成审核盖章,审定意见为“情况属实”,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4.2022年10月30日,按已完成1#、2#、4#、5#厂房主体结构封顶、3#楼一层结构完成,签证单1-3,申请支付工程进度款2055470.24元。监理单位、某某置业公司分别完成审核盖章确认,但未注明审核日期。 案涉工程施工完成情况为:1#主体结构封顶、砌体、内外墙粉刷完成;2#主体结构封顶、砌体完成,外墙粉刷完成50%;3#二层梁板结构完成;4#主体结构封顶、砌体完成;5#主体结构封顶、砌体完成;6#地下室结构完成。施工过程中,施工、勘察、设计、监理、建设单位对案涉在建工程进行分部工程质量验收,综合验收意见为合格。 另查明,2021年1月18日,巨岸某某公司向某某置业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2000000元(中标后转为履约保证金)。2021年3月17日,巨岸某某公司向某某置业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6000000元。以上,合计8000000元。某某置业公司未在2021年3月11日合同签订后45天内(即2021年4月24日前)取得案涉工程施工许可证,工程项目不具备开工条件。某某置业公司陆续向巨岸某某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8000000元,具体为:2021年10月15日退还900000元、10月26日退还1100000元、12月16日退还800000元,2022年5月20日退还1500000元、8月12日退还1000000元、8月26退还500000元、9月20日退还1000000元、11月18日退还400000元、11月25日退还50000元、11月30日退还50000元+350000元、12月9日退还350000元。巨岸某某公司在催促某某置业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过程中,于2022年7月30日向某某置业公司提交《款项支付申请表》一张,主要沟通退还履约保证金事宜,并在该申请表中明确注明“经双方友好协商违约金计算方式按所欠款的日万分之五”及履约保证金违约金起算点为“2021年4月25日”,当日某某置业公司完成审核盖章,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审定意见为“情况属实”。 因某某置业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进度款,巨岸某某公司于2022年9月19日停工。2022年9月19日,巨岸某某公司向某某置业公司发送《关于工程付款逾期及停工的函》。2022年11月26日,巨岸某某公司向某某置业公司发送《关于工程停工费用确认函》,其中载明:“停止施工期间造成我司的经济损失及工期计算,根据合同专用条款第16.1.2(5)……按已停工1#、2#、3#、4#、5#楼总造价工程款计算,根据预算清单:1#楼工程款造价7566569.73元……,合计工程款造价42823783.25元。停工每天损失费用计算如下:42823783.25元×0.5‰=21411.89元/天……因停工期间造成我司相关损失,请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确认”。2022年12月1日,监理单位完成审核,审核意见为“停工开始计取日期根据2022年9月19日专题会议内容从2022年9月19日开始计算,至2022年11月30日止,合计停工72天。建议按合同约定支付;请建设单位审定”。2022年12月5日,某某置业公司的完成审核,审核意见为“根据合同条款处理,结算按实结算”。 案涉工程1-8#厂房中,1#、2#、3#、4#、5#、6#厂房合同预算造价分别为7566569.73元、6821935.52元、15058390.07元、5939389.84元、7437498.09元、11968665.03元,合计54792448.28元。前述工程进度款中,某某置业公司已同意支付的进度款总额为18748936.65元(5032896.56元+10671149.12元+290641.34元+698779.39元+2055470.24元),未包含案涉签证4中的1430627元。2023年1月12日,某某置业公司支付巨岸某某公司工程款200000元,此外,未付分文。2022年8月3日,巨岸某某公司向某某置业公司提交《误工补偿支付申请表》,要求其已现金形式支付误工补偿费用1005000元。庭审中,某某置业公司认可应支付巨岸某某公司前期误工补偿1005000元,认可应支付巨岸某某公司自2022年9月19日起至2023年3月7日止、按相应工程款计算的停工费用,但认为该停工费用应以其认可的已完成工程量29219333.99元【合同内已施工完成工程量30129084.26元+签证单1:208245元+签证单2:72589元+签证单3:585480元+签证单4:1113759元,合计下浮9%后金额】为基数计算。巨岸某某公司主张该停工费用应以案涉1-6#厂房预算造价54792448.28元(未下浮9%)为基数计算,且其已完成工程量应为32604491.32元【合同内已施工完成工程量30129084.26元+签证单1:211677元+签证单2:97616.48元+签证单3:593996元+签证单4:1572117.58元,合计未下浮9%的金额】。 再查明,诉讼中巨岸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于2023年3月17日作出(2023)闽0802民初348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某某置业公司名下的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环北侧、解放北路东侧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动产权证号:闽(2022)龙岩市不动产权第0××5号】,冻结某某置业公司名下相应银行账号,驳回巨岸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保全申请。巨岸某某公司对驳回部分提起复议,经审查,本院于2023年4月6日作出(2023)闽0802民初3482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某某置业公司名下的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环北侧、解放北路东侧龙岩××(三创园地块项目)的在某某厂房。前述不动产查封期限为三年,银行账户冻结期限为一年。巨岸某某公司为此支出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某某置业公司于2023年3月28日签收本案民事起诉状及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某某置业公司与巨岸某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根据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12.4.4进度款审核和支付的相关约定,某某置业公司应在进度款支付证书签发后7日内支付工程进度款,但其未按约支付,属违约行为,应限期支付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巨岸某某公司的诉请主张,本院评判如下: 一、工程进度款金额及利息计算方式。某某置业公司对其已同意支付的工程进度款18748936.65元无异议,但认为案涉签证4中的1430627元金额尚未确认且未达到付款条件。但根据合同“12.4.2关于进度付款申请单编制的约定:当月已计量的工程量进度款、当月已计量的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等增加的工程量进度款”以及某某置业公司同意支付的第一期工程进度款包含案涉签证单1-3下浮9%调价后的100%可以看出,双方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均认可签证增加的工程进度款按100%支付,故巨岸某某公司依约有权向某某置业公司申请支付签证单4增加工程量进度款下浮9%调价后的100%工程款。案涉签证单4所涉工程款金额已经双方盖章确认,某某置业公司主张该金额不能作为确认其应付工程进度款的依据,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巨岸某某公司诉请要求某某置业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20179563.65元(18748936.65元+1430627元),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但应扣除某某置业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200000元,扣除后,某某置业公司还应支付工程进度款19979563.65元(20179563.65元-200000元)。 就案涉签证单4所涉工程进度款申请支付时间,因巨岸某某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何时向某某置业公司提交该申请,现其主张以某某置业公司收到本案民事起诉状及相关证据材料的时间即2023年3月28日为其提出申请日,予以采纳。因双方于2022年9月1日确定工程预算总价,后依据该预算总价确定前两期工程款应增补支付的数额,因此,某某置业公司依约应于签发后7日内(即2022年9月28日前)增补支付。此外,合同第12.4.4约定“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日万分之五”,故巨岸某某公司诉请要求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未付工程进度款的逾期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巨岸某某公司有权要求某某置业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利息为:1.以5032896.56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2.以10671149.12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1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3.以989420.7元(290641.34元+698779.39元)为基数、自付款期限2022年9月28日届满次日即2022年9月2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4.