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犁家林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伊犁家林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伊宁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兵0402民初326号 原告:伊犁家林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伊宁市解放西路38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7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新疆伊宁市。 原告伊犁家林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家林建设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家林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家林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105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涉诉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与伊犁青松南岗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青松南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伊宁垦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6)兵0402民初29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原告对被告应当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已代为清偿了上述债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其代偿款项。 被告***承认原告家林建设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欠款是家林建设公司霍尔果斯分公司与青松南岗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而产生的债务,不应由其个人承担,其只是作为家林建设公司霍尔果斯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办理签订合同、接受水泥事宜。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6)兵0402民初294号民事调解书一份、(2017)兵0402执225号执行裁定书一份、青松南岗公司于2018年5月4日出具的撤销执行申请书一份。三份证据证实青松南岗公司与***、家林建设公司、家林建设公司霍尔果斯分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由***向青松南岗公司履行付款义务,但***未完全履行,家林建设公司作为连带清偿责任人代为清偿剩余款项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2016年7月1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2016年9月25日,***、***出具的承诺书各一份。三份证据证实家林建设公司霍尔果斯分公司经理***和***均自书承诺与青松南岗公司签订合同购买水泥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而不是公司行为,相应法律后果均由个人承担。被告***不认可上述证据,但无相应证据予以反驳。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 本院认为,青松南岗公司与***、家林建设公司、家林建设公司霍尔果斯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调解书,是双方基于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协议形成的生效法律文书,***在该案中承认个人购买水泥的行为,并自愿承担给付货款义务。但实际履行过程中却未完全履行给付义务,家林建设公司作为连带清偿责任人代其清偿了未履行的剩余款项。现向本院申请要求***偿还代为清偿的款项,符合法律规定,亦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调解过程中的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的行为,与本案审理过程中承认已履行部分付款义务的行为相互印证,共同证实了其购买水泥的行为系个人行为,其自愿付款并已实际履行部分义务的事实。本案中其否认个人购买水泥的行为的主张与上述事实自相矛盾,亦无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伊犁家林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偿还代偿款10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0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伊犁家林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