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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等与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0112民初8992号 原告:胡某,女,194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元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元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男,2002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公民身份证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元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元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女,201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法定代理人:胡某,女,1949年6月24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元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元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滇池度假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女,系该单位工作人员,一般授权代理。 第三人:某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经营场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负责人:罗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某,女,系该单位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男,1983年12月4日出生,回族,住云南省昭通市,公民身份证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胡某、***、***与被告昆明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第三人某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第三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于202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某、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某乙公司立即履行《人民调解协议书》的约定,向胡某、***、***支付逾期赔付的违约金161600元(808000元×20%=161600元);2.某乙公司支付胡某、***、***因维权而产生的律师费9000元;3.本案全部诉讼、保全费用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系胡某女儿,系***及***母亲,***因交通事故已于2021年9月8日去世。胡某、***、***系***的第一顺位继承人。2021年9月8日,***在银昆高速公路银川往昆明方向车道K1788+700M处进行高速道路保洁工作,系为某乙公司提供劳务。当日9时,案外人唐某所驾驶的XXX号轻型专门用途货车行驶至该处时与道路路侧隔离设施护栏发生碰撞,造成正在进行保洁工作的***现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后经昭通市公安局交通支队水昭(高等级)公路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因***届时系在从事某乙公司安排的工作,在规定的工作时间以及工作地点死亡,故某乙公司作为***的工作单位,应当依法赔偿***的家属,即胡某、***、***就此次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2022年8月1日,某乙公司同胡某、***、***在鲁甸县江底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织下,就此次事故的赔偿款给付事宜,达成调解合意,并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书载明:“由某乙公司赔偿胡某、***、***共计808000元,赔偿中包含某乙公司投保的某丙公司(某甲公司)的保险赔款。因在本协议签订前某乙公司已先行支付50000元,故剩余758000元由某乙公司或某乙公司投保的某丙公司在签订本协议后向申请人支付。”同时,协议书中亦明确约定了赔偿款的支付期限以及违约责任,即协议第四条:“各方在本协议签字盖章生效后,胡某、***、***提供某乙公司投保的某丙公司理赔所需要全部资料后三个月内支付前述赔偿,如果某丙公司不能在上述时间内完成理赔,则由某乙公司向胡某、***、***支付,某丙公司则将赔款直接支付给某乙公司。”协议第九条:“本协议签订后,双方需按本协议约定的义务履行,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需向守约方支付前述约定赔偿款总额的20%作为违约金,并支付守约方因维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差旅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胡某、***、***于2022年7月31日即依约提前向某乙公司递交了赔付所需的全部资料,***作为某乙公司员工亦已代表某乙公司签收材料并向胡某、***、***出具了《收条》。