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4202民初1123号
原告:**,男,汉族,198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奎屯市,居民身份号码:×××,联系电话:199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佟春放,新疆雪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6542200611515760,联系电话:180XXXXXXXX
被告:乌苏市华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乌苏市东工业区南京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2025564536386。
法定代表人:晏承义,系公司总经理,联系电话:150XXXXXXXX。
被告:王兰军,男,1965年3月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苏市,居民身份号码:×××,联系电话:183XXXXXXXX。
被告:新疆卓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苏市乌鲁木齐北路街心花园(和平路014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202068814828Q。
法定代表人:顾鑫,系公司总经理,居民身份号码:×××。联系电话:189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凡,男。1993年4月1日出生,系新疆卓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居民身份号码:×××,联系电话:176XXXXXXXX
第三人:王恒,男,199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苏市,居民身份号码:×××,联系电话:181XXXXXXXX
第三人:巴学玲,女,1972年4月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苏市,居民身份号码:×××,联系电话:189XXXXXXXX。
第三人:何建华,男,196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克拉玛依市,居民身份号码:×××。联系电话:139XXXXXXXX
原告**与被告乌苏市华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王兰军、新疆卓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卓远公司)、第三人王恒、巴学玲、何建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佟春放、被告卓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凡,第三人王恒、巴学玲、何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兰军、被告华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乌苏市华通物流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巴学玲、刘恒、何建华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96993.17元,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64150.52元(296993.17元×6‰×36个月=64150.52元,2017年5月22日至2020年5月22日止),合计361143.69元。2、判令被告王兰军、被告新疆卓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工程款90018元、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19443.88元(90018×6‰×36个月=19443.88元,2017年5月22日至2020年5月22日止),合计109461.88元的范围内共同与第一被告及第三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投递费均由被告及第三人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4日,被告华通公司将其在乌苏市百泉加油站和皇宫银顺加油站的改造项目发包给被告卓远公司,被告卓远公司又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王兰军,被告王兰军又将该工程中的380000元工程发包给了原告。第三人何建华系该工程现场负责人,原告在施工期间,经何建华要求,实施了签证部分及图纸以外的工程作业,审定造价为206975.17元。2016年2月1日,原告就其施工工程与被告王兰军核算后达成协议,约定工程款380000元,被告王兰军已向原告支付260000元,原告向王兰军支付管理费及税费后剩余款项为90018元,双方约定该款由原告直接向被告华通公司索要,王兰军配合。2017年5月22日,被告华通公司的会计及项目经理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油顶工程款的情况说明,载明被告华通公司欠原告工程款296993.17元(206975.17元+90018元),该款已在被告华通公司挂账。因被告拒绝向原告付款,依法将被告诉讼到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乌苏市华通物流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王兰军辩称:2016年,我和原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将百泉加油站以380000元承包给乙方,原告已从我处领取289982元,尚欠90018元,被告华通公司已挂账,该款由原告直接向华通公司索要,其他签证及图纸部分也由原告跟华通公司单另结算,故被告王兰军作为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也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卓远公司辩称:我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该项目系第二被告王中军以个人名义承揽的项目,我公司为参与其中,该项目款我公司也未收到,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同时我公司与原告未签订任何合同,故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我方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我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与与第二被告就相关项目的款项,已达成一致意见由第二被告进行支付,此行为系债权债务转让,同时第一被告的会计及项目经理已在2017年5月22日向原告任出具了工程款付款说明,故即使我方对此有责任,但相关的债权债务也已转让,相关款项应由第一被告进行支付、被告公司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第三王恒辩称:我是乌苏市华通物流有限公司员工,我只是公司职务行为,我只是经办人,本案工程款与我个人无关。
第三人巴学玲辩称:我只是百泉加油站的会计,至于工程上面的事情我不知情,对于情况说明我也是按领导的要求做的,我不承担责任。
第三人何建华辩称:我当时是乌苏市华通物流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当时这个工程是华泰公司代管的,后由华通公司接管了,我负责的时候百泉加油站已经建好了,华通公司后又将把工程承包给卓越公司,卓越公司将工程承包给王兰军,这个工程最终也没有决算,后面我离开了华通公司,至于是否给被告王兰军支付工程款我也不知道,也不知道华通公司欠了原告多少钱,其中分包了多少给原告也不太清楚,我不同意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被告华通公司将其在乌苏市百泉加油站和皇宫银顺加油站的改造项目发包给被告卓远公司,2015年9月10日,被告王兰军、被告卓远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原告全权代理乌苏市百泉镇加油站相关事宜。2016年2月1日,被告王兰军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约定王兰军将百泉加油站承包给**,价款380000元,原告已收到260000元,原告向王兰军支付管理费及税费后剩余款项为90018元,双方约定该款由原告直接向被告华通公司索要,王兰军概不负责,其他签证及图纸部分也由原告跟华通公司单另结算。2017年5月22日,第三人王恒、巴学玲和原告**在《油顶工程款情况说明》签字,该说明内容为:“新疆卓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全权代理乌苏市百泉镇路通惠民加油站工程相关事宜,工程结束后未付工程款总金额296993.17元。现经乌苏市百泉镇路通惠民加油站与**协商后,未付金额由油品抵账”。因被告未向原告付款,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另查明,1、被告王兰军与原告**于2016年2月1日签订《协议书》中涉及的90018元已被2017年5月22日由第三人王恒、巴学玲和原告**签字确认的《油顶工程款情况说明》中未付工程款总金额296993.17元覆盖,原告最终应得工程款为296993.17元;2、原告在实施该工程的有关资料中,未约定违约责任和付款日期;3、原告应当工程款296993.17元已被被告华通公司挂账处理。
本院认为:1、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为原告与被告王兰军和被告华通公司、华通公司与被告卓远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这是处理本案纠纷的关键。本案中,(1)被告华通物公司是本案纠纷项目的发包人、被告卓远公司是承包人、被告王兰军是卓远公司的项目经理、原告为实际施工人的事实由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被告王兰军、第三人王恒、巴学玲、何建华履行的是职务行为。
2、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二为原告应否得到工程款及利息损失的赔偿?
本案中,(1)有证据显示被告王兰军与原告**于2016年2月1日签订《协议书》中涉及的90018元已被2017年5月22日由第三人王恒、巴学玲和原告**签字确认的《油顶工程款情况说明》中未付工程款总金额296993.17元覆盖,原告最终应得工程款为296993.17元,因此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296993.17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在工程款90018元、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19443.88元,合计109461.88元的范围内共同与第一被告及第三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在实施该工程的有关资料中,未约定违约责任和付款日期,因此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3、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华通物公司是本案纠纷项目的发包人,被告卓远公司是承包人,原告为实际施工人。被告王兰军、第三人王恒、巴学玲、何建华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为实际施工人完成了发包的工程,被告卓远公司作为承包人和被告华通公司作为发包人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卓远公司和被告华通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要求被告王兰军、第三人王恒、巴学玲、何建华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4、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卓远公司和被告华通公司作为承包人和发包人,应当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但该被告未能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296993.17元的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卓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乌苏市华通物流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96993.1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60元,减半收取4180元,投递费288元,合计4468元,由原告负担1653元,被告卓远公司和被告华通公司负担2815元(原告已交费用44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新 民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库地拉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