楚雄水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云南拓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301民初3526号 原告:***,男,1971年7月13日生,汉族,云南省禄丰市人,小学文化,建筑工人,住云南省**彝族自治州禄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精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拓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昌源中路与昆瑞路交叉口假日城市小区3幢2**2层2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2MA6N9DJN2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水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州**市鹿城镇鹿城南路59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1309586636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市供排水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市鹿城南路59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1217440592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90年10月8日生,汉族,云南省禄丰市人,初中文化,包工头,住云南省**彝族自治州禄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市腾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云南拓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拓航公司)、**水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水工公司)、**市供排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供排水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云南拓航公司、**水工公司、**供排水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各被告连带支付或赔偿原告九级伤残工伤待遇合计366905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7095元(7455元/月×9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6915元(7455元/月×13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365元(7455元/月×3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89460元(7455元/月×12个月),停工留薪期护理费89460元(7455元/月×12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27元/天×30天),差旅食宿费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供排水公司发包给被告**水工公司总承包并转包给被告云南拓航公司违法转包、分包给包工头被告***的**市××工业园区污水处理厂工程工地务工的农民工,工资待遇为每天300元。2020年7月1日凌晨1时4分许,原告***在富民工业园区污水处理厂外路段夜间施工时,被***驾驶的云E2××**号小型普通客车撞倒碾压在地致腿部等部位严重损伤;经**州医院诊断为右股骨骨折、耻骨分支骨折、眉弓裂伤、皮肤挫伤等严重伤情。事故发生后,工伤认定行政机关**州人社局于2021年3月12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532301202100009),认定原告***为工伤,之后被告云南拓航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提起行政复议,云南省人社厅经复议后于2021年7月依法作出维持工伤认定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文书编号:云人社行复决字(2021)第45号】。在云南省人社厅的工伤复议决定发生法律效力,并且原告***于2022年1月在**州医院二次住院完成因此次工伤造成的内固定取出手术后,**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22年3月认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经查,各被告均未为原告***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且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的情形,根据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规定的精神和人社部等四部门于2015年初联合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人社部发(2014)103号】第八条“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建设项目,职工发生工伤事故,依法由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施工总承包单位、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和第九条“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或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分包单位将工程(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该组织或个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工伤的,发包单位与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及第七条“针对建筑业工资收入分配的特点,对相关工伤保险待遇中难以按本人工资作为计发基数的,可以参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作为计发基数”的规定,由于各被告拒不支付原告工伤待遇,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后未被受理,故根据《劳动法》和《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和政策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依规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切实贯彻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的基本精神。 被告***辩称:一、原告***列***为被告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本案系劳动争议,应由工伤职工依法起诉用人单位。根据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532301202100009),受害职工系原告***,用人单位系被告云南拓航公司。被告云南拓航公司系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工程承包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用人单位对受害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对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的规定,作为自然人的被告***不具备用人单位主体资格,无法对受害职工承担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不能成为劳动争议的当事人。二、***不应承担本案责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1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原告***诉称“拓航公司违反转包、分包给包工头***”不属实。实际上,被告云南拓航公司仅将涉案工程中的支拆模板及混凝土浇筑劳务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的自然人被告***。再根据云人社行复决字[2021]第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作为申请人的被告云南拓航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发放工资给原告***。这两点足以证实被告***亦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不能承担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责任。综上所述,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供排水公司、**水工公司、云南拓航公司共同辩称:第一,关于本案的基本事实。