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23民终12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某丙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
法定代表人:余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乌鲁木齐)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昌吉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石河子西路与翠岸路交汇处新疆嘉迪科技大厦D3号楼15层4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鑫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法定代表人: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新疆某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某甲公司)因与上诉人昌吉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吉市某甲公司)、被上诉人新疆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24)新2301民初3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6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疆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昌吉市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新疆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疆某甲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24)新2301民初344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改判:1.昌吉市某甲公司支付新疆某甲公司工程款33,807,027.9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3,807,027.9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昌吉市某甲公司承担鉴定费1,130,000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工程总造价错误。1.新疆某甲公司收到《征求意见稿》后提出异议,但鉴定机构并未作出回复就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调整了《征求意见稿》结构和工程量,新疆某甲公司要求鉴定机构提供相关建模电子数据未予准许。鉴定机构安装专业鉴定人员非“鉴定人员通知书”内人员且无鉴定资质,《鉴定意见书》违背双方合同约定计价方式确认SBC120防水主材的单价,少计算造价850,000元。本案《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依据、结论均存在错误。2.一审应当依据备案的2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定额计价方式认定造价,该2份合同从签订时间及备案优先效力上看,均应作为本案的审理依据,一审依据《建设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认定造价错误。3.本案《鉴定意见书》中无争议部分少算9,664,000元,漏算12,187,900元,有争议部分14项的造价12,433,200元应全部计入工程造价。二、一审将《鉴定意见书》中的电费963,312.52元剥离错误。《鉴定意见书》中的电费963,312.52元是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定额计价方式确认的电费造价,与新疆某甲公司实际使用电费无关。昌吉市某乙公司提交的垫付电费单据为2020年至2026年期间,案涉工程于2022年5月1日已投入使用,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昌吉市某甲公司擅自将案涉工程中多项内容分包,分包单位使用的电费与新疆某甲公司无关。三、昌吉市某甲公司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于2022年5月1日将案涉工程投入使用,质保期应自2022年5月1日起算,于2024年5月1日届满,一审法院扣除质保金10,706,696.75元错误。四、新疆某甲公司认可已付工程款为206,192,972.04元,一审认定已付工程款为207,651,891.54元错误。昌吉市某甲公司通过其关联公司新疆某甲有限责任公司、鄯善县某有限公司以借款形式收回工程款6,527,966.9元,该款项应视为新疆某甲公司向昌吉市某甲公司退回的工程款,应从昌吉市某甲公司的已付款中扣除。五、一审未支持逾期付款利息错误。案涉工程于2022年5月1日投入使用,应自2022年5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支付逾期利息。六、一审认定鉴定费错误。昌吉市某甲公司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案涉工程,并拒绝办理审计结算,新疆某甲公司申请造价鉴定支付鉴定费1,130,000元应由昌吉市某甲公司全额承担。
