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新40行终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伊犁家林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解放西路380号。
法定代表人:何家林,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霍尔果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尔果斯市人大办公楼4楼。
法定代表人:艾木铁辽,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龙,该局市场监督管理科科长。
原审第三人:伊犁家林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霍尔果斯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尔果斯62团霍城大街11巷8号。
负责人:何瑞根,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元辉,新疆边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俊婷,新疆边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伊犁家林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家林建设公司”)与被上诉人霍尔果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原审第三人伊犁家林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霍尔果斯分公司(下称“家林建设霍尔果斯分公司”)工商登记行政行为一案,不服伊宁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新4002行初6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伊犁家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家林,被上诉人霍尔果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龙、原审第三人伊犁家林霍尔果斯分公司的负责人何瑞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元辉,方俊婷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3月2日,原告家林建设公司向被告提交了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表及相关资料,申请表上载明,分公司名称为“伊犁家林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霍尔果斯分公司”,负责人为“何瑞根”。申请表上盖有原告公司公章,并且有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家林的签字。2012年3月5日,被告核准了原告设立第三人家林建设霍尔果斯分公司的申请,并颁发了名称为“伊犁家林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霍尔果斯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即第三人的营业执照。原告家林建设公司庭审中对此事实无异议。2012年8月23日,被告向第三人颁发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654004589342707F的营业执照。2016年6月16日,第三人家林建设霍尔果斯分公司在伊犁日报上登报申明伊犁家林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霍尔果斯分公司遗失组织机构代码证。2016年6月17日,第三人家林建设霍尔果斯分公司向被告提交了换发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营业执照申请书。2016年7月6日,被告向第三人颁发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相同的营业执照。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规定:“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十)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本案中,被告霍尔果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6月17日颁发“三证合一”营业执照的行为是基于第三人家林建设霍尔果斯分公司丢失2012年3月5日其取得的营业执照后的补办行为,对原告家林建设公司的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实际的影响,应当驳回原告起诉。原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伊犁家林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伊犁家林公司不服,上诉称: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撤销给第三人颁发的三证合一营业执照。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12年3月2日,上诉人向伊犁州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了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表及相关资料,该局在2012年3月5日核准了设立第三人伊犁家林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霍尔果斯分公司的营业执照,营业执照注册号654000155000859。2012年8月23日,第三人以营业执照正本丢失为由向伊犁州工商管理局申请补办营业执照,被上诉人于2012年8月23日给第三人颁发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654004589342707F的营业执照正本,即“三证合一”的营业执照,被上诉人颁发该营业执照的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是于2015年10月从伊犁州工商管理局分离出来的,在之前不可能给第三人颁发“三证合一”的营业执照,且应当是补发而不是颁发,补发的营业执照应与2012年3月5日的执照号一致,被上诉人却给第三人颁发了“三证合一”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不一致的营业执照正本,盖有霍尔果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公章,且只有正本没有副本。2016年伊犁州工商局开始进行“三证合一”的登记,总公司在2016年6月22日才申办了“三证合一”的社会信用代码,被上诉人在2012年不可能颁发“三证合一”的营业执照。分公司是非法人企业,开展经营活动必须有总公司的授权委托,在成立分公司时提供的资料,只证明当时成立分公司时的合法性,工商营业执照在年检、更换、增(减)补办等,均要重新提交有关申请资料表和经营场所的有效证明,经办人必须要有法人授权委托书。现第三人得到新证后非法经营,给总公司几十万元的经济损失,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已产生了实际的影响。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2年3月5日,第三人办理的营业执照的注册号为654000155000859,盖章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后第三人以该营业执照正本及税务登记本正本遗失为由,登报申明作废,2012年8月23日向被上诉人申请补发营业执照,同日,被上诉人在审核了第三人提供的材料后,向第三人补发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654004589342707F的营业执照,盖章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工商管理局霍尔果斯口岸工商分局”,其他登记内容未发生变化,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工商管理局霍尔果斯口岸工商分局系被上诉人合并前的机构。在本院庭审中,上诉人自认第三人的经营期限至2025年。
本院认为,第三人家林建设霍尔果斯分公司系上诉人家林建设公司的分公司,属非法人企业,上诉人于2012年3月5日申请办理了第三人的营业执照,并认可第三人的经营期限至2025年,因此第三人在其营业执照未被注销和吊销之前,均可依法进行经营活动,依据公司法的规定,所引发的各种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现因第三人营业执照丢失,被上诉人根据第三人的申请分别于2012年8月23日及2016年6月17日为其补办了营业执照,至于在补办过程中是否必须经公司法人授权才能申请补办,该营业执照是否为“三证合一”的营业执照,并不影响第三人的经营资格,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也不产生实际影响,一审依据原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认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是正确的。
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裁定正确,上诉人家林建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学珍
审判员 田金华
审判员 李 霞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邹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