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吐鲁番市某窗业有限公司、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高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2101民初1627号 原告:吐鲁番市某某窗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高昌区。 法定代表人:何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葡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高昌区。 法定代表人:姜某,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女,1980年3月3日出生,系公司副总,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高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赢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吐鲁番市某某窗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吐鲁番市某某窗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吐鲁番市某某窗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门窗款129,439.22元;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元;3.本案保全费1,217.2元由被告方承担;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1-3项总计140,656.42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15日,因被告承揽的吐鲁番某某中学宿舍楼及教学楼工程需供应门窗,遂与原告达成一份《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门窗,宿舍楼门窗260/㎡,按进度支付,被告违约应支付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合同生效后,原告不仅按约向被告供应了门窗,还供应了被告其他工地的门窗。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门窗款。至原告起诉前,扣除被告已支付的款项外,被告尚欠原告129,439.22元门窗款未付。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付款。为此,现依法起诉,请公正判决。 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对原告就涉案项目工程款已无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保全费的支付与被告无关,请求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一、涉案项目已于2020年竣工验收,据今已有5年,原告在起诉前从未向被告索要过或提起过被告仍旧欠付工程款问题。而经被告庭前核算,就涉案项目工程款被告并不欠付原告,具体核算依据待举证阶段一一提出。二、原告事实理由中关于违约责任约定内容与《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分包合同》中第六条第一款内容不一致,其肆意将违约金计算基数予以进行扩大适用,“合同总价款”≠“应付款金额”,并非同一法律概念,况且本案中被告并未违约,未欠原告工程款,违约责任的承担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鉴于本案被告对原告已无工程款的支付义务,本案已无诉请的基础,同时被告具有债务偿付能力,不存在危急等必须采取保全措施已保障偿付的情形,故就原告申请保全措施所产生的经济损失与被告无关,被告不承担,原告自行承担。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一致的内容,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20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吐鲁番某某中学宿舍楼及教学楼工程供应门窗,宿舍楼单价260元/㎡、教学楼250元/㎡,付款方式为按工程进度支付,在本工程合同签订后5日内预付材料款15万元;在工程所需窗框全部进场后7个工作日内,原告向被告提交请款报告,被告审核后七日内支付工程总造价的30%。全部门窗安装完毕,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交付被告后,被告在确定工程决算值后30日内支付至工程决算总值的95%;其余5%为质量保证金,保修期届满之日起一个月内无息支付。另约定,被告逾期付款,被告按应付款金额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施工期间,原告自2020年5月至2020年10月完成全部门窗供货及安装,被告于2021年1月组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 原告提交2021年1月25日《结算汇总表》(邓某签字),载明:1.教学楼工程量876.078㎡,单价250元,合价219,019.5元;2.宿舍楼工程量853.965㎡,单价260元,合价222,030.9元;3.姜某项目147,734元;4.借支合价-300,000元;5.某某厂房项目费用合价-100,000元;6.某某商行合价-36,860元;7.某某厂房工资(张)合价-30,000元;8.保修金合价-29,439.22元;9.某某厂房陈某人工资合价-31,600元;合计60,885.18元。 被告提交2023年12月7日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向被告公司员工王某微信发送抬头为“何某2020年室外窗工程款结算汇总表”的图片与原告提交的2021年1月25日《结算汇总表》打印内容一致,仅在下面有手写部分显示“某某中学30万,艾丁湖7万,已收37万+管理费10万+张3万+31,600元,合计531,600元。588,784.4元-368,600元(烟酒小黎)-531,600元=20,324.4元(剩余维修金)。”被告另抗辩该结算表存在工程量计算错误,宿舍楼实际641.167㎡×260元,教学楼837.519㎡×250元,案涉项目宿舍楼和教学楼工程款金额为376,083.17元。376,083.17+147,734-331,600元-7万元-10万元-3万元-31,600元-36,860元=-76,242.83元,被告认为应付工程款总额扣减有关金额被告还多支付76,242.83元。 原告于2025年3月18日向被告邮寄了催款函,要求被告于2025年3月20日前支付门窗款含质保金129,439.22元,被告于2025年3月19日11时签收该份催款邮件。原告为维权产生了1,217.2元的保全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结算单的法律效力认定,当事人对工程量、工程价款等有争议的,应按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本案中,原、被告于2021年1月25日签署的《结算汇总表》系双方对供货数量、单价及总价款的最终确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有效要件的规定。被告对邓某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其签字系基于原告提供的错误工程量数据。经查,邓某作为被告工程部负责人,全程参与施工及验收,其签字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被告未举证证明签字时存在欺诈、胁迫或重大误解。且其事后认可部分扣减项,故结算表载明的工程量及总价款58,7844元对双方具有约束力。2023年12月7日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向被告公司员工王某微信发送抬头为“何某2020年室外窗工程款结算汇总表”打印内容与其原告提交的2021年1月25日《结算汇总表》一致,原告对打印内容认可,却对自己发送的结算单手写部分不认可,有违诚实信用。且原告微信发送结算单的时间晚于邓某签字确认的结算单时间,故原告法定代表人何某对其发送的结算单图片的真实性和载明的全部内容应认定为构成自认,故根据2023年12月7日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发送的结算单看出,被告只剩余20,324.4元维修金未支付,被告未举证已经支付该部分费用,故本院对该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于2025年3月18日邮寄催款函,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断。结合微信聊天记录(2023年2月23日催款),原告主张权利未超过三年时效期间。被告以“工程2020年11月竣工验收”主张时效经过,但结算单签署时间(2021年1月25日)为双方最终确认债权债务关系的时点,故时效起算点应为该日期,而非竣工验收日,故未超过3年诉讼时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违约金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等因素。本案合同约定违约金为“合同总价款的20%”,但本案欠付金额20,324.4元仅为维修金,根据合同约定,并未明确退还时间,原告2023年12月7日催款,故本院以欠付金额20,324.4元为基数,结合LPR标准加计50%计算违约金至实际付清时止,既维护原告资金被占用损失,亦未超出被告可预见范围,具有合理性。 保全费用原告申请保全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未举证证明保全错误,保全费1,217.2元由被告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吐鲁番市某某窗业有限公司门窗款20,324.4元及违约金(以20,324.4元为基数,按照LPR标准加计50%计算,从2023年12月7日至实际付清时止); 二、被告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吐鲁番市某某窗业有限公司保全申请费1,217.2元; 三、驳回原告吐鲁番市某某窗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3.13元,减半收取1,556.57元,由原告吐鲁番市某某窗业有限公司负担1,297.52元,由被告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59.05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裁判文书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