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卓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卓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4202民初1226号
原告:新疆卓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乌鲁木齐北路街心花园(和平路014号楼)。
法定代表人:顾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荣,新疆威广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舒,男,1977年1月出生,住浙江省苍南县。
被告:乌苏市鑫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新区温州路158号3楼11号工位。
法定代表人:苗海军,该公司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天斌,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乐,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卓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卓远建筑公司”)与被告朱**舒、乌苏市鑫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淼房地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远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荣,被告朱**舒、鑫淼房地产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卓远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朱**舒向原告返还借款2,000,000元、利息2,113,544.4元(计算方式2,000,000元×24%/年÷360日×1324日+2,000,000元×15.4%/年÷360日×407日=2,113,544.4元,2017年9月20日至2020年8月19日年利率为24%,2020年8月20日之后年利率为15.4%,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10月1日),两项合计4,113,544.4元,并继续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15.4%/年计算;2.判令被告鑫淼房地产公司对被告朱**舒的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担保手续费、拍卖费等相关费用均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无力支付工人工资,经有关部门协调由原告出借200万元以解决农民工工资事宜。因第二被告之前的借款100万元尚未归还,第一被告提出由自己当借款人、第二被告为担保人后,原告才同意借款。2017年1月3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利息240,000元,月息为2%,第二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合同到期后的五年内。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第一被告的指示直接将该款项汇入乌苏市劳动监察大队账户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履行了支付义务。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未果,原告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朱**舒辩称,1.原告从未主张过借款,本案诉讼时效已经届满,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该借款不是朱**舒真实的意思表示,对其不具有约束力;3.根据合同约定,合同已经解除,合同中关于违约金、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承担的主体约定不再具有约束力;4.合同中违约金的约定过高,不应超过损失的30%,请求法院予以调整。
被告鑫淼房地产公司辩称,1.原告从未主张过借款,本案诉讼时效已经届满,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在主债务的诉讼时效届满后,担保合同相应的届满,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消失,保证人不用继续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2.该借款协议不是鑫淼房地产公司真实的意思表示,对其不具有约束力;3.根据合同约定,合同已经解除,合同中关于违约金、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承担的主体约定不再具有约束力;4.合同中违约金的约定过高,不应超过损失的30%,请求法院予以调整。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3日,原告卓远建筑公司作为甲方(出借方),被告朱**舒作为乙方(借款人),鑫淼房地产公司作为丙方(连带责任担保人),三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因乙方没有资金支付工人工资,甲方同意向乙方借款,借款金额2,000,000元,借款期限2017年1月3日至2017年7月3日,乙方于2017年7月3日前向甲方还清。乙方应按照协议规定的时间主动偿还甲方的借款本息,连本带息共计2,240,000元。以实际发生天数为准计算,借款利息为月息20‰,借款方如果不按期还款,按照本金总金额的3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担保人承担的是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本合同到期后的五年内,担保范围与借款人承担责任的范围一样。关于合同解除的约定:1.合同到期;2.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的:3.乙方拖欠利息超过60天的;4.甲方认为一方及丙方发生经营风险或经营困难的,甲方可提前解除合同。同日,被告朱**舒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人接受出借人将此笔借款以现金形式支付(或银行转账形式直接支付给以下账户),户名:李先芬(劳动监察大队会计),开户行:农商行,账号:×××。当日,原告将2,000,000元汇入李先芬×××账户,完成了付款义务。被告朱**舒至今未还款,被告鑫淼房地产公司也未承担担保责任。
另查明,1.2021年7月30日,原告的会计杨凡向朱**舒致电催款,朱**舒认可欠款并表示需要对账,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
2.原告为申请财产保全支出保全费5,000元;
3.被告乌苏市鑫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8月23日;2015年7月10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朱**舒,朱**舒持股比例100%;2019年11月13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苗海军,朱**舒持股比例变更为39%;
4.2021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几点:
一、诉讼时效。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
本案中,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原告的会计杨凡于2021年7月30日向被告朱**舒致电催款,朱**舒认可欠款并表示需要对账,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即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朱**舒同意履行欠款。对于其在庭审过程中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二、被告朱**舒是否应当偿还借款。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债务应当清偿。
本案中,被告朱**舒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至今未还,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打款凭证、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朱**舒辩称借款不是朱**舒真实意思表示,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朱**舒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三、利息。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借期内利率为20‰/月,2021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四倍为15.4%/年。原告主张按照20‰/月计算自借款之日2017年1月3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照15.4%/年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10月1日期间的利息并继续按照15.4%/年支付自2021年10月1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2,086,600元【1,742,666.67元(2,000,000元×20‰/月×43.56个月,自2017年1月3日至2020年8月19日)+343933.33(2,000,000元×15.4%/年÷12个月×13.4个月,自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10月1日)】。原告未主张违约金,对于被告关于违约金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四、担保。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鑫淼房地产公司明确约定为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五年,即自2017年7月3日起至2022年7月2日止,原告起诉时尚在担保期间内,被告鑫淼房地产公司应当对被告朱**舒的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根据合同约定,合同已经解除,合同中关于违约金、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承担的主体约定不再具有约束力。”经查,合同中约定了“乙方拖欠利息超过60天的”解除条款。首先,合同中未约定利息的支付期限,其次,有权要求解除合同的权利人应当是甲方即出借人,不应当是乙方即借款人。原告未主张解除合同,故被告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二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旧)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新)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舒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新疆卓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2,086,600元,合计4,086,600元,并继续支付借款本金自2021年10月1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欠款本金×15.4%/年);
二、被告乌苏市鑫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朱**舒上述第一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新疆卓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标的4,113,544.4元,结案标的4,086,600元,案件受理费39,708元,减半收取19,85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4,854元,由原告新疆卓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0元,由被告朱**舒、乌苏市鑫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4,764元(原告已预交34,8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亚清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马泽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关于本案适用法律的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九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经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
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旧)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新)
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