原告在2020年7月1日凌晨受伤,是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事件,其中肇事方***在本案事故当中承担全部责任,但是由于被告**供排水公司、**水工公司、云南拓航公司不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所以无法提供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在前期原告进行工伤认定的过程中,被告**供排水公司、**水工公司、云南拓航公司没有看到相应的证据,因此特别提醒法庭一定将涉案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以及相关证据查证确定到案,同时被告**供排水公司、**水工公司、云南拓航公司在庭前得知被告***和原告之间针对交通事故的赔偿事宜曾经达成过相应的调解协议,但被告***拒不向被告**供排水公司、**水工公司、云南拓航公司提供,也提请法庭要求相关当事人一定将相应的赔偿和款项支付情况查实清楚。第二,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结合原告在起诉状中主张的基本事实以及被告**供排水公司、**水工公司、云南拓航公司之间的合作关系,本案中确实是由被告**供排水公司将项目发包给被告**水工公司,并转包给被告云南拓航公司,但在这三个公司之间的发包和转包行为是合法的。在被告云南拓航公司将其中的劳务部分承包给被告***施工过程中,被告***自行雇佣原告***为其提供相应的临时劳务。按照人社部的相关规定,若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或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分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该组织和个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工伤的,发包单位与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规定具体适用到本案中,也就是被告云南拓航公司和被告***之间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供排水公司、**水工公司对本案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第三,关于原告起诉状当中所主张的赔偿标准及计算金额,被告**供排水公司、**水工公司、云南拓航公司提出异议。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工伤医疗补助金,其计算基数为7455元/月,不符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原告受伤时间是2020年,应该按照2019年**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进行计算。原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长达12个月,这是缺乏客观事实依据的。首先,原告并没有做停工留薪期的相应鉴定,无证据证明其主张的12个月的期限。另外,从原告起诉时所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原告除了住院期间外,出院以后医嘱的时间是两个月全休,三个月以内禁止右腿负重,但是按照出院到禁止负重这样一个重叠时间算下来,原告的停工留薪期最长也只是住院期间,加上三个月的时间,并未达到12个月。停工留薪期的护理费不应得到支持。从原告的医嘱情况和劳动鉴定情况可以看出,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但并不影响其生活自理能力,无需相应的护理,所以该项费用不应得到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也过高,差旅食宿费没有提供相应的依据。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及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认定工伤决定书、云人社行复决字(2021)第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彝族自治州人民医院出院证、**州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彝族自治州人民医院住院病人出院结账通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3.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4.楚市劳人仲不字(2022)第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5.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被告云南拓航公司为证明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建筑劳务临时工用工合同;2.***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3.**彝族自治州人民医院出院证、**州人民医院诊断证明;4.云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5.**市××工业园区污水处理厂工程结算单(***班组);6.云南拓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领)款单;7.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 被告**水工公司为证明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建筑安装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 被告**供排水公司为证明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以证明其辩解。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交的**彝族自治州人民医院出院证、**州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彝族自治州人民医院住院病人出院结账通知能够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时间及恢复期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能够证明原告***的工伤伤残等级为九级且不存在生活自理障碍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楚市劳人仲不字(2022)第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能够证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5月16日对原告***提出的劳动仲裁申请不予受理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能够证明2020年7月1日原告***在提供劳动过程中因交通事故而受伤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二、被告云南拓航公司提交的建筑劳务临时工用工合同虽由被告云南拓航公司与原告***签订,但根据原告***、被告云南拓航公司及被告***自认的事实,本院认定原告***系被告***从被告云南拓航公司分包**市××工业园区污水处理厂部分工程后雇请的从事架模工作的工人。***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与**市××工业园区污水处理厂工程结算单(***班组)、云南拓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领)款单及原告***、被告云南拓航公司及被告***庭审中的陈述相印证,能够证明:1.原告***的工资标准为300元/天;2.原告***等人的工资经被告***核算后由被告云南拓航公司发放。云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系《云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试行)》的附件,不属于民事诉讼证据,本院不予评判。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能够证明被告云南拓航公司具备建设工程劳务承包资质,本院予以采信。 三、被告**水工公司提交的建筑安装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能够证明被告**水工公司于2020年3月30日将其承包的**市××工业园区污水处理厂工程中的主体系统土建及安装工程劳务工作分包给被告云南拓航公司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四、被告**供排水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能够证明被告**供排水公司于2020年3月15日将**市××工业园区污水处理厂工程承包给被告**水工公司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15日,被告**供排水公司将**市××工业园区污水处理厂工程承包给被告**水工公司;2020年3月30日,被告**水工公司将其承包的**市××工业园区污水处理厂工程中的主体系统土建及安装工程劳务工作分包给具备建设工程劳务承包资质的被告云南拓航公司;随后,被告云南拓航公司将其分包的**市××工业园区污水处理厂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后被告***雇请原告***从事木工架模工作。2020年7月1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交通事故受伤,并被送往**彝族自治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经**彝族自治州人民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股骨骨折、耻骨分支骨折、眉弓裂伤、皮肤挫伤;出院医嘱为全休2个月,右下肢3个月内避免负重等。