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682民初1789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江苏冠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江苏冠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开天建设(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申田经济园区(松江邱家湾44号3号楼J九座)。
法定代表人**其,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上海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建军与被告上海开天建设(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建军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被告上海开天建设(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建军诉称,2012年5月31日原告通过议标,承接了由被告承建磨头镇朗张村安居房工程中的部分绿化、景观的施工,双方于2012年6月5日签订《绿化工程合同》,合同价款400万元。此前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向被告支付合同保证金20万元,并已着手进行相关施工。后因种种原因磨头镇朗张村安居房工程无法继续实施,原告遂终止了施工。经结算,原告在上述工程施工中,共产生人工费、材料费等30万元,加上交付被告的合同保证金20万元,被告共结欠原告50万元。2012年6月22日被告委托代理人姚小弟代表被告单位向原告出具欠条,并约定于2012年7月2日付款。时至今日被告未按承诺向原告支付上述欠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欠款5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上海开天建设(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没有建立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也没有收到高建军的保证金,请求驳回原告高建军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1日被告上海开天建设(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给*小弟,内容:本授权委托书声名,我陆瑞其系上海开天建设(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姚小弟同志为我公司的合法代理人。以本公司名义参加磨头镇朗**安置房工程的承接、洽谈工作。授权委托人无转委托权,特此委托。投标单位(被告章印),法定代表人(*****),日期2012-5-31。2016年2月2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同时提供了《欠条》及《中标通知书》、《绿化工程合同》、《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各一份,要求被告按欠条所确定的欠款数额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欠款5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欠条》的内容:因为磨头镇朗**安置房工程无法实施,经结算我公司共欠高建军合同保证金贰拾万元整,人工费材料费等费用叁拾万整,上述款项合计五十万元整(500000),此费由我公司在2012年.7.2前还清。欠款单位加盖上海开天建设(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章,2012年6月22日。《中标通知书》的内容:***在本公司投标绿化,景观的项目,经本公司研究决定,你公司以根据中标该项目的部分绿化,景观的双包工程,望贵公司在收到通知书后4天内速与本公司商谈具体事宜。本通知书有效期4日,过期视作为自动放弃。加盖上海开天建设(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章印章,2012年5月31日。《绿化工程合同》的主要内容:原告(乙方)与有限公司(甲方)于2012年6月5日订立《绿化工程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位于如皋磨头朗**野生生态会所特殊景观项目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承包方式为双包,合同工期为2012年5月16日至2013年6月28日。开工日期以甲方出据的进场通知书为准,并以合同价的2%作为工期保证金。质量标准为合格,并以合同价3%作为保证金,如达不到本协议约定的验收标准,则质量保证金不予退还。合同价款4000000元,具体按实际工程量结算。组成合同文件包括本合同协议书、中标通知书或仪标通知书、投标书及附件、工程量清单、图纸、投标文件。乙方向甲方缴纳拾万元合同保证金,乙方保证金到甲方帐后本合同生效。(专用条款)付款方式乙方隐蔽工程全部完工后开始进景观,绿化项目的材料时,甲方支付20万元给乙方等。在甲方处盖有姚小弟及上海开天建设(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章(印章),***在乙方处盖章,2012年6月5日。《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的内容:客户名称高建军,2012年5月5日合同保证金合计贰拾万元,单位名称上海开天建设(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章(印章),收款人*小弟(印章)。
另查明原告曾于2012年12月26日以同样的理由向本院起诉,后原告于2014年3月21日又向本院撤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授权委托书》、《欠条》、《中标通知书》、《绿化工程合同》、《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等证据在卷证明,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原告为证明被告欠付工程款向本院提供了《授权委托书》、《欠条》,原被告对《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授权委托书》能证明被告在2012年5月31日曾委托姚小弟以被告的名义参加承接“磨头镇朗张村安置房工程”的洽谈工作,但不能证明被告已经承接了“磨头镇朗张村安置房工程”。提供的《欠条》、《中标通知书》、《绿化工程合同》、《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虽盖有“上海开天建设(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章”印章,但不能证明该《欠条》、《中标通知书》、《绿化工程合同》、《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是由被告出具的,也不能证明被告承建了“磨头镇朗**安置房工程”,并使用了“上海开天建设(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章”。原告提供的《绿化工程合同》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同文件包括本合同协议书、中标通知书或仪标通知书、投标书及附件、工程量清单、图纸、投标文件,但审理中原告亦未能提供工程量清单、图纸、投标文件等进一步证明该工程的真实性。即便按照原告所述上述《欠条》、《中标通知书》、《绿化工程合同》、《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均由*小弟出具的,按照《授权委托书》,*小弟也已超越委托权限,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超越代理权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原告既不能证明存在“磨头镇朗**安置房工程”及“如皋磨头朗**野生生态会所特殊景观项目工程”,也不能证明被告承接了该工程,并且在上述工程项目中使用“上海开天建设(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章”印章,原告也不能证明实际参加了该工程的施工及具体工作内容。故原告向被告主张该工程价款,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难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能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建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高建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本诉88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1558227682)。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