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4202民初488号
原告:**,男,1972年3月1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显兴,男,1991年2月2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
被告:乌苏市塞维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长征西路南侧吉祥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马正,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军,新疆雅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塞维斯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市。
法定代表人:马正,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第三人:新疆天北万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塔城地区沙湾县。
法定代表人:杨永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华,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新疆卓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塔城地区乌苏市乌鲁木齐北路街心花园。
法定代表人:顾鑫,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荣,新疆威广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乌苏市塞维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塞维斯投资有限公司、第三人新疆天北万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卓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显兴,被告乌苏市塞维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正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军,被告新疆塞维斯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正,第三人新疆天北万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永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华,第三人新疆卓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顾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三个主体工程项目剩余工程款8,896,814.99元,此款不包括2016年7月2日《协议书》欠款,计算方式【(和谐小区合同价31,997,000元+美食一条街合同价25,800,000元+宾馆完成5000平方合同价7,250,000元)-三个项目合计借资43,769,990元(2017)新4202民初1845号判决书第一被告支付原告民工工资3,130,000元减去(2017)新4202民初1712号案判决书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支付原告农民工工资3,530,000元减去(三个主体项目总工程款65,047,000元×6.39%由建设单位代扣税费4,156,503.3元减去被告给新天翔正浩商贸有限公司垫付钢材款1,563,691.71元)=8,896,814.99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三个项目施工图内签证工程款(按签证工程量清算或鉴定价为准);3.判令第一、第二被告支付原告宾馆项目(塔吊、钢管足手架、钮件、周转材积看守人员工费)合计损失1,443,500元【计算方式:①塔吊300元/天×每年正常施工时间210天×5年(按开春4月15日至当年停工11月15日,停工时间2015年4月至2019年11月15日)=315,000元;②钢管足手架合计26000米×0.015元/米×每年正常施工时间10天×5年(停工时间2015年4月至2019年11月15日止)=409,500元;③钢管钮件合计18000个×0.01元/个/天×210天(每年正常施工时间210天)×5年(停工时间2015年4月至2019年11月15日止)=189,000元;④大板、木方、顶丝、步步筋、拉杆等零星材料因数量多,无法计算按现场损失30%计算为320,000元;⑤看守人员工资3,500元/月×60个月(2015年1月至2019年12月底)=210,000元】。上述1、2、3合计10340314.99元;4.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因原告2013年就进工被告2014年接管开发的和谐小区和民族风情美食一条街及宾馆项目施工,被告认可原告实际施工人身份,和项目前期相关费用,被告将主体工程固定价方式直接发包给原告,并分别签订了相关项目《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和补充协议书。原告在三个主体工程项目施工期间,被告按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条款不定期和不定时直接支付给原告工程款和相关材料款,由原告出具工程款收条与借条作为被告公司财务凭证,补充协议明确了三个主体项目工程款结算方式和支付,于2015年底部分项目完善,被告将项目强行投入使用,在原告再三要求下,被、原告双方于2016年6月16日进行了实际工程量测量,根据补充协议于2016年7月2日原告另行与被告项目前期承包人对三个项目主体工程未开工前三通一平和附属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因不按协议履行义务,原告也另行诉讼)。2016年11月30日,原、被告双方根据相关合同单价和《补充协议书》及2016年6月16日原告在被告三个主体项目所施工的实际工程量与财务付款凭证进行了结算,证实被告欠原告工程款事实,2016年底原告一直向被告讨要未果,2017年4月被告公司管理人员更换,现法人对前期所有账目与签字不认可,原告无力支付劳务费,导致民工上访,在政府相关部门协调未果下,原告将被告诉讼到乌苏市法院,请求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解决该项目中的民工劳务费,经法院开庭调查、审理事实后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该项目还欠原告材料款与相关费用,被告占用项目故意拖延不完善,原告无力支付,现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之相关规定,将被告欠原告剩余工程款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乌苏市塞维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首先,**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能以原告的身份起诉,应当依法驳回起诉。