昌吉市某甲公司辩称,第一,一审鉴定程序合法有效,鉴定机构已按照鉴定规范对新疆某甲公司异议部分进行书面回复,新疆某甲公司提出鉴定机构未回复、鉴定人员无资质等主张与事实不符。一审认定工程总价中,对各方均无异议的部分认定合法有效。第二,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明确约定与备案合同不一致时以补充协议为准,且备案合同签订晚于补充协议,备案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1.5优先顺序明确规定优先适用补充协议,新疆某甲公司每月施工进度款申请及支付均显示依照补充协议书相关约定执行,一审以补充协议作为计价依据正确。第三,新疆某甲公司主张少算漏算金额无事实依据,一审中新疆某甲公司提出的钢筋计算、垂直运输、计价标准等漏算项目鉴定机构已复核确认无误,一审已综合考虑双方签订合同的约定,扣除电费金额正确。第四,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日期为2023年11月11日,根据工程质量保修协议质保期应从次日起算,新疆某甲公司主张自2022年5月1日起算,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昌吉市某甲公司擅自使用或已全部投入使用,不免除新疆某甲公司的竣工验收义务,一审认定质保期未届满正确。第五,一审法院认定已付工程款数额正确,新疆某甲公司主张的借款利息6,527,966.9元,系其与第三方的独立法律关系,与案涉工程款无关,其向第三方借款产生的借款利息应由其自行承担。因新疆某甲公司未按合同提供竣工资料完备清单,工程结算未完成,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其主张自2022年5月1日起计算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新疆某甲公司主张鉴定费由昌吉市某甲公司全额承担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鉴定费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一审对工程造价及鉴定费认定存在错误,新疆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新疆某乙公司辩称,新疆某乙公司与昌吉市某甲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昌吉市某甲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24)新2301民初344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昌吉市某甲公司不承担鉴定费,依法对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中新疆某甲公司施工的工程造价总额变更为208,329,677.14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对鉴定费用的分担认定错误。本案中双方在诉前均已进行结算,新疆某甲公司基于其不当利益诉求启动诉讼程序,过错责任在于新疆某甲公司,不应按均分承担责任,鉴定费应由新疆某甲公司自行承担。二、一审认定工程造价总额为214,442,507.93元错误。工程造价总额应为208,329,677.14元,应在一审认定造价总额中调减6,112,830.79元,具体为拉螺杆堵眼增加费、内墙堵眼增加费不应计算,喷淋应按实际天数100天计算,不应按推理天数计算,根据双方补充协议书约定,马凳筋的计算须以双方签字认可的技术核定单为准,新疆某甲公司未能提供双方签字认可的技术核定单,该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工程量确认单编号008-彩钢板围墙及密目网覆盖及工作联系单安装变更内容及工时费用单价,一审以复印件直接认定错误,新疆某甲公司对于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新疆某甲公司举证不能的部分应由其自行承担。关于工程量确认单编号010临边围护,新疆某甲公司并未施工,不应计费。模板项目认定错误,双方签订合同中并未约定《新疆建安补充消耗量的定额昌吉地区估价表(2015年)》,此部分计价依据应采用双方合同约定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昌吉地区单位估价表(2010年)》。三、一审对配合费适用认定错误。按补充协议附件四《发包人专业分包工程配合费综合单价确认清单》,双方确认包括在附件四中的项目,如存在分包人有义务支付配合费,并且需按附件四约定的配合费标准计算,对没有约定的部分不予计取配合费,证明并非全部分包的项目或新疆某甲公司未施工的项目均需计取配合费,此部分金额一审法院应按合同约定计算至造价总额内。
新疆某甲公司辩称,第一,案涉工程于2022年5月1日投入使用,按照合同约定,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昌吉市某甲公司应自2022年5月1日与新疆某甲公司办理审计结算,但其拒绝办理审计结算,造成工人上访,故新疆某甲公司提起诉讼,法院依法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鉴定,鉴定费应由昌吉市某甲公司承担。第二,一审认定的工程造价本身就少算和漏算了,故对昌吉市某甲公司提出予以核减61,128,830.79元的事实不认可。关于2010定额是否同步适用2015定额补充规定的问题,一审中已要求鉴定人员出庭,鉴定人员当庭明确了只要双方结算依据中约定了2010定额计价方式,就必须配套适用2015定额,鉴定意见书适用2015计价标准正确。第三,一审认定配合费正确,一审中昌吉市某甲公司提出未施工项目的证据,但新疆某甲公司主张的仅是施工的项目,并不存在昌吉市某甲公司外包的6000多万的项目,新疆某甲公司按照比例计算了配合费,并提供了配合费的计取标准和汇总单,一审法院包括鉴定机构对于该部分以没有进行决算为由另案处理是错误的,应当按照新疆某甲公司提供的工程造价核减金额计算配合费为300多万元。
新疆某乙公司辩称,同意昌吉市某甲公司的上诉意见。
