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4002民初2822号
原告:伊犁家林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解放西路38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7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伊犁家林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伊犁家林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伊犁家林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费280,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根据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承包经营分公司合同”约定,被告承包伊犁家林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霍尔果斯分公司。承包期限为六年(2012年3月5日至2018年3月4日),应交承包费290,000元,已交130,000元,还欠款160,000元,根据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未按期履约,应承担违约金4000元,共计164,000元。另外,被告超期使用所承包公司营业执照2年4个月(2018年3月5日至2020年7月6日)应缴纳超期承包费116,500元,共计欠承包款280,500元。原告多次催缴,被告均未履行,故诉至法院。
***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作为自然人,没有建筑方面的资质不得承包经营分公司,该合同是无效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承包费13万元,2015年因原告公司安全生产许可证及资格证书未参加审验,导致被告无法以伊犁家林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的名义进行招投标等活动,被告多次向原告要求尽快履行审验手续等一直未审验通过,被告已提出与原告解除承包经营分公司合同,为此,被告不应再向原告支付承包费,故原告的诉求没有依据。另外,承包经营合同本身无效,根据建筑法第28、29条规定,建筑工程禁止挂靠,本人无任何资格实施承包经营公司,根据建筑法第12条规定,必须要有相关资质,被告不具备相关资质及职业资格,所有活动都是违法行为。从双方签订承包合同以来,原告就一直未向被告提供与工程相关的任何文件。自2015年以后,我从未以分公司的名义对外实施任何业务和承揽工程。2013年原告就将分公司营业执照收回,在此情况下,无法进行任何承包经营活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2年2月9日,发包方(甲方)伊犁家林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了“承包经营分公司合同”约定:乙方为伊犁家林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负责人(经理)全权负责分公司的经营管理,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乙方承包期限六年,从2012年3月5日至2018年3月5日止。乙方向甲方每年一次性交承包费:第一年为4万元(不含其他费用,无其他费用),第二年起每年交承包费5万元(不含其他费用,无其他费用)合同签字生效10天内付清第一年承包费,下一年提前一个月付清第二年的承包费,以此类推。从第三年以后根据业绩在5***包费的基础上,另订承包费。否则甲方有权终止合同。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共同遵守上述合同条款。2012年3月2日,3月6日,***交来分公司第一年承包费40,000元,2013年7月30日,8月16日***交来分公司第二年管理费40,000元,2014年5月29日,6月25日***交来2014年承包费50,000元。2012年3月5日,承包方(乙方)***,所承包经营的分公司成立,企业名称:伊犁家林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霍尔果斯分公司,该企业登记机关,霍尔果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该公司负责人系***。2020年7月6日,伊犁家林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霍尔果斯分公司注销。
庭审中查明,伊犁家林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霍尔果斯分公司,均参加了年审验,被告要求调取该公司的年审情况,本院依法向被告出具了“调查令”被告未能调取证明自己的抗辩事实的证据。为此,本院无法予以认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该案系承包经营企业引发的纠纷,根据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及查明的事实,该案审理的焦点系:第一,原、被告双方签订“承包经营分公司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第二,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履行承包费,承担违约金是否予以支持;第三,被告不履行承包费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安全生产许可证及资格证书未参加审验);针对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分公司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述,且已履行了部分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应受到法律保护。针对二、依照双方签订的合同,被告应履行承包费290,000元,已履行承包费130,000元,尚欠承包费160,000元未履行,其请求理应予以支持,在履行该承包合同时被告构成根本违约,应按照约定承担4000元违约金,原告主张要求支付2018年3月5日至2020年7月6日的承包费只是一方所述,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不予支持。针对三、被告称所“承包经营的分公司”未能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及资格证书未参加审验,被告无法开展经营活动,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相反被告承包伊犁家林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霍尔果斯分公司后,以公司的名义开展了许多经营活动,盈得了一定效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伊犁家林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费160,000元,承担违约金4000元,合计164,000元;
二、驳回原告伊犁家林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实际减半收取2753.75元,由原告伊犁家林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00元,被告***负担155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