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新2923民初968号
原告:***,男,1984年12月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
被告:新疆中晟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东城街道长安社区65号企业公馆B座170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元正盛业(库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元正盛业(库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新疆中晟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晟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中晟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晟泰公司向***支付工程款150,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5,343元[150,000×4.75%÷12×6个月(2021年10月27日至2022年5月26日)×1.5倍];2.本案保全费用、保险费用由中晟泰公司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中晟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起,***给中晟泰公司承包的库车城区集中供热工程负责路面恢复,双方于2021年10月26日进行结算,确认中晟泰公司欠付***150,000元工程款未付。该款项***多次催要,中晟泰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诿拖延拒绝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中晟泰公司辩称,一、我公司已于2019年10月及2021年11月将***所主张的工程款支付完毕,***主张150,000元的工程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存在重复主张及恶意诉讼的行为。1.中晟泰公司于2021年10月26日向***出具的工程款欠条系中晟泰公司在信访局出具的,中晟泰公司当时并未想起曾通过自己的财务人员在2019年10月向***支付的150,000元工程款,在该紧急情况下出具的欠条与事实不相符,属于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据此主张属于恶意诉讼,应依法查实并追究其责任;2.***主张的案涉工程是库车城区集中供热工程的路面恢复部分,中晟泰公司通过自己付款、财务人员付款的方式向***支付了足额的款项,对此中晟泰公司能够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双方在交易过程中,中晟泰公司通过与***签订租赁合同、开具发票向***个人及其所经营的服务部转账等方式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而***除去欠条外并无其他证据证实其未收到工程款的事实。
二、***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1.***按照4.75%的利率主张利息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利息计算过高。本案并非民间借贷纠纷,且双方对于款项的给付通过***的起诉行为来看,本就存在争议,故其利息计算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本案中***主张给付款项,而中晟泰公司认为自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完毕即向***给付了一半的工程款,2021年支付了剩余的工程款,至今库车城市集中供热公司尚未结算清中晟泰公司所有的工程款。在发包方未结清工程款的情况下,中晟泰公司已经穷尽措施向***支付了足额的工程款,***就案涉工程的施工本就没有损失,因此其主张逾期付款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中晟泰公司借用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资质承建了库车城区集中供热有限公司发包的“库车县2019城区集中供热工程(施工二标段)”,开工日期为2019年7月15日,竣工验收日期为2019年10月15日。
自2013年起至上述工程施工期间,***陆续为城区集中供热黄河路至长江路、万邦购物中心等项目及案涉工程提供柏油路面恢复的机械劳务。同时,在热力工程施工期间,***为铺设路面代买沥青料。为便于中晟泰公司报销账目,***以库车森昊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以下简称森昊租赁服务部)的名义与中晟泰公司签订了两份《机械租赁合同》,该合同的租金价款合计为300,000元。2020年11月11日和11月12日,森昊租赁服务部向中晟泰公司开具了面额为100,000元的三张增值税普通发票。
2019年10月21日,中晟泰公司的财务人员刘某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向收款人***转账150,000元,该公司财务人员在转账汇款的电子回单下方备注款项用途为“热力-沥青款”。
2021年10月26日,中晟泰公司出具工程款欠条一份,言明“兹有***(身份证号:XXX),在我公司库车城区集中供热工程四标段(石油大院环网工程)、长江路项目负责路面恢复,工程款累计:300,000(金额大写:叁拾万元),发票已开,开票单位为:库车森昊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开票金额与实际欠付工程款一致。我单位承诺于2021年11月30日之前付150,000元(金额大写:壹拾伍万元);剩余150,000元(金额大写:壹拾伍万元,于2021年12月31日之前全部付清)”。中晟泰公司在承诺人处加盖公章。
上述欠条出具后,中晟泰公司按照欠条承诺的给付时间于2021年11月30日通过库车农信社网上银行向***支付机械租赁费150,000元。
本案诉讼过程中,***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因此支出保全申请费1,270元,保全保险费240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工程款欠条、双方提交的机械租赁合同、中晟泰公司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银行转账电子回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系***为其案涉工程提供机械劳务,款项未付而引发的纠纷,故本案的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中晟泰公司是否拖欠***的劳务报酬。
本案中,***为案涉工程提供了路面恢复的机械劳务,并以森昊租赁服务部名义向中晟泰公司开具了300,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中晟泰公司于2021年10月26日向***出具了明确的工程款欠条,并在该欠条载明“工程款累计300,000元,开票金额与实际欠付工程款金额一致”的内容,从而显示中晟泰公司对欠款的金额确认为300,000元。中晟泰公司按照欠条承诺的2021年11月30日经银行转账向***支付了15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诉争的余款150,000元,中晟泰公司辩称“因其未想起2019年10月21日公司财务人员刘某转账支付的150,000元,错误出具欠条”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该辩解中晟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欠条系在重大误解而出具,且提供的证人名单刘某亦为出庭作证,其不符合证据的要形式。中晟泰公司提交的150,000元转账汇款回单中的下方备注“沥青款”的内容系晟泰公司财务人员自行备注,本院结合双方结算出具欠条的内容及形成的时间,从而显示出2019年10月21日支付的150,000元和案涉劳务款项并无关联,故中晟泰公司辩称的款项已付清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中晟泰公司仍应承担支付欠款的责任。
关于***主张的逾期损失。因中晟泰公司在欠条中约定了明确付款时间,对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中晟泰公司应予承担。但***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及利率计算略高,本院予以调整。以欠付款15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2022年3月9日止,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标准为基础,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为1,076元(150,000元×3.85%÷365天×68天)予以支持。关于***主张的保全费1,270元、保全保险费240元,系因诉讼产生的必要费用,故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新疆中晟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劳务款150,000元,逾期付款损失1,076元,合计151,076元;
二、新疆中晟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保全费1,270元、保全保险费240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7元,减半收取计1,703元,由中晟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73元,***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