新疆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昌吉市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68,623,503.77元;2.昌吉市某甲公司以未付工程款68,623,503.7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向新疆某甲公司支付自2022年5月1日起至2024年3月15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4,621,463.96元;3.昌吉市某甲公司承担保全案件保险费146,500元、案件申请费5000元;4.昌吉市某甲公司以未付工程款68,623,503.7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向新疆某甲公司支付自2024年3月1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5.昌吉市某甲公司承担本案鉴定费;6.新疆某乙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诉讼过程中,新疆某甲公司变更诉讼请求:1.昌吉市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33,807,027.96元;2.昌吉市某甲公司以未付工程款33,807,027.9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向新疆某甲公司支付自2022年5月1日起至2024年3月15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2,276,741.24元;3.昌吉市某甲公司承担保全保险费36,698元、案件申请费5000元;4.昌吉市某甲公司赔偿损失6,527,966.9元;5.昌吉市某甲公司承担鉴定费1,130,000元;6.昌吉市某甲公司以未付工程款33,807,027.9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向新疆某甲公司支付自2024年3月1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7.新疆某乙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025年2月11日开庭审理时,新疆某甲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昌吉市某甲公司给付工程款33,957,027.9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9日,新疆某甲公司与昌吉市某甲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合同编号为20190909),协议约定,本协议与原备案协议条款不同之处,以本补充协议条款为准,未涉及事项另行协商解决。工程项目名称:明博花苑,建筑面积约135622.80㎡(其中地上住宅:不含地下室94061.62㎡;商业5289.05㎡;物业及便利店331.03㎡;地下建筑面积(含地库、住宅储物间、设备用房)35941.10㎡。以上面积为暂估,最终建筑面积以实际为准。建筑层数2-22层,地下部分1-2层,最终以施工图为准。总承包范围:昌吉市明博花苑工程各栋单体建筑散水以内的建筑及安装工程,包含建安工程施工图(上海某)及设计修改、技术核定等工程中的预留预埋(洞口、孔洞、管、盒等工作内容),发包方分包工程除外。实行包干单价定价项目范围:铝合金(或塑钢)门窗、防火门(窗)、进户门、单元门、特种门窗(含人防及快速堆积门);外墙保温工程;外墙漆及其他特殊饰面(如外墙面砖等)工程;外墙特殊装饰工程(含幕墙等);地暖工程;地下车库地坪漆(含交通设施)工程等。实行包干单价定价项目计价方式:由发包方调研施工时段多家市场价后,在项目施工前20日内评估出包干项目承包单价,交由承包方。包干单价,包括税金、利润、管理费等所有费用在内(相当于全费用清单),不再计取其它任何费用,不再执行定额子目计价。实行包干单价定价项目承包方式:在同等价格、同等条件、同等原则下优先满足承包人施工,双方需另行再签订相关的单项(或分项)工程施工补充协议,若由承包人施工后,不再计取配合费等其它费用。同等原则下,承包人不能施工,发包人可以另行委托第三方施工,按相关合同约定计取配合费。发包人外包工程范围及内容:土方工程、设备设施工程(电梯工程、智能化工程(含预埋管线)、太阳能工程、室内消防工程(但所有涉及消防工程的预留洞口、预埋管线由承包方完成)、含防排烟工程、自动消防(报警及喷淋)工程、消火栓系统等、自来水供水工程及水泵房设备、高低压供电设备、中水设备安装、换热站设备安装工程、人防工程设备安装工程等,及本合同未明确约定,但实际需要施工的其他单项(或分项)工程。具体开工日期以发包人书面通知为准,详细施工进度计划双方待施工图纸到达后协商另行确认。工程承包方式:以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工程资料编制报验归档备案(含分包工程),包验收及包专业分包单位(含发包人专业发包的分项工程)施工管理的方式实施本工程总承包施工。工程预算计价方式:采用定额计价法方式。工程预算计价依据:建筑、装饰、安装工程采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实体项目)2010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措施项目)2010年》《全国统一建筑饰装修工程消耗量定额》(GYD-901-2002)、《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安装工程预算定额2010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昌吉地区单位估价表2010年》《全国统一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消耗量定额昌吉地区单位估价表2010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安装工程预算定额昌吉地区单位估价表2010年》《全国统一建筑工程预算工程量计算规则》(GJDGZ-101-95),工程量计算规则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2010年》中每个章节之前的计算规则执行,若有未明确的部分,而《全国统一建筑工程预算工程量计算规则》(GJDGZ-101-95)中有相应规定,则此部分按后者执行。