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喀什某公司、新疆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31民终7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喀什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伽师县。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新昀嘉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楚县。 法定代表人:余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某,女,1979年11月29日出生,系新疆某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黎某,男,1987年5月1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原审被告:杨某,男,1968年3月9日出生,住山东省招远市。 上诉人喀什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某公司、被上诉人黎某,原审被告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楚县人民法院(2024)新3130民初40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喀什某公司于2025年4月11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喀什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且撤回上诉请求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其他社会公共利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喀什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360.91元(上诉人喀什某公司已预缴),减半收取680.455元,由上诉人喀什某公司负担,剩余680.455元由本院退还给上诉人喀什某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