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安执字第729号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52年12月14日生,四川省富顺县人,现住云南省安宁市×××。身份证号码:×××。
被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73年3月26日生,云南省安宁市人,住云南省安宁市×××。身份证号码:×××。
被申请执行人:云南浩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云南省安宁市×××
上列当事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据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安民初字第970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案件受理费929.00元、鉴定费1300.00元,合计2229.00元。本案经审查同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依法通知,被申请执行人云南浩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主动履行了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交纳了全部执行款2229.00元。本案现已经全部执行完毕。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云南省安宁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97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