建筑、装饰及安装工程计费采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2010年)》及按签订协议时已执行的文件执行。若在工程建设过程中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对该费用定额进行调整,结算时发包人按调整后的规定执行。工程类别取费标准: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2010版)建筑工程、安装工程类别划分标准分别确定各单体建筑物工程类别。冬雨季施工费、二次搬运费、夜间施工费、照明费、合同内因赶工引起发生的赶工措施费等不予计取,但遇特殊情况,按以下执行:①冬雨季施工费以发包人书面批准的施工方案为准。税率:按9%执行,如因国家政策调整则按国家下发的最新税务文件执行。规费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2010年》执行。扬尘措施增加费用执行昌州建造(2019)4号文件精神。工程预算人工费(含机上人工单价)及调整,人工费给取费基础按“2010费用定额”规定(土建46.86元/定额工日,装饰51.55元/定额工日,安装47.93元/定额工日)执行,人工费调整按施工同期政策性调差文件执行。执行“综合价格信息价”的材料及设备定价原则为按昌吉市某站施工同期发布的材料及设备“综合价格信息价”执行。执行发包人定价的材料及设备定价原则上按编制工程预算时按施工同期的市场价(含税、运杂费、运输损耗费、包装费、卸车费、现金方式购买)+采管费2.5%(采购采管费、二次搬运入库费等)到工地地面指定位置的价格执行。垂直运输费用分摊问题:如果垂直运输费用发包人按100%支付给承包人,承包人在垂直运输上应无偿配合发包人的分包单位,直至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后期使用发包人提供的正式电梯产生的人工费及维修费由承包人承担,不能再将费用分摊给发包人的分包单位)及施工人员退场。其中,分包单位发生的电费、水费由分包单位承担。塔吊基础按甲乙双方确认的施工图套用相应定额子目按实结算,如遇部分塔吊基础需拆除,拆除费不予计取(如遇发包人原因除外)。马凳筋需计算的部位:1.钢筋混凝土楼板负弯矩筋处,兼作垫块的支撑筋(***)及钢筋混凝土梁中的双层主筋需隔离产生的钢筋支垫,不予计算:2.双层双向的钢筋混凝土板(楼板、顶板、基础筏板)按审批后的施工组织设计,根据现场实际合理布置的***给予计算(但必须以甲乙双方签字认可的技术核定单为准)。混凝土、砂浆工程:本工程结构(含女儿墙)、大量预制构件(过梁、板)、构造柱、圈梁、厨卫间防水导墙、窗台压顶、屋面、大面积的楼、地面垫层(含地暖垫层)使用的混凝土均采用商品混凝土;砖或砌体上的现浇过梁、墙板带、压顶、小量(如管道井)的地面、散水、台阶、坡道、补槽、补洞及无法采用商品混凝土的部位均按自拌混凝土计算,对以上这部分自拌混凝土现场施工时需做好记录及签证;本工程不采用商品砂浆。现场搅拌设备:如现场需进行混凝土及砂浆搅拌,须采用强制式搅拌设备。混凝土及砂浆配合比与定额配合比产生的差额,不予调整。现浇混凝土楼板、梯梁板顶棚采用批普通腻子,套相应的混凝土面刮腻子子目,楼板顶棚平整度由总包方控制,不增加打磨整平费用;梁某甲抹灰同墙面。外墙保温工程:外墙面(泛指后砌墙墙面)若要采用抹灰,其抹灰厚度按设计要求执行。再贴保温板方式。在实际施工中若承包人未进行抹灰,发包人将不予结算此抹灰项目。厨卫排烟道、通风道工程按发包人询价(含安装费及税费)采用税前补差进入结算。施工图纸或图集中确定要施工的工序,但施工现场并未实施该工序,则结算时不予计取(如筏板垫层上水泥砂浆找平层、地下室外墙外侧抹灰层等)。套用商品砼定额子目时水泥砂浆的定额内含量与价格不允许调整。图纸中墙面或地面拉毛(按毛坯粗糙面施工)工序结算时不予计取、施工结算时以发包人认定的技术核定单或室内装修做法表为依据进行结算。关于人工配合机械清槽部分土方计算规则:基坑及基槽为二类土质的土方且机械不能扰动的,只能是人工开挖及清理基槽(坑)的土方类型,垫层基底标高20CM以上部分计算为机械大开挖,以下部分20CM厚计算为采用人工配合机械清槽清理土方,执行2010定额1-1子目项。清基的土方采用机械边请边挖然后上方分包单位直按装车外运,不再记取其他任何费用,执行上述土方人工清基定额1-1子目项的工程,结算按本办法执行(清基仅计算没有设计桩基楼栋,有桩基楼栋不存在清槽),土方工程不计取配合费。外购回填土方:室内外土方回填工程中若需外购戈壁土其外购费用由甲乙双方另行协商。外墙保温、外门窗及外装为甲分包工程,外墙脚手架费用(取完费后)甲乙双方按以下比例分摊执行:发包人15%,承包人85%计取(其中发包人15%部分在预算、结算及进度付款时均应扣回)。装饰工程脚手架按国家计价规范要求计取。工程预(结)算、工程量计算及形象进度报表采用软件:均采用广联达软件编制。建筑面积最终以实际面积为准。工程单价(暂定):单体建筑、装饰及安装工程综合造价(不包括合同第2.2条所规定的专业分包工程),单价均含土方暂按33元/㎡进行控制。工程结算计价方式:按工程预算办法。工程结算依据:按本协议第五条执行以及本协议其他约定、协议附件;经监理、发包人最终审定(且与现场实际施工相符的,否则核实后才予以办理结算)后的工程竣工图及竣工资料、设计变更、工程技术核定单、现场签证、补充协议/备忘录、材料核价单、会议纪要、双方其它书面约定的经济支出及承包人承诺均为工程结算之依据。工程结算按定额站发布的与工程实际施工同步的“综合价格信息价”的人工、材料调整时段执行,工程实际施工时段确认,按施工形象进度付款审查的实际施工时段执行。如施工逾期超出本补充协议约定的竣工日期,人工、材料调差文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三条执行。