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新42民终9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卓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乌苏市乌鲁木齐北路街心花园(和平路01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新疆威广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宇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乌苏市北京东路72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新疆西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卓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卓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宇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苏市人民法院(2018)新4202民初670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我院于2018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卓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宇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卓远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宇鑫公司一审诉讼请求,宇鑫公司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1、一审程序违法,卓远公司已经因为质量问题提起诉讼,本案应当中止审理;2、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除了一审判决确认的两份合同外,还签订了质量保证书,约定如果有质量问题,扣除其货款的30%;3、在供货数量上,***在确认表上签字,但有30万元的确认表注明红票未收回,说明没有收到货,不应当认定。
宇鑫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卓远公司指定的签票人在确认单上签字,确认价款和数量,在约定的质量异议期未提出书面异议,说明质量符合要求,应当支付剩余商砼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宇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16941元,利息200243元(316941元×5.85‰×36个月×3倍,自2015年3月至2018年2月),合计517184元;2.本案的诉讼费及投递费等相关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7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混凝土产品买卖合同》一份。2014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混凝土产品销售确认书》一份。约定了被告购买原告的商砼混凝土,并对混凝土的规格及价格、货款的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如未按约定期限付款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利息,被告指定员工***作为混凝土运抵施工现场后的签票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给被告提供混凝土,***在原告提供的61张商砼数量金额确认表上签字确认。原告总计向被告提供了10654.12立方米商砼混凝土,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2274645.10元。截至目前,被告仅支付货款1957703.60元,尚欠货款316941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1.被告未付货款316941元,自2015年3月至2018年2月应承担的利息为66748元(316941元×5.85‰×36个月);2.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2274645.10元货款的税务发票;3.被告称原告提供的商砼数量有问题,其中部分货物红票未收回即为未收到货,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新疆卓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新疆宇鑫混凝土有限公司商砼混凝土货款316941元至今未付,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属违约行为,被告应当承担支付货款并承担利息的民事责任,但原告主张3倍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16941元,利息66748元,合计383689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称原告提供的商砼数量有问题,其中部分货物红票未收回即为未收到货,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新疆卓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宇鑫混凝土有限公司商砼混凝土货款及利息383689元;二、驳回原告新疆宇鑫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标的517184元,结案标的393689元,案件受理费8972元,减半收取4486元,投递费64元,合计4550元,由原告新疆宇鑫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883元,被告新疆卓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667元(原告已预交费用4550元)。
本院二审期间,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向法庭举证,并进行质证。卓远公司向法庭提交新证据,民事起诉状两份、撤诉裁定书一份,证明关于产品质量问题已另案起诉,也提出了质量鉴定,一审法院还未作出判决,所以本案应中止审理。宇鑫公司质证,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对与本案的关联性以及证明的事实有异议,证据本身的内容不能证明2014年期间商砼混凝土有质量问题,也不能够证明卓远公司收到商砼混凝土后在法定的异议期内提出过书面异议。
宇鑫公司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认证:对于卓远公司的新证据,宇鑫公司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起诉书及裁定书只能证明卓远公司已经因为质量问题起诉,并不能证明存在质量不合格的事实,也不能证实本案必须中止审理的问题,因此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二审争议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卓远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宇鑫公司商砼混凝土款316941元及利息66748元?
本院认为,卓远公司上诉主张已经因质量问题起诉宇鑫公司,本案应当中止审理。民诉法规定案件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应当中止审理。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焦点问题是卓远公司欠付货款的数额及利息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卓远公司在一审未对质量问题提出反诉,而是另案起诉质量问题,如果判决结果是质量存在问题,只是折抵相应货款的问题,并不是以另一案审理结果为依据确定本案货款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因此,本案不应当中止审理,一审程序正确。对于欠付货款数额,卓远公司认可,只是主张在部分商砼数量金额确认表上备注“红票未见”,表明未收到货,不应当支付该部分货款。双方混凝土产品买卖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约定卓远公司指定签票人为项某某,第二款约定卓远公司对指定签票人所签的票据,全部无条件认可,并没有关于红票的约定。综上,卓远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55元、邮递费100元,由上诉人新疆卓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布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