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0423民初1142号
原告:辽宁清原抽水蓄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清原镇浑河南路2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湖南大通湖幸福员工疗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华天城市广场2栋2**14楼。
法定代表人:***,该村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求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辽宁清原抽水蓄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原抽水蓄能公司)与被告湖南大通湖幸福员工疗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疗养院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立案。
清原抽水蓄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辽宁清原抽水蓄能有限公司2019年职工健康疗养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124,300.50元及利息(以124,300.5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2,30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0,700.00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辽宁清原抽水蓄能有限公司2019年职工健康疗养合同》(SGXYQY00ZHQT190010)(以下简称“协议”),约定由被告提供职工疗养服务,服务方式为提供住宿、餐饮及理疗服务,服务期限至2019年12月30日止,合同总价款214,000.00元。协议生效后,原告按协议约定于2019年4月15日支付给被告80%预付款171,200.00元。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仅向原告11名职工提供了部分疗养服务,双方确认实际发生费用46,899.50元,之后被告未再按合同约定继续安排原告剩余职工健康疗养服务,也未向原告返还剩余合同款项124,300.50元。原告多次电话催促,被告均拒绝履行。原告分别于2019年10月21日、2019年11月6日及2020年4月26日三次向被告书面致函,要求被告继续履约或退还剩余预付款,均未得到被告的有效回复,甚至直接予以拒收,毫无解决问题的基本诚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且根据双方协议第5.3.1“乙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经甲方催告仍未纠正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及5.3.2“乙方提供的服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应向甲方支付相当于服务费5.00%的违约金”之约定,被告未按期提供疗养服务,属于严重违约,原告有***依约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退回相应款项、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保障国有资产安全,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恳准所求。
湖南疗养院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请依法将本案移送至湖南省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申请人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已向湖南省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申请破产重整。该法院于2020年6月22日作出(2020)湘0991破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的破产重整申请,并于2020年6月24日作出决定书,指定湖南智信清算事务有限公司担任申请人的管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等相关法律规定,有关破产企业的民事诉讼,应当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为此,请求贵院依法将本案移送至湖南省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2020年6月22日,湖南省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湘0991破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的破产重整申请,依法应移送该法院处理。故湖南疗养院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湖南大通湖幸福员工疗养院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湖南省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