材料、设备按发包人指定的相关品牌及生产厂家执行。采用的人工费及材料价格,施工时段有定额站公布的信息价格就按施工时段公布的季度价格按相应实际施工月平均价执行,如果该施工时段没有,按发包人确定的上一时段靠近本时段公布的信息价格执行。执行“发包人认定价”的材料及设备结算时的定价原则为:按照实际开始使用时至少提前45天的时间确认,按确认时段的市场价(含税、运费,现金方式购买)+采管费2.5%(采购保管费、二次转运入库费等)到工地地面指定位置的价格执行。发包人施工时段确认的《主要建筑、装饰、安装材料及设备确认清单表》按“发包人认定价”的部分执行,此表双方根据施工进度需要进行及时确认。材料、设备按发包人指定的相关品牌及生产厂家或指定供应商执行。根据本协议的相关要求及约定本工程工程量(符合设计及发包人要求且合理的作法的工程量)按实结算。其中甲分包工程施工配合费(合同约定计配合费的)发包人在施工工程结算时才进入工程结算予以支付。配合费进入工程结算时只计取税金,本工程不计取总包服务费。工程款支付与审查(按施工进度节点支付):本工程不支付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是预付性质,发包人对工程进度款的审批不作为工程竣工结算的依据。本工程施工进度款采取以房抵扣施工进度款,抵房总套数为150套,具体内容参《以房抵款》协议书。工程进度款支付时间:承包方垫资施工至第三层顶板结构后方才开始支付工程进度款。完成���三层结构以下结构部分进度款支付条件:承包方垫资施工至第三层顶板结构完毕(含地下车库及人防工程),发包人拿到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方才支付工程进度款,按已完成工程产值的75%支付工程进度款;此工程进度款支付经双方达成共识,根据发包人售房情况而定,倘若发包人售房情况较好支付部分资金,部分以房抵款,其资金与以房抵款比例按售销情况而定,具体内容参(以房抵款》协议书。完成第三层结构以上结构部分进度款支付条件:按开工楼栋月进度支付工程进度款,进度款支付金额按已完成工程产值(含安装预埋及建筑)的75%支付进度款:此工程进度款支付经双方达成共识,根据发包人售房情况而定,倘若发包人售房情况较好支付部分资金,部分以房抵款,其资金与以房抵款比例按售销情况而定,具体内容参《以房抵款》协议书。所有开工项目结构封顶以后的装修及安装阶段工程款支付条件:按月支付工程款,每次按已完成工程产值(含安装、土建)的75%支付进度款,此工程进度款支付经双方达成共识,根据发包人售房情况而定,倘若发包人售房情况较好支付部分资金,部分以房抵款,其资金与以房抵款比例按售销情况而定,具体内容参《以房抵款》协议书。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且全部移交发包人完成(即分户验收表张贴及通过验收:工程由发包人、承包人、设计、监理五方验收合格;质监站验收合格:竣工资料质监站及档案馆审查合格(发包人因素除外)):工程竣工备案证取得,移交发包人的真实的竣工图及竣工资料完成:甲乙双方完成竣工结算审查(如结算需进行审计则需审计完成)且甲乙双方办理完成结算手续后10工作日内,付至结算总价的95%(预留结算总价的5%作为工程质保金,工程质保期为竣工验收合格,移交完成后(主体工程质保期两年,防水工程质保期五年),主体工程质保期满后物业公司验收无质量问题10个工作日内免息支付5%质保金的95%,剩余质保金待防水质保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免息一次性支付完毕。其中13#商业及其附属工程付款方式:1.主体结构封顶完成7个工作日内,按已完成工程产值(含安装预埋及建筑)的75%支付进度款;2.建安工程全部工程完工后,7个工作日内,按已完成工程产值(含安装预埋及建筑)的75%支付进度款;3.建安工程全部竣工后,竣工档案资料完成,甲乙双方结算办理完成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4.预留结算总价的5%作为工程质保金工程质保期为竣工验收合格,移交完成后(主体工程质保期两年,防水工程质保期五年),主体工程质保期满后物业公司验收无质量问题10个工作日内免息支付5%质保金的95%,剩余质保金待防水质保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免息一次性支付完毕。支付每笔进度款前,承包人应提供与支付金额对等的收款收据及工程款发票后方才付款,否则发包人可不予支付。承包人承担施工过程中、工程竣工及场地移交给发包人前,工程所发生的电费(含电损)及水费,发包人按水电费账单先行支付后再与承包人按月结算,凭水电费账单向承包人收取相对应的水电费。工程竣工验收时产生的水电费均由承包人承担。发包人专业分包工程挂表计量,按工地水电缴费单分摊后的价格执行,分包工程施工完成后,分包单位一次性将水电费支付给承包人,表具及表前管线设施均由承包人免费提供并安装到位。属发包人单独发包的分包工程,由发包人直接与分包商签订分包工程合同,工程款也直接由发包人支付给分包商。其施工配合费(需给承包人支付工程配合费的)按本协议附件四、(发包人专业分包工程配合费综合单价确认清单》中约定的执行;承包人包干使用,承包人不得再变相收取其他费用:如果其费用并入分包商的工程造价中去,由发包人专业分包商支付给承包人。其支付方式、比例及时间在三方(或两方)协议(需要签订的)中明确。因设计变更成发包入通知等原因造成工程量增(减)的,如竣工后工程实体内仍然存在且可以根据相关图纸变更、技术核定等资料确定工程量的施工项目,发包人不得办理现场签证,竣工时发包人按相应竣工图纸及竣工资料按定额相应子目计量结算:如竣工后工程实体内已不存在或不便按图纸、技术资料计量的项目(如隐蔽、因设计及发包人原因返工、零星临时项目等),承包人才能请监理公司、发包人办理现场签证。现场签证应进行编号,注明施工单位、发生时间、原因、工程量涉及费用(附工程量和费用详细计算式)等项目,签证单上承包人项目经理必须签字并加盖施工单位项目部印章。经济签证应先上报电子版,发包人审核通过后发送给承包人,承包人再打印送交相关部门签字确认。所签证项目施工完成后,签证发生时间与书面报送发包人时间须在5天内上报,在规定时间内未报或报出的资料不符合要求、逾期报送均视为承包人自动放弃,不予补办。