这是因为:①关于乌苏市塔城北路和谐小区房产开发建设工程项目,根据2013年5月20日签订、5月30日备案于塔城地区建设局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来看,乌苏市塔城北路和谐小区房产开发建设项目的发包方是新疆华丰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乌苏分公司,承包方为沙湾县天北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现更名为:新疆天北万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7月9日三方签订《合同主体变更三方协议》,该协议约定新疆天北万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天北万佳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在协议上签字,根据原告在其他案件(2017)新4202民初1712号一审提供的2014年9月1日**与天北万佳建设工程签订的《工程建设项目管理协议书》第2.2条、2.5条的约定,天北万佳建设公司与**之间委托代理关系,如果是委托代理关系,那么本案的原告应当是天北万佳建设公司,代理人只能以委托人的名义起诉,不能以代理人的身份起诉。因此,**以“原告”身份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依法驳回起诉。二、关于乌苏市民族风情美食一条街及宾馆工程项目,发包人是被告,承包方是新疆卓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双方于2014年7月5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8月21日备案于塔城地区建设局,根据**与卓远建筑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管理协议》,**是卓远建筑公司项目管理人,卓远建筑公司与**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有授权委托书为证,如果是委托代理关系,那么本案的原告应当是卓远建筑公司,代理人只能以委托人的名义起诉,不能以代理人的身份起诉。因此,**以“原告”身份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依法驳回起诉。其次,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纠纷,那么被告与天北万佳建设工程、卓远建筑公司签订并备案于政府建设管理部门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处理本案的主要法律依据,应当由合同相对方天北万佳建设公司、卓远建筑公司起诉主张权益。**以本公司为被告起诉诉讼主体也是错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本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第三,**假借天北万佳建设公司、卓远建筑公司的名义,以个人的身份与被告签订的所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均属于无效合同。根据《建设工程解释(一)》第一条、第四条的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因此,对于和谐小区房产开发项目、乌苏市民族风情美食一条街及宾馆工程项目的工程结算应当按被告分别与天北万佳建设公司、卓远建筑公司签订并备案于政府建设管理部门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为结算依据。第四、有关和谐小区和美食一条街及宾馆项目已完成工程部分的工程款已经全部超付,不存在拖欠问题。这是因为:根据(2017)新4202民初1712号、1845号案件中,法院委托由原、被告共同与新疆优正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新疆优正新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新优鉴字【2019】14号、15号)的鉴定结论来看,乌苏市和谐小区项目鉴定已完成工程造价为28,876,604.02元,乌苏市民族风情美食一条街经鉴定已完成工程造价为19,481,505.69元,宾馆项目经鉴定已完成工程造价为5,238,476.95元,三个项目共计已完成工程造价为53,606,428.1元,对此(2017)新4202民初1712号、1845号案件中均有认定。实际上,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4,349,641.16元,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第五,根据被告分别与天北万佳建设公司、卓远建筑公司签订并备案于政府建设管理部门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谐小区房产开发建设项目、乌苏市民族风情美食一条街及宾馆工程项目的工程均未按照合同要求竣工验收,特别是乌苏市民族风情美食一条街及宾馆工程项目至今也未完工,工程结算只能按照已经完成的部分《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进行结算,未完成部分不应当在本案的结算中。另外,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工程项目未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施工人要求支付工程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施工人无权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第六,(2019)新4202民初190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是发包方,天北万佳建设公司是承包人,该判决**承担责任,天北万佳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正确确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是以在政府建设管理部门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依据的。(2018)新4202民初18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了**是天北万佳建设公司的项目管理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判决天北万佳建设公司承担劳务费的民事责任。事实上涉案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今后的结算、开票、验收仍然要以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依据。