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682民初1790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江苏冠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江苏冠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上海开天建设(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申田经济园区(松江邱家湾44号3号楼J九座)。
法定代表人**其,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上海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开天建设(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被告上海开天建设(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被告承建磨头镇朗**安居房工程,原告为被告实施该工程进行了有关配合性工作,后因各种原因,磨头镇朗张村安居房工程无法继续实施。经结算,原告在上述工程施工中,共产生人工费、图纸费、差旅费等18万元。2012年6月22日被告委托代理人姚小弟代表被告单位向原告出具欠条,并约定于2012年7月2日付款。时至今日被告未按承诺向原告支付上述欠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欠款18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上海开天建设(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没有建立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1日被告上海开天建设(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给*小弟,内容:本授权委托书声名,我陆瑞其系上海开天建设(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姚小弟同志为我公司的合法代理人。以本公司名义参加磨头镇朗**安置房工程的承接、洽谈工作。授权委托人无转委托权,特此委托。投标单位(被告章印),法定代表人(*****),日期2012-5-31。
2016年2月2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同时提供了《欠条》一份,要求被告按欠条所确定的欠款数额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欠款18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欠条》的内容:今欠***为磨头镇朗**安置房工程中的人工费、图纸费、车旅费合计拾捌万元,此款由我公司于2012年7月2日前付清,欠款单位加盖上海开天建设(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章印章,2012年6月22日。
另查明原告曾于2012年12月26日以同样的理由向本院起诉,后原告于2014年3月21日向本院撤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授权委托书》、《欠条》等证据在卷证明,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原告为证明被告欠付工程款向本院提供了《授权委托书》、《欠条》,原被告对《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授权委托书》能证明被告在2012年5月31日曾委托姚小弟以被告的名义参加承接“磨头镇朗张村安置房工程”的洽谈工作,但不能证明被告已经承接了“磨头镇朗张村安置房工程”。提供的《欠条》虽盖有“上海开天建设(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章”印章,但不能证明该《欠条》是由被告出具的,也不能证明被告在承建“磨头镇朗张村安置房工程”中使用了“上海开天建设(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章”。综上,原告既不能证明存在“磨头镇朗**安置房工程”,也不能证明被告承接了该工程,并且在上述工程项目中使用“上海开天建设(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章”印章,原告也不能证明实际参加了该工程的施工及具体工作内容。故原告向被告主张该工程价款,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难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能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50元,减半收取97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本诉19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1558227682)。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