然而,路某却并未依约在收到资料后三月内支付赔偿款,一直推迟履行赔付事宜,拖了6个月,逾期三月后直至2022年12月30日方赔付完毕。胡某、***、***认为,案涉《人民调解协议书》真实、合法、有效,系经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某乙公司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赔偿义务。其推迟赔付时间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胡某、***、***的合法权益。故,今依据《民事诉讼法》《民法典》之规定,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第一,某乙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人民调解协议书》并未约定某乙公司应在胡某、***、***提供理赔所需全部材料后三个月内支付赔偿。根据《人民调解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剩余赔偿款758000元,由某乙公司或某乙公司投保的某丙公司在本协议签订后向胡某、***、***支付。第四条约定,各方在协议签字盖章生效后,胡某、***、***提供某乙公司投保某丙公司理赔所需的全部资料后,三个月内支付赔偿。如果某丙公司不能在上述时间完成理赔,则由某乙公司向胡某、***、***支付。某乙公司向胡某、***、***支付赔偿款项的前提是胡某、***、***提供全部理赔资料后,某丙公司不能在三个月内支付赔偿款,则才由某乙公司向胡某、***、***支付,而非某乙公司需要直接在胡某、***、***提供全部理赔资料后三个月内向胡某、***、***支付赔偿款。且暂不论某丙公司已经在胡某、***、***提供全部理赔资料后三个月内向胡某、***、***支付了赔偿款,即使某丙公司未支付,也应当在各方确定某丙公司无法在收到全部理赔资料后三个月内支付赔款后,给予某乙公司合理时间支付,胡某、***、***直接将三个月作为某乙公司的付款期限,没有依据。第二,并不存在胡某、***、***提供某乙公司所投某丙公司理赔所需全部才可后三个月未支付赔偿款的事实,相反,胡某、***、***存在未及时提供理赔所需资料的违约行为。胡某、***、***主张在《人民调解协议书》签订前已经依约向某乙公司提交赔付的全部材料。在保险理赔过程中,根据某丙公司要求,补充完善理赔资料,属于常识,而《人民调解协议书》也约定,胡某、***、***需要提供某丙公司理赔所需全部资料,胡某、***、***主张提前向某乙公司提交了全部理赔所需财产,与常理不符,也不是事实。事实上,2021年10月26日,***曾向***发送过某丙公司理赔所需的初步材料,***此时并未完全提供,而胡某、***、***提交的***出具收条,也仅载明不符材料。2022年8月1日《人民调解协议书》签订后,胡某、***、***仍然陆续提供保险理赔所需材料,具体包括2022年8月24日要求胡某、***、***提供的授权声明;2022年8月31日***向胡某、***、***发送需要补充的其他材料,该材料是***于2021年10月26日即已向***发送过,当时***未提供完整的材料。2022年9月3日,胡某、***、***的律师提供了胡某、***、***陈述的身份证。2022年9月5日,胡某、***、***律师提供了领款人的银行开号。且由于死者事故存在第三人侵权情形,2022年10月底,某丙公司要求胡某、***、***补充提交肇事方车险保险单、赔付计算书等,该材料本应由胡某、***、***提供,但是当时胡某、***、***律师表示无法提供,最终由***在2022年11月3日至交接处调取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调解协议,并拍照提供给某丙公司,才保障理赔的顺利进行。某丙公司理赔所需全部资料,提供完毕时间为2022年11月3日,某丙公司于2022年12月30日即向胡某、***、***支付保险金。所以,不存在胡某、***、***提供保险理赔所需全部材料后三个月内某丙公司未能支付赔款的事实。胡某、***、***主张2022年7月31日递交全部理赔资料,直到2022年12月30日才获赔,某乙公司故意拖延的主张,违背客观事实,属于恶意主张违约金。整个理赔过程,某乙公司一直积极配合,及时要求胡某、***、***提供某丙公司理赔所需资料,甚至是本应由胡某、***、***自行提供,但由于胡某、***、***自身问题导致无法提供材料,某乙公司也在积极协调解决。综上,某乙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第三,胡某、***、***未能举证证明实际损失索要高额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民法典第585条规定,约定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2022年8月至11月存在某丙公司要求胡某、***、***补充材料的情况,可见某乙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某乙公司对于某丙公司于2022年12月30日付款的事实,不存在任何过错,即使胡某、***、***认为某乙公司违约,胡某、***、***没有证明自己的实际损失,某乙公司也不存在过错。由于某乙公司并不存在违约行为,胡某、***、***主张的律师费和诉讼费由某乙公司承担,也没有依据。 第三人某甲公司述称:我公司已依约履行赔偿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根据胡某、***、***与某乙公司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第四条约定,我司在理赔资料齐全后三个月内向胡某、***、***支付赔偿金758000元。