以2055470.24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2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5.以1430627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28日后21天届满次日即2023年4月1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 二、工程款优先受偿权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案涉未竣工工程质量合格,巨岸某某公司作为与发包人直接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有权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19979563.65元就其承建案涉1-6#厂房工程部分的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履约保证金利息。根据合同第3.7有关履约担保约定,某某置业公司未在2021年4月24日前取得案涉工程施工许可证,工程不符合开工条件,其依约应于2021年4月25日退还案涉履约保证金8000000元,但某某置业公司未按约返还,属违约行为。现巨岸某某公司诉请要求某某置业公司支付以应还未还履约保证金为基数、自2021年4月25日起至实际还清履约保证金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1534500元,符合双方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四、前期误工补偿费用及利息。根据案涉《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某某置业公司应自2021年3月17日起至2022年4月29日止、按月75000元计算的前期误工补偿费用1005000元,且某某置业公司对应付该费用及金额无异议,故予以确认。因某某置业公司原因导致案涉工程开工延期,其向巨岸某某公司支付前期误工补偿费用,已承担开工延期的违约责任,现巨岸某某公司再要求其承担该补偿费用的利息,属于双重惩罚,不予支持。 五、停工费用。根据合同约定“停工期间,已安装的塔吊及施工电梯及已搭设的外脚手架的租赁费用由发包人每日按工程款的0.5‰向承包人支付费用”,庭审中双方对该约定中的“工程款”定义存在分歧:巨岸某某公司认为该工程款为案涉1-6#厂房的预算工程总造价,某某置业公司认为该工程款为巨岸某某公司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因某某建设公司对巨岸某某公司在案涉《关于工程停工费用确认函》中主张该费用“按已停工1#、2#、3#、4#、5#楼总造价工程款计算”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双方当时已对该工程款定义进行了确认,停工费用的计算标准“工程款”应以1-5#厂房预算总造价42823783.25元为基数计算。巨岸某某公司主张工程款自2022年9月19日起至2023年3月7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停工费用,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未超出合理的停工期限,应予支持。案涉6#厂房的施工进度为“地下室结构完成”,尚未安装塔吊、施工电梯及外脚手架,未产生该设施设备的租赁费用,因此,巨岸某某公司主张6#厂房的停工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此外,巨岸某某公司主张停工费用按相应工程款的日万分之五计算,仅是计算停工费用的一种方式,该停工费用与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主张的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属于不同款项,故不存在重复诉求问题。 六、诉讼保全申请费。根据合同约定“发包人应承担因其违约给承包人增加的费用”,巨岸某某公司诉请要求某某置业公司负担其因本案支出的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综上,巨岸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龙岩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福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19979563.65元; 二、龙岩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福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具体计算方式为:1.以5032896.56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2.以10671149.12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1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3.以989420.7元(290641.34元+698779.39元)为基数、自付款期限2022年9月28日届满次日即2022年9月2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4.以2055470.24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2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5.以1430627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28日后21天届满次日即2023年4月1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 三、福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权在龙岩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19979563.65元范围内对其承建的案涉1-6#厂房工程部分的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龙岩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福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利息1534500元; 五、龙岩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福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前期误工补偿费用1005000元; 六、龙岩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福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以42823783.25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19日起至2023年3月7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停工费用; 七、龙岩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福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 八、驳回福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9394元,减半收取计144697元,由福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4347元,龙岩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90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代) 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三十九条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十条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 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 (一)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后,应当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 履行款存入以下账户 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 账号:17103010******** 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款项内容、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等。 (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到办结案件的开票窗口开具网络版的《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到代收银行缴款,缴款后及时到法院开票窗口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也可通过现场POS机刷卡直接缴款,现场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主动缴款后,应及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 (三)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己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的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