2021年3月12日,**彝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在**市××工业园区污水处理厂项目施工过程中遭受工伤;2021年7月8日,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彝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作出的工伤认定。2022年1月11日至1月18日期间,原告***再次前往**彝族自治州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骨折术后恢复期,医嘱为3个月内右下肢避免负重等。2022年3月30日,**彝族自治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的工伤伤残等级为九级且不存在生活自理障碍。原告***的工资标准为300元/天,其工资经被告***核算后由被告云南拓航公司发放。2022年5月11日,原告***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5月16日作出楚市劳人仲不字(2022)第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原告***提出的劳动仲裁申请不予受理。 另查明:原告***就其与案外人***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于2021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讼,本院作出(2021)云2301民初700号民事判决后,案外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向**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5日作出(2021)云23民终806号民事调解书。 一、关于工伤保险责任。本院认为,建筑施工等用人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的,应当对该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承担包括工伤保险责任在内的用工主体责任。第一,本案被告云南拓航公司、**水工公司及**供排水公司均系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系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本案被告***作为自然人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第二,被告云南拓航公司作为具备建设工程劳务承包资质及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将其分包的**市××工业园区污水处理厂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被告***,被告***又雇请原告***从事劳动,故本院认定被告云南拓航公司应当对原告***承担包括工伤保险责任在内的用工主体责任。第三,因被告云南拓航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费,故被告云南拓航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二、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虽然《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但由于被告云南拓航公司未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导致原告***无法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该补助金,故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其受伤时的工资标准,认定被告云南拓航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8725元(300元/天×21.75天×9个月) 三、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原告***是受被告***雇佣而从事劳动,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彝族自治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时间为2022年3月30日,故本院根据云南省2021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及原告***的伤残等级,认定被告云南拓航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6915元(7455元/月×13个月)。 四、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虽然《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但由于被告云南拓航公司未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导致原告***无法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该补助金,故本院根据**彝族自治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时间,云南省2021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及原告***的伤残等级,认定被告云南拓航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365元(7455元/月×3个月)。 五、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第一,基于原告***在遭受工伤同日被送往**彝族自治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出院医嘱为全休2个月,以及原告***于2022年1月11日至1月19日期间再次前往**彝族自治州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且诊断结果为右股骨骨折术后恢复期的事实,本院认定原告***系因治疗工伤而暂停工作,被告云南拓航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第二,因**彝族自治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未载明停工留薪期,故本院根据原告***受伤的时间,其前往**彝族自治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时间以及**彝族自治州人民医院于2022年1月19日出具的医嘱载明“3个月内下肢避免负重”的事实,认定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据此,本院根据原告***的月工资标准及其伤残等级认定,被告云南拓航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78300元(300元/天×21.75天×12个月)。 六、关于停工留薪期护理费。因**彝族自治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原告***不存在生活自理障碍,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差旅食宿费。根据原告***前往**彝族自治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工伤的时间及工伤职工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本院认定被告云南拓航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伙食补助费621元(27元/天×23天)。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其前往**州以外就医并支出交通、食宿费用的证据,故对于原告***关于差旅食宿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八、关于工伤保险责任与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项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根据该条法律规定,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而导致工伤的,劳动者在对侵权人提起侵权之诉并获得侵权损害赔偿后,仍可就医疗费用以外的其他损失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并未就工伤医疗待遇提出权利主张,故原告***对侵权人提起民事诉讼的事实对本案的处理结果没有影响。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八十五条及《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拓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8725元; 二、被告云南拓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6915元; 三、被告云南拓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365元; 四、被告云南拓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78300元; 五、被告云南拓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伙食补助费621元;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云南拓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未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向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