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开天建设(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良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上海开天建设(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沪0116民初14156号
原告:上海良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开天建设(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良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开天建设(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日立案。原告上海良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上海良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