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新4002民初3813号
原告:***,男,1973年3月21日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被告:伊犁家林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伊犁家林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7日立案后。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审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有合理依据减、缓、免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