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巨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福建巨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民申54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乐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枚燕,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奇,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建巨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政府综合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陈俊栋,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福建巨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岸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闽03民终1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巨岸公司应当赔偿***在受伤期间往还北京救治所产生的救护车交通费6.7万元及家属必要的交通费9892元、住宿费93420元。二审判决将巨岸公司支付给***的费用全部用于抵扣医疗费用错误。1.家属交通费9892元有机票、动车票等证据予以证实。2.往北京的救护车费3.5万元以及北京往莆田救护车费3.2万元,***已将两张票据交巨岸公司持有,其中2015年12月31日产生的3.5万元发票由九江市紧急救援中心出具,内容体现,巨岸公司于2015年12月31日向***女儿银行卡转入3.5万元,该款项系用来支付该次救护车费用;由北京安速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18日出具的3.2万元救护车租赁发票数额,加上2018年11月28日在北京博爱医院产生的医疗费用79893.56元,该数额与巨岸公司于2018年11月26日向袁丹丹转账支付了11万元相当,该11万元系医疗费和3.2万元救护车费用之和。3.***住院期间,巨岸公司全权负责工伤保险手续,而巨岸公司未按规定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报批关于***需要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手续,导致***未能享受关于交通费、住宿费的工伤保险待遇,巨岸公司有过错,应当赔偿损失。(二)巨岸公司应当赔偿***实际产生的护理费及评定伤残后的护理费差额,二审判决未考虑***在北京住院期间聘请护工实际产生的费用,也未考虑在停工留薪期满后,工伤保险基金所支付的护理费远远不能满足***的护理需求。本案中,***的护理费实际应为:1.事发后在莆田、福州住院期间(2015.8.30-2015.12.31):159.09元/天×123天×2人=39136.14元;2.北京住院期间(2016.1.1-2018.11.28):159.09元/天×1062天+北京护工费253350元=422303.58元;3.莆田、泉州住院期间(2018.11.29-2019.7.3):159.09元/天×216天×2人=68726.88元。以上合计530166.6元,由此可见,二审法院仅认定护理费309907.32元错误。(三)巨岸公司应当赔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与伤残津贴的差额部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伤残津贴的计算系以劳动者本人工资为基数,而工伤保险费用缴纳的基数是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因工资总额往往低于本人工资,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在用人单位未缴纳工伤保险的情况下,劳动者依法能获得赔偿,但在用人单位缴费数额不足的情况下,劳动者只能获得部分赔偿,这明显对劳动者不公。因此,应当以月工资6525元为标准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伤残津贴的数额,减去工伤核定表认定的数额为巨岸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请求对本案予以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对于劳动者因工伤所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在用人单位已缴纳工伤保险费用的情况下,工伤保险条例对于赔偿项目具体的责任承担主体进行了明确规定,因此本案应当以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为依据进行认定和处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支付主体的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用人单位不是该赔偿项目承担主体;同样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的规定,工伤职工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食宿费用的责任承担主体也是工伤保险基金。因此,在巨岸公司已经缴交工伤保险费的情况下,如果***认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交通、住宿费用、以及住院补助费核定有误,应予赔偿差额,应另寻法定途径解决。***再审主张应由巨岸公司承担前述赔偿责任的理由,理据不足。
关于护理费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的规定,评定伤残等级后的护理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具体到本案,2018年4月28日***被评定为一级伤残,因此自2018年5月份起的护理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同时,本案***停工留薪期至2017年8月30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关于“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的规定,巨岸公司依法需承担的护理费用数额应计算至2017年8月30日,而二审判决根据***伤残情况,以2名护理人员为标准,以月平均工资计算并判令巨岸公司承担2015年8月30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的护理费用,该护理费的计算方式已超出法定标准,体现了对劳动者权益保护。由上,***关于护理费的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程光毅
审判员  俞裕铨
审判员  杨 静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缪建铃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