第七,由于和谐小区房产开发建设项目、乌苏市民族风情美食一条街及宾馆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乌苏市人民法院已经审理并判决了四起案件,有些案件判决认定为劳务费,有些案件认定为工程款,造成对案件的定性、认识和处理不统一,甚至出现矛盾,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也存在较大差异,同一合同法律关系出现了不同的认定,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工程款实际上本身就包括人工费(劳务费)、材料费、机械费、管理费、税金等的在内的,不能单一的既判决劳务费又判决工程款,判决之间存在劳务费与工程款重复现象。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应当按照建设工程结算纠纷处理,那么另外两个案件已经按照工程款作出判决书。为正确审理本案,希望法院能够充分重视本案和其他已经作出判决案件的关系,避免出现重复判决,从根本上解决此次纠纷。原告**的本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涉及本案的工程款结算问题已经在乌苏市人民法院(2017)新4202民初1712号、1845号、(2020)新4202民初2505号案件中作出了处理,上述三个案件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并且判决已经生效。第八,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因为其所提供的证据是违法的,无效的,其起诉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根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另,对于原告主张的租赁损失,因其未完工,工程干到一半就撤走了,由此产生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新疆塞维斯投资有限公司辩称,首先,原告起诉被告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诉讼请求。这是因为:①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新疆塞维斯投资有限公司与乌苏市塞维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虽然存在投资关系,但属于两个不同的独立的企业法人单位,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②和谐小区建设项目、乌苏市民族风情美食一条街及宾馆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是塞维斯房产公司,开发建设单位也是该公司,项目的申报、审批、运营、建设、验收、销售、结算、税务申报均是以塞维斯房产公司的名义进行的,更为重要的是上述两个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房产公司作为合法发包方发包的,施工单位是天北万佳建设公司、卓远建筑公司,所有工程款结算应当以房产公司为单位进行。其次,原告不是合法的合同当事人,在本案中也不是工程发包方,不应当对本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债务承担责任。况且,在乌苏市人民法院审理的其他有关上述工程项目的案件中,也未判决认定被告承担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另,对于原告主张的租赁损失,原告在2017年开庭解除合同,原告周转材料等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我公司也无权和义务看管。
第三人新疆卓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述称,我方与第一第二被告签订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原告所诉属实,我公司未参与建设也未收取任何工程款,原告扣减的税费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没有进行施工购置发票是无法开具,我们公司没有义务开具发票。对事实与理由全部认可,我公司和原告无任何关系。
第三人新疆天北万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述称,2013年3月新疆华丰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乌苏分公司与天北万佳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华丰鑫房地产公司找到**挂靠在天北万佳名下施工,**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2014年7月9日,华丰鑫房产公司、乌苏塞维斯房地产公司、天北万佳公司签订合同主体变更三方协议,塞维斯房产公司成为案涉工程建设单位,其他合同主体不变。目前,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天北万佳公司是案涉工程和谐小区施工单位参加竣工验收。天北万佳公司承认**诉讼请求的一部分,但对案涉工程和谐小区的部分款项有异议。根据内部管理协议约定,工程款进入天北万佳公司账户三日后,扣除管理费和税金后打入**账户,根据案外人华丰鑫与天北万佳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47条本合同工程款必须进入天北万佳公司账户,项目经理无权直接从发包方收取工程款,否则结算时承包方不予认可,造成争议后果由发包方负责,就此条款,华丰鑫房产公司做出承诺证明:“本公司同意开发项目将部分工程款直接支付施工方项目部作为现场开支,所支付工程款产生的税费与管理费,由开发项目部先垫付给总施工单位,作为工程开发票费用,最后从工程款中扣除。”及华丰鑫房产公司、乌苏塞维斯房地产公司、天北万佳公司签订合同主体变更三方协议,塞维斯房产公司成为涉案工程建设单位,应履行合同约定及承诺向天北万佳公司支付工程管理费和税金。根据天北万佳与**的内部管理协议第4.0条约定:施工期间**收取的工程进度款必须进入天北万佳公司账户,待天北万佳公司扣除税金及管理费后剩余工程款在三日内转付给**。因此,天北万佳公司请求法院判令塞维斯房产公司、**承担管理费和税金支付责任或从和谐小区工程剩余款中扣留支付给天北万佳公司。至今案涉工程工程款从未进入第三人账户,拖欠第三人管理费479,950元、税金2,025,410.1元,因此原告与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现请求判决被告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管理费和税金的清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新疆华丰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乌苏分公司与沙湾县天北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后更名新疆天北万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包合同》,约定新疆华丰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乌苏分公司将其开发的乌苏市塔城北路和谐小区房产开发建设项目(棚户区改造工程)施工图纸全部内容承包给沙湾县天北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价款31,916,461.30元。