施工过程中产生的设计通知单、设计变更单、设计修改补充图、图纸会审、技术核定单及业主联系单等技术性文件中的内容,发包人、承包方及监理部必须每10-20天对以上文件内容逐条加以确认是否已实施,并由承包方在施工过程中,逐渐将以上文件内容反映到竣工图上,不能反映到竣工图上的内容在施工7天之中必须由工程量签证单来实现。施工中临时下发的各种工作联系单、通知及函件不作为竣工结算之依据(有特别说明的除外)。工程竣工结算:承包人凭《工程竣工资料完备清单》向发包人提交《工程结算书》办理结算:无《工程竣工资料完备清单》视为承包人未履行完本协议工作内容,发包人不接收承包人的《工程结算书》及其相关工程结算资料,发包人有权不予办理结算事宜,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承包人承担。发包人签收《工程结算书》及其完整的工程结算资料后,如果资料不完备的不予进行签收。75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定初步工作(不含对争议问题协商不成而耽误的时间),然后交发包人的审计部门在15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审;如发包人认为有必要再另行委托相关的审计单位对本工程进行审计,将委托审计单位在150个工作日内完成最终审核。终审完成后15个工作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结算签批所注明的发包人应付给承包人的款项。审核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双方无法达成共识的,双方申请工程造价管理部门调解或仲裁。审定后的结算书作为双方工程结算的有效依据。新疆某甲公司与昌吉市某甲公司签订的《工程质量保修协议》约定,质量保修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完成之日起计算。根据《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附件4《发包人专业分包工程配合费综合单价确认清单》,外墙保温及彩陶砖涂料施工工程,配合费率按分包工程造价3%计取;塑钢或铝合金门窗、带型窗施工工程配合费率按10;单元门施工工程配合费率按40;进户门施工工程配合费率按25;地暖按分包工程造价3%计取;特殊墙装修(石材、玻璃幕墙等)、防火门分包工程造价2%计取。2021年4月10日,新疆某甲公司与昌吉市某甲公司签订《单项工程施工协议书》,根据2021年2月3日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分包项目承包单价确认单》及《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就外墙保温、地暖、1-3#商业楼正面外装修工程由昌吉市某甲公司施工。承包单价形式:实行“全费用综合固定包干单价”固定承包单价形式。双方对承包单价、工作内容、工程款支付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外墙保温工程固定包干单价包含堵眼防水等所有可预见不可预见全部费用在内。根据新疆某甲公司与昌吉市某甲公司盖章确认的《明博花苑配电箱定价单》,明确1-3#商业楼,4#-12#住宅楼、地库、人防配电箱价格包含13%专用增值税发票费用、含运费、含装卸费、利润、人工材料涨跌风险等所有费用。2019年9月1日,新疆某甲公司与昌吉市某甲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昌吉市某甲公司将明博花苑住宅小区地下车库工程发包给新疆某甲公司施工。工程内容:地下车库(含人防工程)。工程承包范围:地下车库施工图范围内建筑、安装工程,具体内容参见补充协议(编号:20190909)。计划开工日期2019年9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2020年10月30日。签约合同价45,464,114.19元,合同价格形式采用定额计价的方式。2019年9月15日,新疆某甲公司与昌吉市某甲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昌吉市某甲公司将明博花苑工程发包给新疆某甲公司施工,工程内容1-3#商业楼、4-12#住宅楼。工程承包范围:1-3#商业楼、4-12#住宅楼施工图范围内建筑、安装工程,具体内容参见补充协议。计划开工日期2019年9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2021年6月30日。工程质量符合一次性验收合格。签约合同价暂定172,567,100元,合同价格形式采用定额计价方式。2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明确:其他条款均按补充协议书(编号:20190909)。合同文件的优先顺序:组成合同的各项文件应互相解释,互为说明。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解释合同文件的优先顺序如下:(1)合同协议书;(2)中标通知书(如果有);(3)投标函及其附录(如果有);(4)专用合同条款及其附件;(5)通用合同条款;(6)技术标准和要求;(7)图纸;(8)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9)其他合同文件。上述各项合同文件包括合同当事人就该项合同文件所作出的补充和修改,属于同一类内容的文件,应以最新签署的为准。在合同订立及履行过程中形成的与合同有关的文件均构成合同文件组成部分,并根据其性质确定优先解释顺序。经查,2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际签订时间是在《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之后。