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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某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高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2101民初3236号 原告: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高昌区。 法定代表人:姜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女,1980年3月3日出生,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英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女,1965年4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广元市元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官某,男,1970年7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阆中市。 被告:吐鲁番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高昌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盛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罗某,男,1985年5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蓬溪县。 原告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李某、被告吐鲁番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第三人罗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和***、被告李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官某、被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李某支付工资29,00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送达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吐鲁番市高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4年1月31日作出高区劳人仲字【2024】×号仲裁裁决书,该仲裁裁决书事实认定不清、裁决内容错误且吐鲁番市高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案件主管存在错误,本案争议标的系劳务费用,不属于工资范畴,亦本案的主管管辖权不应当由仲裁委受理。首先,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15】12号)第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并不存在上述任何工作记录和用工证明文件,被告也未接受过原告的管理及工作安排,原告亦从未向其结算、发放工资。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未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因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未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被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受原告监督管理,以及原告向被告支付过劳动报酬等存在劳动关系的客观事实。故,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不符合确认劳动关系成立所具备的要件。最后,原告与被告之间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不应当向被告支付工资,吐鲁番市高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该裁决事实认定错误。综上所述,吐鲁番市高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高区劳人仲字【2024】×号仲裁裁决书事实认定不清、裁决错误。特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李某辩称,答辩人干了活,一年多了工资没拿到,要求原告某甲公司向被告支付工资29,000元。 某乙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不是适格被告,答辩人作为建设单位是案涉工程的发包方,通过招标方式发包的工程,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原告的诉请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与农民工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劳务合同,被告李某在原告的工地打工,原告与第三人雇佣被告李某,答辩人作为发包方不直接与建筑工人接触,也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劳动关系,答辩人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罗某述称,工程款在原告公司,所以原告公司应当向工人支付工资。 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的内容以及本院采信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某通过案外人官某介绍被罗某雇佣,在案涉工程项目中从事水电工作,其工资由官某制作工资表经罗某审核签字确认。吐鲁番市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于2023年12月21日向李某个人银行账户转账9,995.50元,交易附言载明“罗某--人工工资”。被告李某于2024年1月向吐鲁番市高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某乙公司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29,000元,审理中吐鲁番市高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追加某甲公司为被申请人。吐鲁番市高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高区劳人仲字【2024】×号仲裁裁决书裁定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李某的工资29,000元。后,某甲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某乙公司(甲方)作为建设单位,于2021年10月18日与某甲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某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1#酒店(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内容为:“乙方须完成经审图合格的施工图设计的所有内容及变更内容(主材由甲方提供,甲方分包项目外,土方开挖与回填土运输、门窗、轻钢雨棚、电梯、消防、配电箱及配电柜等除外弱点只做预埋)”,签约合同价为29,984,873.54元,该合同第七条第2项约定:“承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工程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并在缺陷责任期及保修期内承担相应的工程维修责任。”该合同第七条第3项约定:“发包人和承包人通过招投标形式签订合同的,双方理解并承诺不再就同一工程另行签订与合同实质性内容相背离的协议。”双方当事人在该合同末页加盖公章、法人章。 2021年10月30日,某乙公司(甲方)作为建设单位与作为施工单位的罗某签订《2021吐鲁番市高昌区某棚户区改造项目1#酒店商业楼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某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1#酒店(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发包给承包人罗某,该合同中双方就工程概况、工程承包方式,乙方承包范围、工程价款、工程决算、工程付款、施工工期、质量标准、材料设备供应、甲乙双方责任、违约责任、保修期等内容进行详细约定,该合同双方约定的工程价款为10,866,294.65元,合同末页甲方处由某乙公司加盖公章,罗某在乙方处签字按捺手印,并备注身份证号码。 2021年11月3日,某甲公司(甲方)与某乙公司(乙方)签订《委托代管协议书》,该协议书主要内容载明:“乙方就自行投资开发建设的某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1#酒店工程项目,由于本单位有独立自行的施工能力和一套能满足本工作措施的劳务班组,与甲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甲方的责任和义务…1.