2013年11月25日,马吉贤与**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新疆华丰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乌苏分公司将其开发的乌苏市塔城北路和谐小区房产开发建设项目(棚户区改造工程)施工图纸全部内容承包给沙湾县天北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合同单价每平方米1,650元。2014年9月1日,新疆天北万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签订《工程建设项目安全管理协议书》,约定该公司同意**在公司进行乌苏市塔城北路和谐小区房产开发建设项目的经营,承包方式包工包料,负责工程安全。
2013年8月25日,新疆塞维斯投资有限公司与沙湾县天北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后更名新疆天北万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新疆塞维斯投资有限公司将其开发的新疆塞维斯投资有限公司民族特色美食一条街(一期)施工图纸全部内容承包给沙湾县天北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每平方米造价1,600元。2014年6月24日,新疆塞维斯投资有限公司的子公司乌苏市塞维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发出《发包通知书》,决定将乌苏市民族风情美食一条街及宾馆项目发包给新疆卓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7月4日,新疆卓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签订《建筑工程管理协议》,约定该公司同意**在公司进行乌苏市塞维斯美食一条街及宾馆工程建筑工程的经营,**在施工期间以该公司项目经理的名义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工程任务自行承揽。2014年7月5日,乌苏市塞维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新疆卓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乌苏市塞维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乌苏市民族风情美食一条街及宾馆项目承包给新疆卓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内容为施工图纸的全部内容,工程价款44,167,581.18元。2014年8月25日,新疆塞维斯投资有限公司又与新疆卓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新疆塞维斯投资有限公司和乌苏市塞维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乌苏市民族风情美食一条街及宾馆项目承包给新疆卓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内容为施工图纸的全部内容,工程价款按实际面积计算。2015年4月29日,乌苏市塞维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补充合同》,约定:1、双方严格履行2013年8月2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2013年11月25日签订的乌苏市塔城北路和谐小区房产开发建设项目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2014年8月25日签订的乌苏市民族风情美食一条街宾馆建设项目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上述合同是双方工程款的结算依据,乌苏市塞维斯公司按结算结果向**支付应付工程款(不包括签证和图纸以内的装饰工程)。沙湾县天北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5月20日与甲方签订的乌苏市塔城北路和谐小区房产开发建设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和新疆卓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7月5日与甲方签订的乌苏市民族风情一条街及宾馆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只能作为工程验收依据不能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2、甲乙双方在工程交工前相互派人共同对清财务账目和附属工程款结算清楚,予以支付乙方为甲方垫付的款项。3、甲乙双方必须严格履行合同,不得违约。如违约,违约方承担一切不利后果,赔偿另一方所有直接经济损失和间接损失。按照合同的约定要求,原告**即组织工人进行施工,被告乌苏市塞维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照进度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
2016年11月30日,被告乌苏市塞维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进行了初步核算,确定和谐小区住宅合同价款3,199.7万元,已付款2,715万元;美食街商铺合同价款2,580万元,已付款2,132.1万元;美食街宾馆项目合同价款1,798万元,已付款200万元。后因工程款和结算问题双方产生争议,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2017年6月14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35工人劳务费3,530,000元及利息,本院经审理作出(2017)新4202民初171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新疆塞维斯投资有限公司和被告乌苏市塞维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530,000元。2017年6月30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26工人劳务费3,130,000元及利息,本院经审理作出(2017)新4202民初184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新疆塞维斯投资有限公司和被告乌苏市塞维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130,000元。原告**主张的劳务费利息未予支持。
