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新行申6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伊犁家林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解放西路380号。
法定代表人:何家林,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霍尔果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尔果斯市人大办公楼4楼。
法定代表人:艾木·铁辽,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龙,男,该局行政审批科科长。
原审第三人:伊犁家林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霍尔果斯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尔果斯62团霍城大街11巷8号。
负责人:何瑞根,该分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伊犁家林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家林建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霍尔果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原审第三人伊犁家林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霍尔果斯分公司(下称家林建设公司霍尔果斯分公司)工商登记行政行为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2020)新40行终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家林建设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第三人并没有丢失2012年3月5日办理的营业执照正本和副本,再审申请人在一审中出示了营业执照正本原件,并不存在补办行为;2.在再审申请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被申请人给原审第三人颁发了营业执照正本。全国从2015年10月1日开始实行三证合一,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是从2016年,被申请人在2012年不可能颁发三证合一的营业执照;3.补办营业执照也需要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委托,原审第三人在补办期间没有相关授权委托,是非法的。且原审第三人没有合法的经营场所,原审第三人以不正当手段取得三证合一的营业执照后,脱离承包合同的约定,非法经营,给再审申请人造成了损失。综上,请求:1.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2019)新4002行初66号行政裁定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2020)新40行终6号行政裁定;2.判令被申请人依法撤销给原审第三人颁发的三证合一营业执照;3.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霍尔果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辩称,1.2016年6月17日,原审第三人因营业执照丢失,向被申请人申请换发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营业执照,原审第三人提交的材料符合换发营业执照的条件。原审第三人在换发营业执照中应当对其提交的材料真实性负责,被申请人只做形式审查,不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承担责任;2.分公司换发营业执照无须加盖总公司的公章并由总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再审申请人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3.补办营业执照的行为并不属于对再审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并且根据再审申请人的公司章程,成立后的分公司与总公司由各自承担各自的债权债务。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再审申请。
原审第三人家林建设公司霍尔果斯分公司述称,原审第三人是在总公司认可的情况下办理分公司的执照,手续合法合规,不存在违法行为。原审第三人的执照丢失,由其负责人申请补办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原审第三人于2012年3月5日设立并进行登记,公司的负责人为何瑞根,经营项目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建筑幕墙,室内外装饰装修,五金材料、水暖器材、建筑材料、装饰装潢材料、汽车配件、农副产品(专项审批除外)批发销售,各项业务层次劳务及居民家政服务。2016年7月6日,因原审第三人称其营业执照丢失,霍尔果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国家关于市场登记主体“三证合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标识的要求,为原审第三人重新颁发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654004589342707F的营业执照。所谓“三证合一”,只是将企业的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税务登记证合为一证,并加载统一的社会信用代码,并不改变原登记的实质内容。故被申请人于2016年7月6日向原审第三人颁发“三证合一”营业执照的行为并未改变相关行政法律关系,对再审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亦未造成实质上的影响,原审法院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人家林建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伊犁家林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哈 里 木 拉 提
审 判 员 马 荣
审 判 员 张 玉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塔吉古丽 ·艾则孜
书 记 员 祖丽菲热·艾尼瓦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