甲方向乙方提供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书等,2.甲方向乙方提供为本项目施工的项目经理及项目管理(八大)人员,并配合乙方办理施工许可证提供所需的资料…乙方的责任和义务…1.乙方使用甲方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向甲方支付壹拾柒万叁仟元的证书费用…5.乙方组织有资质的劳务班组进行施工并负责发放劳务工资…双方在该协议书尾部加盖公章,有代理人签名并备注日期。 2023年12月4日,某甲公司(甲方)与某乙公司(乙方)签订《关于某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1#酒店工程项目的保修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载明“某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1#酒店工程项目项目由乙方自行组织劳务队伍施工及管理,该项目不论是施工过程中的质量问题,还是竣工验收后质保期内及质保期外的所有质量问题(包括地基基础、主体结构),都由乙方自行负责,甲方不负任何责任。”双方在该协议落款处加盖公章、法人章,并备注日期。 另查明,某甲公司在2022年2月至2023年12月期间,根据罗某的申请,就案涉工程项目多笔资金进行审批,其中,某甲公司将材料款汇款至相应的供货方,将罗某申请的劳务费资金转账至吐鲁番市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吐鲁番市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将劳务费发放至农民工个人账户。 再查明,2023年1月24日,罗某在载明包括李某在内的13名工人的工资的《工资表》上签字确认上述13名工人的具体劳动报酬,其中李某的工资为“29,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拖欠农民工工资引发的争议。本案中,原告某甲公司因不服吐鲁番市高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高区劳人仲字【2024】×号仲裁裁决书而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其无需向本案被告李某支付劳务工资29,000元,提出其与被告李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在案涉工程中属于出借资质,并非真正的用工主体,不应当承担支付农民工工资责任的主张,并向本院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21吐鲁番市高昌区某棚户区改造项目1#酒店商业楼施工合同》《委托代管协议书》以及《关于某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1#酒店工程项目的保修协议》拟证明其上述主张。对此,被告李某提出要求原告某甲公司向其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的诉讼请求,被告某乙公司提出其并非本案适格主体的抗辩意见,第三人罗某在庭审中陈述因案涉工程款在原告某甲公司,应当由原告某甲公司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的意见。故,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李某主张的欠付的劳务工资由谁支付的问题。 关于第三人罗某是否承担支付被告李某主张的欠付劳务工资责任的问题。首先,本案第三人罗某直接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2021吐鲁番市高昌区某棚户区改造项目1#酒店商业楼施工合同》,明确约定承包范围、工程价款等核心条款,其自行组织施工,对案涉工程的施工享有独立的支配权、决策权,且受益于案涉工程,其与被告某乙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其次,案涉工程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劳务费以及辅材的费用虽然由原告某甲公司对第三人罗某申请的资金进行审批后,分别支付至材料供应商以及提供劳务的农民工,但是原告某甲公司或者第三人罗某均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分包或者转包合同关系,亦未提供双方之间存在劳动或者劳务关系的任何证据,故,第三人罗某不隶属于原告某甲公司。最后,本案被告李某的劳务工资虽然由吐鲁番市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将劳务费发放至其个人账户,但其通过案外人官某介绍到案涉工程从事水电工作,受雇于第三人罗某为其提供劳务,其具体劳动报酬数额由第三人罗某签字确认。故,本院认定被告李某与第三人罗某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李某向罗某提供劳务,第三人罗某基于劳务合同关系应当承担向被告李某支付劳务工资的责任。 关于原告某甲公司是否承担支付被告李某主张的欠付劳务工资责任的问题。《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发包或分包给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或个人,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上述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某甲公司通过《委托代管协议》将工程交由被告某乙公司自行组织施工并以“书证费”名义收取资质使用费,属于出借资质的情形,且原告某甲公司在庭审中自认其在案涉工程中出借资质的事实。故,原告某甲公司作为建筑公司,违反上述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将其建筑施工资质出借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某乙公司自行组织施工,应当对案涉工程项目中提供劳务的农民工工资承担清偿责任。 关于被告某乙公司是否承担支付被告李某主张的欠付劳务工资责任的问题。《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建设单位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上述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发包或分包给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或个人,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被告某乙公司作为发包方(建设单位)就案涉工程分别与原告某甲公司和第三人罗某签订施工合同的同时与原告某甲公司签订《委托代管协议》,并且在该协议中明确载明其有具有独立的施工能力和能满足案涉项目工作施工的劳务班组,约定其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173,000元作为其使用原告某甲公司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书等证书的费用,同时承诺由其组织有资质的劳务班组进行施工并负责发放劳务工资。另,被告某乙公司在其与原告某甲公司签订的《关于某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1#酒店工程项目的保修协议》中明确承诺案涉项目的质量问题均由被告某乙公司自行负责,原告某甲公司不付任何责任,以上两份协议相互印证,进一步证明了案涉工程项目系被告某乙公司自行组织施工的事实。被告某乙公司作为建设单位,违反法律规定借用原告某甲公司的建筑施工资质,并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第三人罗某自行组织劳务班组进行施工,亦应当对案涉工程项目中提供劳务的农民工工资承担清偿责任。 最后,根据由第三人罗某签字确认的工资表显示,被告李某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为29,000元,原告某甲公司、第三人罗某均未举证证明被告李某该数额的工资已经支付完毕,被告某乙公司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结清案涉工程全部工程款。故,对于被告李某要求支付29,000元劳务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某甲公司请求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李某支付工资2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罗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李某支付劳务工资29,000元; 二、原告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吐鲁番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劳务工资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吐鲁番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可向第三人罗某追偿; 三、驳回原告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第三人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裁判文书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