在(2017)新4202民初1712号、1845号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乌苏市塞维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对**施工的乌苏市塔城北路和谐小区房产开发建设项目和乌苏市民族风情一条街及宾馆项目已完工部分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19年9月23日,新疆优正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和谐小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新优鉴字(2019)-14号鉴定结论为:和谐小区工程造价为28,876,604.02元;民族风情美食一条街和宾馆项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新优鉴字(2019)-15号鉴定结论为:美食一条街工程造价为(19,481,505.69元+9,841.44元)=19,491,347.13元、宾馆项目已经完工造价为:5,238,476.95元,合计24,729,824.08元。三项共计53,606,428.10元。因和谐小区住宅项目、美食一条街商业街项目、宾馆项目实际施工人均是**,塞维斯公司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也是给**直接付款。所支付的工程款混同在一起,没法具体分清,均是由**包工包料按照施工图纸施工全部内容。诉讼中,经本院组织原告**与被告乌苏市塞维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账目核算,**对乌苏市塞维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43,769,990元(55笔)无异议,对涉及工程款11,616,644元(19笔)不认可。在**不认可的19笔款项中,2013年5月30日借款131,070元,被告只提供了支票头,未提供**收款手续和银行流水明细,其他18笔虽然提供了**的借条和收条,但未提供转账凭证和银行流水明细。
另查明,1、施工过程中,原告**作为承租人与案外人王万春签订《租赁合同》《塔吊设备租赁合同》各一份,约定:承租人租赁高度29米的塔吊一台用于乌苏市塞维斯民族风情美食一条街及宾馆项目,租赁期限自2014年4月10日至完工之日。设备每台月租金9,000元/台。另租赁钢管26500米,租赁价0.015元/米/天;扣件18000个,租赁价0.01元/个/天。庭审中,原告未提交其向出租方支付租赁损失的相关证据。
2、被告新疆塞维斯投资有限公司与乌苏市塞维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承认原告**为实际施工人,也承认未向新疆卓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新疆天北万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过工程款。
3、2017年6月14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35工人劳务费及利息,本院作出(2017)新4202民初171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新疆塞维斯投资有限公司和被告乌苏市塞维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530,000元。2017年6月30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26工人劳务费及利息,本院作出(2017)新4202民初184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新疆塞维斯投资有限公司和被告乌苏市塞维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130,000元。
4、2016年12月19日,原告**起诉马吉贤、乌苏市塞维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要求马吉贤、乌苏市塞维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劳务费3,000,000元。此案经一审、二审和再审审理,最终作出(2019)新4202民初25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乌苏市塞维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3,000,000元。该案中认定,原告**主张的3,000,000元与主体工程以外的项目附属工程款。2016年11月30日,被告乌苏市塞维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进行的《对账单》已付工程款不包括附属工程的工程款。
5、原告主张的10份签证变更单和7份联系单工程款3,103,316.70元,但其未提交(2019)-14号、15号鉴定结论中是否包括在该签证单工程款相关证据,且在庭审中也未就签证单工程另行申请鉴定。
6、原告在其起诉状中陈述从被告应付工程款中扣减被告给新天翔正浩商贸有限公司垫付钢材款1,563,691.71元。
7、原告**提交计算清单8页,证实和谐小区和美食一条街及宾馆三个项目10份签证单和7工作联系单中部分内容增加工程款为3,103,316.7元。对此被告认为签证单工程已包含在三个项目工程鉴定范围之内,并提交(2017)新4202民初1712号案件庭审笔录证实该签证单工程包含在案涉工程鉴定范围内。
8、(2017)新4202民初1712号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要求对案涉三个项目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委托新疆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后更名新疆光明证据科学研究司法鉴定所),因司法鉴定机构改革,新疆光明证据科学研究司法鉴定所被注销,印章被收回,其业务被其他机构分流。经鉴定机构与新疆优正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联系,新疆优正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愿意承继新疆光明证据科学研究司法鉴定所对本案的鉴定业务,后案涉工程由新疆优正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和出具鉴定报告。
9、原告**提交工地看守人员出具的收条证实自2015年1月至2019年12月共支付看守人员工资210,000元(3,500元/月×60个月),对此二被告均不认可。
10、诉讼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对被告乌苏市塞维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乌苏市新市区办事处海河东路民族风情美食一条街1幢1-5、1-6、1-7、1-8、1-9、1-10、1-11、1-12、1-13、1-14、1-15、1-16、1-17号房屋的产权手续采取了保全措施,为此原告**交纳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主体是否适格,2.原告主张的剩余工程款金额如何确定?3.原告主张的签证工程款及税费是否应当支持?4.原告主张的塔吊等设备租赁损失以及工地看守人员工资应否支持?
