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0111民初4835号
原告:云南某某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迪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大理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大理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上列当事人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理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票据款99,900.81元;二、判令两被告以99,900.81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LPR标准(3.65%)连带支付原告自2022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1年10月19日,被告某甲公司背书转让一张票面金额为99900.81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210575100014220210929043127123】给原告某乙公司,用作其支付给原告货款的对价。票据出票人为被告大理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票据到期日为2022年9月28日。后某乙公司于2021年11月9日背书转让给下游供应商云南某某电气集团有限公司。票据到期后,某丙公司提示付款,然被拒付。后德某某公司于2022年10月9日向原告发起拒付追索,原告某乙公司于当日清偿。至此,原告享有再追索权。原告于2022年10月9日(再追索权3个月期限内)通过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向被告某甲公司发起拒付追索,但某甲公司不予英大,现票据状态显示为拒付追索待清偿。综上,案涉票据通过合法交易形式流转,根据票据法相关规定,现原告享有票据再追索权,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特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商票的流通是国家允许的正常的流通,至于说是商票兑不出来,首先的问题是开票人和承兑人没有兑现,我方也是受害一方。请法院支持由开票人和承兑来进行承兑,请核实商票的追索时限。原告只提供了一个清偿证明,我方没有看到他们之间是否已经真的清偿了。
被告大理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庭后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并非合法持票人,且原告在主张享有追索权前应依法证明其系合法取得案涉商票,否则,其无权向我方主张兑付案涉商票;原告遗漏其他背书人,应驳回起诉,原告未起诉其他前手,可能存在票据贴现的无效法律行为,且可能存在票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的情况;退一步讲,即使原告可提供证据证明其系合法取得案涉商票,并有权向被告主张兑付案涉商票,我方亦不存在恶意拖欠行为,我方认为即使法院支持利息,原告要求按一年期LPR的标准计算也偏高,且应自商票到期且被拒付之次日开始计算,我方认为应按照一年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一、电力设备买卖合同、对账单3份;二、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网上立案截图;三、清偿证明。
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可证实票据法律关系。
综上,本院对本案法律事实确认如下:2021年9月29日,被告大理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出具一份《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10575100014220210929043127123,票据金额为99900.81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9月28日,收款人为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兑人大理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票据可转让。
2021年10月19日被告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2021年11月9日原告将汇票背书转让给云南某某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云南某某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于2022年9月28日提示付款遭拒付,其于2022年10月9日向前手进行追索,票面信息显示2022年10月9日原告对云南某某电气集团有限公司进行了清偿。云南某某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开具的清偿证明显示原告于2022年10月15日以现金方式向云南某某电气集团有限公司进行了清偿,清偿金额为99900.81元。
本院立案系统显示原告于2022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交了起诉状。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第七十一条规定:“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获得清偿时,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本案中,原告基于清偿的事实取得了再追索权,其在三个月内进行了再追索,并请求案涉票据的出票人大理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背书人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票据金额99900.81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支持为以99,900.81元为基数参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清偿之日即2022年10月15日起至再追索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大理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理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某某电器有限公司连带支付票据金额99900.81元;
二、被告大理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某某电器有限公司连带支付以票据金额99900.81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10月15日起至再追索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98元,减半收取1149元,由被告大理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负担;退还原告11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