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苏0682执异71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南通天一高德微生物发酵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如皋市搬经镇万富村2组。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上海开天建设(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申国经济园区(松江邱家湾44号3楼J九座)。
法定代表人**其,总经理。
在本院执行上海开天建设(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南通天一高德微生物发酵技术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中,异议人南通天一高德微生物发酵技术有限公司对限制其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及法定代表人所持有的股权转让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南通天一高德微生物发酵技术有限公司称,我公司法人马羚翔系学生,无经济收入,且非公司的实际经营人,变更公司法人及转让股权,目的是为了能够配合公司履行债务。***一直处于就学状态,并没有参与公司的实际经营,对公司的债权债务情况并不清楚,其根本无法参与公司的债权债务的处理。我公司拟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才,**才对公司情况清楚,能够更好地配合法院处理好债权债务。变更法人对我公司的履行能力不会造成影响,申请执行人所提出的保全申请不能成立,应当予以撤销。我公司资产评估价格为2828.62万元,而债务为1313万元,公司财产足以支付申请执行人的债权。申请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陆瑞其与我公司股东***系子舅关系,实质是公司内部纠纷和矛盾。综上,法院限制我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及法定代表人所持有的股权转让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现对该裁定提出异议,请求依法审查。
上海开天建设(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被执行人公司法定代表人***认缴出资额802万元,实际出资120万,出资额至今不到位,规避公司法人的相关规定,申请执行人可以要求***在出资额不到位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此时变更法定代表人将会影响债权人权益的实现。作为被执行人在还没有履行完全执行义务的情况下进行法定代表人变更和股权转让明显是规避法律,逃避执行义务,这种情况下,如果不限制其法定代表人变更和其股权转让将会影响后续执行事项的完成,给债权人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目前,被执行人公司两个股东***、***已经起诉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也已经进入执行阶段。此时变更法定代表人以及进行股权转让将会影响该判决的执行,对其他股东权利造成影响。同时,将会损害执行权威,与当前省高院有关指示精神相违背。被执行人异议理由荒唐、自相矛盾,完全是混淆视听,对抗法律,规避执行义务。***早已成年,具备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各项条件和能力。而被执行人拟变更的法定代表人**才系***爷爷,已经七十岁左右,将其变更为法定代表人,明显是逃避法律义务,对抗执行。综上,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裁定禁止变更法定代表人及其股权变更完全合法正当,也符合当前省高院关于加大执行力度的相关精神,请求驳回被执行人的执行异议。
本院查明,2016年11月8日,本院作出(2016)苏0682民初9753号民事判决:被告南通天一高德微生物发酵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开天建设(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3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23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6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0460元,由被告南通天一高德微生物发酵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南通天一高德微生物发酵技术有限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6日作出(2017)苏06民终2126号民事裁定:本案按上诉人南通天一高德微生物发酵技术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原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海开天建设(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7)苏0682执5175号。执行过程中,根据上海开天建设(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于2018年7月31日作出(2017)苏0682执5175号执行裁定书两份,裁定限制被执行人南通天一高德微生物发酵技术有限公司进行法定代表人变更、冻结***持有的南通天一高德微生物发酵技术有限公司的股权802万元。本院于2018年8月1日向行政管理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公示通知书,冻结***持有的南通天一高德微生物发酵技术有限公司的股权802万元,冻结期限二年,自2018年8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止;限制被执行人南通天一高德微生物发酵技术有限公司进行法定代表人变更,限制期限三年,自2018年8月1日起至2021年7月31日止。
以上事实,有本院(2016)苏0682民初9753号民事判决书、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6民终2126号民事裁定书、本院(2017)苏0682执5175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公示通知书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第二百五十五条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公司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对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的职责、权利、义务作了相关规定,法定代表人在法人经营管理中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法定代表人无论在诉讼中还是执行中均具有不可推卸的法定职责。结合上述法律规定可见,执行程序中,法院可依法对法人及其法定代表人采取相关执行措施,以保障生效法律文书得到履行。本案中上海开天建设(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依据生效的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后对被执行人采取相关执行措施,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限制被执行人南通天一高德微生物发酵技术有限公司进行法定代表人变更,并冻结其法定代表人***持有的公司的股权802万元,该执行行为于法有据,并无不当。南通天一高德微生物发酵技术有限公司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对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通天一高德微生物发酵技术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沙建国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