1、关于原告**是否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问题。
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已生效的(2017)新4202民初1712号、1845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案涉工程由**施工的事实,其主张支付下欠工程款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主张相应的工程价款。二被告抗辩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对于原告主张的剩余工程款的确定问题。
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以及相关联的其他案件认定的事实可以确定,被告新疆塞维斯投资有限公司与乌苏市塞维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案涉工程发包方,原告**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新疆塞维斯投资有限公司和被告乌苏市塞维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当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根据已生效的(2017)新4202民初1712号、1845号案判决书认定,原告已完工的三项工程总造价为53,606,428.10元,扣除原告已收到的工程款43,769,990元,被告新疆塞维斯投资有限公司和被告乌苏市塞维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原告工程款9,836,438.10元。再扣减(2017)新4202民初1712号、1845号案判决书中由二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3,530,000元、3,130,000元。另,已生效的(2019)新4202民初2505号案民事判决是根据原、被告2016年7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的内容,确定原告**主张的劳务费3,000,000元为前期附属工程款,属于主体工程以外的项目,且《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范围不包含和谐小区及美食一条街前期的附属工程。据此确认,原告**在该案中主张的3,000,000元属于附属工程的劳务费。因此,本院对被告要求在剩余工程款中扣减该3,000,000元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在其诉状中要求扣减被告给新天翔正浩商贸有限公司垫付钢材款1,563,691.71元,上述款项扣减后,二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612,746.39元。
3、对于原告主张的签证单、联系单的工程款问题。本案中,原告主张主体工程之外的签证工程款3,103,316.7元,并提供10份签证单工程、7份联系单。但在2018年10月24日庭审笔录中确定鉴定范围时,原、被告均要求对三个项目工程以及图纸以外的零星工程全部进行鉴定。因原告未提交签证工程未包含在鉴定项目中相关证据,且被告抗辩鉴定书已包含三个项目所有工程。因此,对于原告主张主体工程之外的签证工程款3,103,316.7元,本院不予支持。
4、对于原告主张的税金及管理费问题,因原告就缴纳税金及计算问题,在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中并未约定,而在与第三人天北万佳建设工程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因此,税金及管理费用,应由原告与第三人天北万佳建设工程公司内部结算,在本案中不作处理。
5、对于原告主张的租赁损失问题。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租赁合同正式塔吊、扣件等设备的租赁损失,该租赁合同第一条第一款约定租赁物以实际租赁货物数量为准,但原告未提交出租人向其交付的实际租赁货物数量的移交清单,亦未提交其向出租方赔偿设备租赁损失的相关证据,无法确定的租赁损失额,故原告主张的设备租赁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看守人员工资的问题,原告仅提供看守人员出具的收据,主张停工至今支付看守人员工资210,000元,对此二被告均不认可,且原告仅提供收条,并未提交其他证据加以印证,故该项诉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塞维斯投资有限公司和被告乌苏市塞维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12,746.3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921元,投递费23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7,153元,由**负担35,408元,乌苏市塞维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塞维斯投资有限公司负担7,545元(原告申请缓缴诉讼费用41,921元,已预交保全费5,000元、投递费2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古 丽 娜
人民陪审员 吴红
人民陪审员 徐生德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