楚雄水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楚雄水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云南拓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301民初839号

原告:***,男,1969年9月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富顺县人,住四川省富顺县,现住楚雄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川福,民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楚雄水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楚雄市鹿城镇鹿城南路59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13095866360。

法定代表人:刘雄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泓,云南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拓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五华区昌源中路与昆瑞路交叉口假日城市小区3幢2单元2层2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2MA6N9DJN2B。

法定代表人:杨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小兰,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楚雄水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楚雄水工公司”)、云南拓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拓航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川福、被告楚雄水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泓、被告云南拓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小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46,224.20元,其中:残疾赔偿金65,376元(32,688元/年×20年×10%),误工费52,500元(350元/天×150天),护理费12,148.20元(134.98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50元/天×24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后期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楚雄水工公司承建楚雄市富民污水处理厂,将工程分包给被告云南拓航公司施工,原告在该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20年5月2日下午17:30左右,在施工过程中,不慎踩空跌落摔伤,在楚雄州医院新区医院住院治疗后,经云南维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构成十级伤残。此后,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被告楚雄水工公司辩称,一、我公司已经将本案工程所有的劳务分包给云南拓航公司,原告并非我公司直接聘请的人员。二、原告主张的费用须在法定的范围内按照双方的责任进行分担。

被告云南拓航公司辩称,一、原告是与楚雄水工公司建立了劳务关系,且楚雄水工公司也为原告投保了团体意外险,应当由楚雄水工公司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二、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均过高。原告系农村户口,且提供的居住证时间也尚未居住满一年,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领取的是日工资,在其不能证明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下,误工费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关于护理费问题,医嘱并未载明需专人护理,且原告主张每日以134.98元计算90天明显过高;关于营养费问题,医嘱并未载明加强营养,故不应当支付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50元过高;后期治疗费并未实际发生;交通费以实际正式发票为准,且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吻合;鉴定费2,600元中包含伤残鉴定费和三期鉴定费,由于三期评定时间无法律依据,该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三、我公司不应当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与楚雄水工公司存在劳务关系,我公司不应当承担经济责任,也不应当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四、即使我公司应当承担责任,但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做工时应当尽到合理的谨慎注意义务,其对损害的发生负有过错,应当承担过错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及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建筑劳务临时工用工合同,2.事故证明,3.工资收入证明,4.出院证、诊断证明,5.鉴定意见书,6.鉴定费发票,7.租房合同、居住证,8.银行流水,9.门诊医疗费及住院费单据。被告楚雄水工公司针对其辩解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劳务分包施工合同一份。被告云南拓航公司针对其辩解和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案情需要,本院向杨美祥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因案情需要,经本院核实,云南维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补正书。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3、8仅能够证实原告在一个月内的工资收入情况,并不能证实原告的年工资收入情况,故本院对其合法性不予采信;证据5、6能够证实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与三期、后期治疗费及支付鉴定费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能够证实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经济来源于城镇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调查和经过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30日,被告楚雄水工公司将楚雄市富民工业园区污水处理厂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云南拓航公司施工,双方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2020年4月10日,被告云南拓航公司将原告招聘到该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20年5月2日下午17:30左右,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不慎从1.7米左右高的架子上跌落后摔伤。之后,原告被送到楚雄州人民医院新区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2.右侧血气胸、肺挫伤,3.头部外伤,头皮裂伤。2020年5月26日,原告经治疗好转后出院。经原告委托进行鉴定,2020年11月24日,云南维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云维司鉴(2019)法临鉴字第26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后期医疗费为10,000元、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经本院核实,云南维权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4月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补正书,内容为:因本鉴定意见书于2020年11月16日委托受理,鉴定编号云维司鉴(2019)法临鉴字第2606号应补正为云维司鉴(2020)法临鉴字第2606号。至今,被告云南拓航公司为原告支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46,130.24元、生活费900元,共计为47,030.24元。

另查明,原告系外省市到本地务工人员,长期在本地居住且经济来源于城镇。在日期为2020年4月20日的建筑劳务临时工用工合同上,乙方为原告,甲方处为被告楚雄水工公司印章。2020年6月1日,被告楚雄水工公司出具了事故证明。2020年11月30日,被告楚雄水工公司出具了原告的工资收入证明。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庭审和质证,本案争议的焦点包括: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谁承担?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的侵权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楚雄水工公司将楚雄市富民工业园区污水处理厂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云南拓航公司施工,被告云南拓航公司将原告招聘到该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双方之间构成了劳务关系。由于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不慎从1.7米左右高的架子上跌落后摔伤,因此,被告云南拓航公司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虽然被告楚雄水工公司在乙方为原告的建筑劳务临时工用工合同上盖章,并出具了事故证明、工资收入证明,但在本案庭审中,原告与被告楚雄水工公司均陈述上述材料是在原告受伤后需要办理保险理赔事宜,由被告楚雄水工公司的相关负责人进行盖章,但保险公司认为涉案工程已经分包给被告云南拓航公司而不予报销。因此,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楚雄水工公司并不是实际接受原告所提供劳务的一方,其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未尽谨慎安全注意义务,其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本案中,赔偿标准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省级政府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医疗费依据医疗费收据及相关依据据实确定为46,130.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天数24天,以每天50元标准计算为1,200元;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营养期为90日,以每天20元标准计算为1,800元;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误工期为150日,标准按照2019年建筑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92,036元计算,误工费为37,823元;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护理期为90日,以原告主张的每天134.98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2,148.20元;后期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为10,000元;经鉴定,原告系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照2019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36,238元计算为72,476元;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200元。以上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181777.44元,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被告云南拓航公司145,421.24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款项47,030.24后,尚需赔偿98,391元,其余经济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拓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8,391元(款交法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202元(已交),由被告云南拓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14元(未交,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款交法院);鉴定费2,600元,由原告***负担520元(已交),由被告云南拓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80元(未交,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款交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国礼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郑会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