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安民初字第1795号
原告***,男,回族,1972年8月28日生,云南省会泽县人,现住云南省安宁市。
被告云南浩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安宁市金方街道办事处建设街晓塘花园。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系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云南浩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0月1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安宁和发经贸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22日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湖西农贸市场2幢26号商铺出租给原告。原告在合同签订当天按合同约定交满了一年的租金,押金。2011年4月30日被告(原云南省昆钢后勤实业有限公司)接管了云南省和发经贸有限公司的全部财产。2011年7月间,被告方工作人员以原告未交租金为由强行逼迫原告停业,并将原告经营饮食的工具和财产收交至云南浩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内,对此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解决。但被告方一再拖延,至今仍未给原告明确答复。原告曾于2011年8月向安宁市公安局郎家庄派出所报警求助解决。2011年8月25日经派出所、司法所联合调解,双方未达成共识。事后,原告及其妻***再次找到被告,然而被告工作人员采取不理智的行为将原告之妻打倒在地。后路人赵先生看见原告之妻***被人打倒躺在地上遂报警至罗白派出所。经罗白派出所民警联系120急救,原告之妻被医生送至昆钢医院检查治疗。综上所述,被告方违反合同约定,在合同未到期也未事先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单方面终止合同。在原告不同意的情况下,指派其工作人员违法操作,这显然是持强凌弱。因此原告在多方求助无果的情况下,于2014年5月7日,以因安宁和发经贸公司为被告向安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因安宁和发经贸有限公司根据与昆钢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资产租赁合同终止协议》的约定于2011年4月30日,安宁和发经贸有限公司将租赁的所有财产全部移交给云南昆钢后勤实业有限公司,因原告在当时并不掌握这一情况,故于2014年7月29日向法院提出撤诉,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权益再次提起诉讼。现请求:判决被告退还原告的租金6800元、押金2000元并赔偿因侵权给原告实际造成的经济损失30000元,合计人民币38800元。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事实不属实。原告要求返还租金与押金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应支持。原告提出财产损失并非被告实施侵权行为所致,故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针对本案焦点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一、《身份证》。欲证实原告主体适格。
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
二、《工商登记卡》。欲证实安宁和发经贸公司的资产由被告云南浩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接管。
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
三、《租赁合同》。欲证实原被告于2011年3月22日订立租赁合同。
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
四、《收据》、《证明》。欲证实原告支付了租金和押金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
五、《接警登记表》、《调解终止告知书》。欲证实被告无故于2011年7月27日单方终止了租赁合同,并将原告营业物品收走未还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依法予以确认。
六、《受理公民报警求助情况登记表》。欲证实原告的妻子多次找被告解决纠纷无果的情况下于2014年3月再次找到被告解决纠纷时发生事故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依法予以确认。
七、《民事裁定书》。欲证实原告于2014年曾向法院起诉,后又撤回了起诉。
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
八、《资产租赁合同终止协议》。欲证实安宁和发公司租给原告商铺于2011年5月1日移交给云南昆钢后勤实业有限公司。云南昆钢后勤实业有限公司提前终止了原告的租赁合同。
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依法予以确认。
针对本案焦点问题,被告云南浩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欲证实被告主体适格。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
二、《询问笔录》。欲证实2014年3月4日发生纠纷的经过。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
三、《视听资料》。欲证实原告乱搭乱建,金方街道办事处综合执法办公室协助政府综合执法,产生损失与被告无关。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
经过审理,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3月22日,***与安宁和发经贸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安宁和发经贸有限公司将湖西农贸市场2幢26号商铺出租给***,租期从2011年4月1日至12月31日止。合同签订当天,***向安宁和发经贸有限公司支付租金人民币6800元及押金人民币2000元。2011年5月1日至10日,安宁和发经贸有限公司将租赁的资产全部移交给云南昆钢后勤实业有限公司。2011年7月26日,***停止经营。云南昆钢后勤实业有限公司更名为云南浩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与安宁和发经贸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双方存在商铺租赁合同关系。随后,云南浩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前身云南昆钢后勤实业有限公司承接了安宁和发经贸有限公司的全部租赁资产,故***与云南昆钢后勤实业有限公司之间形成新的租赁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庭审中,***提出云南昆钢后勤实业有限公司提前终止双方的租赁关系,但是其并无证证实被告云南昆钢后勤实业有限公司阻碍其正常经营的事实,同时从被告云南浩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视听资料》中可以看出是原告***主动交出钥匙后未正常进行经营活动,且本案诉争的商铺到本案开庭审理时仍存放着原告***的物品且一直未对外出租,故原告***在2011年7月27日至12月31日期间,仍然可以正常使用商铺进行经营活动。据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云南浩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返还租金人民币68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云南浩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返还押金人民币2000元的请求,通过庭审查明该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因云南浩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收走其经营物品导致其财产受到损失的请求,因原告***无证据证实云南浩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实施了上述侵权行为,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至于***身体受到伤害产生的损失因与本案系不同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进行审理,可由权利人另案起诉解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85元由原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或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