《人民调解协议书》生效后至2022年11月8日,都有陆续要求补充资料,在2022年11月8日收齐资料后,我司于2022年12月30日赔款到账,我司已严格按约定时间和金额支付款项,不存在逾期支付或未足额支付的情形,胡某、***、***主张违约与事实不符。 第三人***述称:***于7月末收到胡某、***、***提供的部分理赔材料,并向胡某、***、***出具收条。于8月、9月通过微信陆续收到胡某、***、***律师提供的部分理赔材料。于11月初因某丙公司要求胡某、***、***提供赔付计算书,经***屡次联系,却未得到胡某、***、***提供材料。11月初,因胡某、***、***及其律师未按约定向某乙公司提供相应的理赔材料,最终***向交警部门申请调取后,并向某丙公司提供。因此***认为某乙公司在胡某、***、***及其律师沟通对接过程中,积极向上,并不存在所谓的违约行为。因此,胡某、***、***主张某乙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既无事实基础,也无法律依据,其他意见同某乙公司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系胡某女儿,系***及***母亲,***因交通事故已于2021年9月8日去世。 2021年9月8日,***在银昆高速公路银川往昆明方向车道K1788+700M处进行高速道路保洁工作,系为某乙公司提供劳务。当日9时04分许,案外人唐某所驾驶的XXX号轻型专门用途货车行驶至该处时与道路路侧隔离设施护栏发生碰撞,造成正在进行保洁工作的***现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后经昭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水昭高速(高等级)公路交巡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 2021年9月9日,某乙公司人员***添加死者***的儿子***微信。2021年10月26日,***将保险索赔所需补充资料清单发送给***,包括索赔申请书、抢救病历资料、医学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劳动合同、身故者身份证、身故者户口本、亲属关系证明、结婚证、所有受益人身份证、所有受益人户口本、保险赔偿金继承公证书、领款人银行卡、其他等共计16项资料。 2021年12月13日,***通过微信向***推送了其代理律师***的微信。 2022年7月31日,***以某乙公司员工身份出具一份《收条》记载:今收到***、***、胡某提供给我司的材料,名称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原件1份;2.***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原件1份;3.江底镇江底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全部受益人证明原件三份;4.***户口册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1份;5.***、***、胡某身份证、户口册复印件各一份。 2022年8月1日,胡某、***、***与某乙公司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一、由某乙公司赔偿胡某、***、***共计808000元,赔偿中包含某乙公司投保的某丙公司(某丙公司名称:某甲公司、保险单号:212010020216101000016)的保险赔款,某丙公司按与某乙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金额理赔,不足808000元的部分由某乙公司承担,上述赔偿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死亡所引起的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丧葬费、供养亲属抚恤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所有与此有关的赔偿、补偿及费用。唐某向胡某、***、***赔付的事宜,由胡某、***、***与唐某自行处理,唐某未赔付或未足额赔付的,与某乙公司无关。唐某赔偿给胡某、***、***的费用归胡某、***、***所有,赔偿后某乙公司不得向第三人(唐某及唐某肇事车辆承保某丙公司)进行追偿。二、某乙公司在签订本协议前,己经向胡某、***、***先行支付丧葬费、殡仪馆费等50000元,胡某、***、***同意某乙公司投保的某丙公司从应赔付款项中扣除50000元直接支付给某乙公司。三、剩余75800元由某乙公司或某乙公司投保的某丙公司在签订本协议后向胡某、***、***支付。支付完成后,某乙公司、某乙公司投保的某丙公司、除肇事司机唐某和唐某肇事车辆承保的某丙公司以外其他任何可能承担***死亡赔偿责任的各方的赔偿义务即全部履行完毕。四、各方在本协议签字盖章生效后,胡某、***、***提供某乙公司投保的某丙公司理赔所需要全部资料后三个月内支付前述赔偿,如果某丙公司不能在上述时间内完成理赔,则由某乙公司向胡某、***、***支付,某丙公司则将赔款直接支付给某乙公司。胡某、***、***需要向某丙公司提供资料:1.***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2.***死亡证明原件;3.胡某、***、***为***全部受益人的村委会证明原件壹式贰份(胡某、***、***确认:除胡某、***、***外,死者***无其他继承人,若有,由胡某、***、***负责承担责任,不得再向某乙公司或某丙公司提出任何形式和任何费用的赔付要求。);4.***的户口册和身份证正反面复印件;5.胡某、***、***的身份证正反面和户口册复印件;6.某丙公司要求的其他材料。五、胡某、***、***共同确认收款银行账户:账户名称:***,开户银行:鲁甸县某,银行账号:6231……4350。经胡某、***、***协商一致,同意某乙公司或某乙公司投保的某丙公司将赔款758000元支付至该银行账户,则全部赔偿义务履行完毕。