因双方对新疆某甲公司施工的工程造价不能协商一致,经新疆某甲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新疆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对新疆某甲公司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某公司于2024年12月4日作出瑞广通鉴定2024(S-0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新疆某甲公司施工的明博花苑工程无争议造价为208,400,089.10元。昌吉市某甲公司对上述造价无异议,认为不存在少算、漏算的项目,新疆某甲公司称该造价中存在少算和漏算的项目,并提出了书面异议。某公司针对新疆某甲公司提出的异议进行了书面回复,并出具了《修正意见书》。新疆某甲公司认为少算9,664,000元:其中钢筋少算93吨,造价861,700元,经鉴定机构复核,回复计算无误;钢筋计量应按外皮计量,少算617,700元,经鉴定机构复核,回复计算无误;钢筋计量应按向上取整+1计算钢筋量,少算950,000元,鉴定机构回复:钢筋按施工规范,钢筋间距要扣除起始间距,经复核计算无误;施工面积少算331.78㎡,即24,000元,经鉴定机构复核,回复计算无误;垂直运输费用应按100%计取,鉴定机构按85%计取,少算15%,即1,164,700元,经鉴定机构复核,回复计算无误;根据定额解释,挡土墙止水螺杆定额除螺栓含量调整外其余不变,但鉴定意见书调整其他含量,少计算100,900元,经鉴定机构复核,回复计算无误;鉴定意见书人工费调整以负值计入无依据,少计算2,500,000元,经鉴定机构复核,回复计算无误;钢板网未计取安装费,少计算934,600元,经鉴定机构复核,回复鉴定意见书参照类似工程及市场价计入,包含安装费;网格布未计到安装费,少计算358,600元,经鉴定机构复核,回复鉴定意见书参照类似工程及市场价计入,包含安装费;密目网单价与政府发布的政策性文件中单价不一致,少算35,000元,经鉴定机构复核,回复签证变更中审核意见单编号010-审核单中,密目网为1000目/100cm2,根据昌吉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印发《昌吉州建筑工程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增加费计取规定》(试行)的通知昌州建造(2019)4号文规定密目网不小于2000目/100cm2时,费用按实际覆盖面积6元/㎡计取,未达到文件要求,按市场价计算;地暖面积与图纸设计面积不相符,少算66,300元,经鉴定机构复核,回复6#、12#楼住宅楼门洞口地暖面积工程量应增加,应修正造价,详见《修正意见书》,增加地暖面积46.24平方。新疆某甲公司主张应依据主合同,按定额计价法计算,此部分造价2,587.85元;昌吉市某甲公司、新疆某乙公司主张应依据单项合同约定单价计算,此部分造价1,560.96元。根据新疆某甲公司、昌吉市某甲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地暖工程属于实行包干单价定价项目范围,故应按昌吉市某甲公司、新疆某乙公司主张依据单项合同约定单价计算,此部分造价1,560.96元,应计入新疆某甲公司施工的工程造价中;外墙保温面积工程量与图纸设计面积不符,空调板上面保温厚度与图纸设计不相符,少算250,000元,经鉴定机构复核,回复计算无误;按图纸设计有水房间门防水根据图纸谁洞口部位应向外延伸500㎜,鉴定意见中未计取,少算200,000元,经鉴定机构复核,回复计算无误;止水台高度、混凝土标号与施工图纸设计不符,少算589,700元,经鉴定机构复核,回复根据涉及交底与图纸会审记录中设计回复,计算无误;安装定额子目选用错误,与实际施工工艺不符,少算123,800元,经鉴定机构复核,回复计算无误;AC板定额子目套用错误,与实际工艺不符,少算37,000元,经鉴定机构复核,回复计算无误;SBC120防水卷材主材单价,未按合同约定执行政府发布的信息价,且无双方共同签字确认的材料确认单,仅凭笔录中记录的单价就计算造价,少算850,000元,经鉴定机构复核,回复计算无误。新疆某甲公司称漏算12,187,900元:其中发包人分包的项目应支付配合费2,662,900元,经鉴定机构复核,回复甲方分包的项目门窗已计算配合费,其他配合费无相关资料,无法计算。新疆某甲公司主张的配合费应依据分包工程结算价格确定,因分包工程未结算完毕,且新疆某甲公司、昌吉市某甲公司均未提交分包工程结算资料,新疆某甲公司主张的配合费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新疆某甲公司可待分包工程结算完毕后另行诉讼;甲供材应支付采保费143,200元,经鉴定机构复核,回复详见《修正意见书》,发包人认定价的采管费增加造价,鉴定意见书中无争议部分总造价中增加20,538.56元;备案合同与补充合同差异5,200,000元,经鉴定机构回复由法院认定。因2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明确:按补充协议书(编号:20190909),故合同差异5,200,000元不应计入新疆某甲公司施工的工程造价中;应当支付疫情补偿费1,198,700元,经鉴定机构复核,回复此部分按实际发生计取,因无资料,无法鉴定。庭审中新疆某甲公司提交了《工资表》、《租赁合同》、《收据》、《社保证明》,证实2020年7月16日至2020年8月29日期间乌鲁木齐市发生疫情造成全疆范围内的工地全线停工,新疆某甲公司406人被隔离在生活区,不能施工。造成窝工损失690,200元(406人×700元/月);钢管、扣件、顶丝等损失73,862.52元;塔吊租赁费损失315,000元(现场7台塔吊,每天1000元,7台×10**元×45天);管理人员工资损失6800元(管理人员4人,项目经理1人,项目安全总监1人,项目技术负责人1人,施工员1人,直接损失6800元),购买疫情消毒用品109,500元;新疆某甲公司主张上述损失合计1,195,362.52元,应计入新疆某甲公司施工的造价中,昌吉市某甲公司、新疆某乙公司对此不认可,认为疫情属于不可抗力,上述损失应由新疆某甲公司自行承担。根据新疆某甲发布的《关于应对新冠疫情影响做好我区建设工程计价有关工作的通知(2020)1号》,疫情防控期间,在建项目自己施工或准备施工的,导致工程费用变化的,双方应根据合同约定及有关规定,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协商解决。