六、上述费用支付给胡某、***、***后,由胡某、***、***三人内部自行分配、处理,其分配、处理的方式及产生的后果与某乙公司或某乙公司投保的某丙公司无关。七、在某乙公司向某丙公司进行理赔时,胡某、***、***需互相全力配合某乙公司提供保险理赔所需要的材料,并签署相关理赔资料。八、胡某、***、***签订本协议后,胡某、***、***不得再以任何借口和理由向某乙公司、某乙公司投保的某丙公司、除肇事司机唐某和唐某投保的某丙公司以外其他任何可能承担***死亡赔偿责任的各方因***死亡为由主张赔偿或提起仲裁和诉讼。九、本协议签订后,双方需按本协议约定的义务履行,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需向守约方支付前述约定赔偿款总额的20%作为违约金,并支付守约方因维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差旅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 2022年8月13日,胡某、***、***的代理律师***询问***:“马总,给还差什么材料?”***:“应该不会差哪样东西了,到时候差了我再跟你说嘛。” 2022年8月24日,***向***发送一份《意健险出险通知及索赔申请书(2022版)》并表示:“红框死者受益人所有签字并按手印。”***:“好的,马总,已经安排了。” 2022年8月31日,***向***发送一份《索赔资料理赔告知书》记载:“请补充以下资料:1.索赔申请书;2.抢救病历资料;3.医学死亡证明;4.户口注销证明;5.火化证;6.交通事故认定书;7.劳动合同;8.身故者身份证;9.身故者户口本;10.亲属关系证明;11.结婚证;12.所有受益人身份证;13.所有受益人户口本;14.保险赔偿金继承公证书;15.领款人银行卡;16.其他。标绿(4、6、8、9、10、12、13、14)为已提交资料,其中所有受益人(胡某、***、***)身份证请重新提供正反面复印件。”2022年9月3日,***将***身份证正反面发送给***。2022年9月5日,***将***6231……4350的银行卡发送给***。2022年9月20日,***询问***:“马总,给要打款了?***那个案子?” 2022年10月28日,张某(某乙公司称张某是协助某乙公司对接某丙公司的人员,***负责对接***,张某负责对接某丙公司)询问***:“马某乙,那天电话说的理赔计算书给要到了?”2022年10月31日,***:“还没有。”张某:“问问嘛,不是说周五就给你了嘛?赶紧问问,就差这个了。”***:“律师给他找了,找不到,后面又说交给交警。我刚刚联系了交警,喊我星期四去拿。”张某:“照片他们也没存个吗?”***:“没有呀!” 2022年10月31日,李某甲(某甲公司理赔人员)询问张某:“上周说,问下对方保险保单和赔付计算书,有没有问了下?”张某:“问了,还没给过来。我催着要哈。”李某甲:“好呢,报告现在就差着这段信息。” 2022年11月1日,张某向***表示:“马某乙,你记得周四一定去找他拿了就拍给我照片。”***:“好的。” 2022年11月3日,***将唐某与***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调解协议》拍照发送给张某。当天,张某将该《机动车交通事故调解协议》照片转发给李某甲并表示:“只有这个了,别的没了。”李某甲:“没有盖章的吗?计算书有没有?”张某:“没有就只有这个了。”李某甲:“好的,行嘛,我先整了看。”2022年11月4日,张某:“李某乙,昨天给你的***的协议,你给要我打出来给你一份了”李某甲:“可以嘛。”2022年11月8日,张某:“李某乙,***的给有啥动静了你们总公司?”李某甲:“已经提上去给总公司审核了。” 2022年12月30日,某甲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6231……4350的银行账户支付758000元。 庭审中,法庭询问***是否在某丙公司要求提供“保险保单和赔付计算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调解协议》)后向胡某、***、***催要过该资料,***表示2022年10月末通过电话催要过,但是时间太久,通话记录无法调取到了。胡某、***、***不认可***曾向其催要过该资料。 胡某、***、***委托云南元度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产生律师费9000元。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某乙公司是否存在胡某、***、***主张的违约行为,导致胡某、***、***从某甲公司获赔金额未能按期支付? 本案中,胡某、***、***与某乙公司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第四条明确约定:“各方在本协议签字盖章生效后,胡某、***、***提供某乙公司投保的某丙公司理赔所需要全部资料后三个月内支付前述赔偿,如果某丙公司不能在上述时间内完成理赔,则由某乙公司向胡某、***、***支付,某丙公司则将赔款直接支付给某乙公司。”即某乙公司应在胡某、***、***提供完某丙公司理赔所需要全部资料后三个月内保证胡某、***、***获得758000元,否则由某乙公司直接向胡某、***、***支付758000元,某丙公司将理赔保险金758000元直接支付给某乙公司。某乙公司辩称并非自己怠于办理理赔手续,而是胡某、***、***一直未能按照某丙公司要求补齐资料导致未能及时理赔。从各方的聊天记录来看,2022年8月31日,***向***发送一份《索赔资料理赔告知书》,要求胡某、***、***补齐资料。2022年9月3日、2022年9月5日,***将***身份证正反面、***6231……4350的银行卡发送给***。之后,就未见到***向胡某、***、***催要其他材料。相反,是***在2022年9月20日询问***:“马总,给要打款了?***那个案子?”。另外,2022年10月28日张某曾询问***,某丙公司要的理赔计算书有没有要到,***表示没有要到,需要找交警要。某乙公司和***均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在某丙公司要“保险保单和赔付计算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调解协议》)后,其向胡某、***、***催要过该资料。庭审中,***表示2022年10月末通过电话催要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但是时间太久,通话记录无法调取到了。胡某、***、***不认可***曾向其催要过该资料。故,某乙公司和***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现有证据,查明的事实是,在2022年9月5日***将***6231……4350的银行卡发送给***后,***就未再向胡某、***、***要求提供其他资料。在某丙公司向某乙公司催要“保险保单和赔付计算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调解协议》)后,某乙公司也未及时转达该情况,某乙公司存在怠于履行《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义务的情况,导致胡某、***、***从某甲公司获赔金额未能按期支付,存在协议约定的违约行为。 关于争议焦点二,违约金应当如何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违约造成的损失,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主体、交易类型、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履约背景等因素,遵循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进行衡量,并作出裁判。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人民法院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恶意违约的当事人一方请求减少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本案中,2022年9月5日***将***6231……4350的银行卡发送给***之日可视为胡某、***、***提供完全部理赔资料之日,按照《人民调解协议书》第四条约定,某乙公司应当保证胡某、***、***在2022年12月5日前获得理赔,但是直到2022年12月30日胡某、***、***才获得某甲公司支付758000元。虽然双方约定了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需向守约方支付前述约定赔偿款总额的20%作为违约金,但是该逾期支付时间仅为25天,且某乙公司不存在明显的主观恶意,胡某、***、***所遭受的也仅为利息方面的损失,故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予以调减,酌情支持以758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LPR计算的利息,即758000元×3.65%/365天×25天=1895元。 关于争议焦点三,胡某、***、***主张的律师费9000元是否应予支持? 本案中,《人民调解协议书》虽然约定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需支付守约方因维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差旅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但是胡某、***、***主张按照20%计算违约金明显超出实际损失金额,而律师费的计付标准一般与标的相挂钩,故其主张要求某乙公司承担全部律师费,缺乏合理性,本院仅支持9000元×(1895元/161600元×100%)=10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明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胡某、***、***支付违约金1895元; 二、被告昆明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胡某、***、***支付律师费106元; 三、驳回原告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1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昆明某有限公司负担43.5元,由原告胡某、***、***负担366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附件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违约造成的损失,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主体、交易类型、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履约背景等因素,遵循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进行衡量,并作出裁判。 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人民法院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恶意违约的当事人一方请求减少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或者与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