疫情属于不可抗力,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因不可抗力事件导致的损失、损害、伤害所发生的费用及延误的竣工日期,依据如下约定:1.永久性工程及其设备、材料、部件等损失、损害,由发包人承担;2.受雇人员的伤害,分别按各自的雇用协议关系负责处理;3.承包人的机具、设备、财产和临时工程的损失、损害,由承包人承担;4.因不可抗力事件造成承包人的停工损失,由承包人承担;5.不可抗力事件发生后,因一方迟延履行协议约定的保护义务导致的延续损失、损害,由迟延履行义务的一方承担相应责任及其损失。根据该约定,新疆某甲公司要求昌吉市某甲公司承担疫情期间的上述损失于法无据,不应支持。混凝土墙面的堵眼根据定额计算规则应计取1,520,200元,鉴定机构提出2种意见,详见《修正意见书》,计算两种结果供法院参考:1.外墙对拉螺栓堵眼增加费造价为285,928.62元。2.内墙对拉螺栓堵眼增加费造价为954,100.28元。新疆某甲公司主张应依据主合同,按定额计价法计算,则计算外墙和内墙对拉螺栓堵眼增加费;昌吉市某甲公司、新疆某乙公司主张应依据单项合同约定单价计算,则只计算内墙对拉螺栓堵眼增加费。根据双方签订的《单项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外墙保温工程固定包干单价包含堵眼防水等所有可预见不可预见全部费用在内。故外墙对拉螺栓堵眼增加费285,928.62元不应再计入新疆某甲公司施工的造价中,内墙对拉螺栓堵眼增加费954,100.28元应计入新疆某甲公司施工的造价中;挡土墙止水螺杆根据定额解释应计取,但3#楼漏算40,000元,鉴定机构复核后认为应修正,详见《修正意见书》,无争议部分总造价中增加35,476.54元;外墙上人斜道根据定额解释应计取396,000元,经鉴定机构复核,回复此部分按实际发生计取,因无资料,无法计算。新疆某甲公司认为上述外墙上人斜道是必须使用的施工工艺,但因其未提交施工资料,此部分不应计入新疆某甲公司的施工造价中;塔吊基础现场实际施工8个基础,鉴定意见中漏算1个10,000元,经鉴定机构复核,详见《修正意见书》,无争议部分总造价中增加8,514.06元;安装部分图纸设计中有,鉴定意见中漏算466,900元,经鉴定机构复核,回复对异议回复的内容无漏项;建筑工程图纸设计中有,鉴定意见中漏算550,000元,经鉴定机构复核,回复对异议回复的内容无漏项。除上述修正意见外,4.6和6.5钢筋型号修正造价:鉴定意见书中无争议部分总造价中减少232,341.35元;防侧击雷60m以上每隔一层设置一圈均压环修正造价,鉴定意见书中无争议部分总造价中增加17,116.86元;卫生间局部等电位跨接线增加造价,鉴定意见书中无争议部分总造价中增加40,387.23元;送配电装置系统调试1kV以下交流供电综合系统调试费修正造价,鉴定意见书中无争议部分总造价中核减44,201.59元。1#2#3#商业超高增加费增加造价,鉴定意见书中无争议部分总造价中增加20,432.4元。综上,鉴定意见书无争议造价经修正后,为209,221,673.05元(无争议造价208,400,089.10元+增加地暖面积46.24㎡造价1,560.96元+采管费增加造价20,538.56元+内墙对拉螺栓堵眼增加费954,100.28元+挡土墙止水螺杆增加35,476.54元+塔吊基础8,514.06元-4.6和6.5钢筋型号修正造价232,341.35元+防侧击雷60m以上每隔一层设置一圈均压环修正造价17,116.86元+卫生间局部等电位跨接线增加造价40,387.23元-送配电装置系统调试1kV以下交流供电综合系统调试44,201.59元+1#2#3#商业超高增加费增加造价20,432.4元)。其中鉴定机构造价中按定额计入电费960,394.5元(含税):(无争议造价中包含电费959,856.88元+防侧击雷60m以上每隔一层设置一圈均压电费781.62元-φ6和φ6.5钢筋型号-244元)。鉴定机构将下列问题列为争议造价,由法院根据案情裁定:1.审核意见单编号004-围墙喷淋天数如何执行的问题:新疆某甲公司主张喷淋使用天数应按合同工期计算,共计655天,造价420,230.97元;昌吉市某甲公司、新疆某乙公司主张应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共计100天,造价64,157.4元;因双方均无资料证实实际天数,鉴定人根据施工进度节点及新疆特殊的气候条件作出推断性意见共计315天,造价202,095.81元,一审法院对鉴定机构意见予以采纳,上述202,095.81元应计入新疆某甲公司施工造价中。2.是否执行工程量确认单及工作联系单人工单价的问题(工程量确认单编号003、工程量确认单编号011、工程量确认单编号022、工作联系单ZXDY-MBHY-JS-2021-037):新疆某甲公司主张工程量确认单及工作联系单人工单价应按资料中单价计算;昌吉市某甲公司、新疆某乙公司主张建设单位审核意见只认可工程量,未认可人工单价,应按定额计价,此部分差价4,967.53元。庭审中新疆某甲公司、昌吉市某甲公司均同意按一半计算,即2,483.77元应计入新疆某甲公司施工的造价中。3.***是否计算的问题:新疆某甲公司主张应按规范做法计算***;昌吉市某甲公司、新疆某乙公司主张应按补充协议约定,以双方签字认可的技术核定单为准,而双方并无此部分资料,故不应计算。此部分差价290,268.82元。新疆某甲公司提交了隐蔽工程验收记录,上面记载“***”,间距500×500,梅花状布置,专业监理工程师签字确认验收合格。故290,268.82元应计入新疆某甲公司施工的造价中。4.4#5#7#8#现浇板是否添加早某剂的问题:新疆某甲公司主张工作联系单中建设单位已对添加部位进行确认,应计算;昌吉市某甲公司、新疆某乙公司主张工作联系单中建设单位意见为“本联系单不能作为添加早某剂部位最终依据,同时必须提供添加早某剂商品混凝土供货单作为辅证,否则不认可,视为没有添加早某剂”,无相关资料,故不应计算,此部分差价17,318.16元。经向鉴定机构核实,该争议是针对编号为ZXDY-MBHY-AQ-005工作联系单产生的费用,昌吉市某甲公司批示意见为:本联系单不能作为添加早某剂部位的最终依据,需二次确认最终部位才能作为添加早某剂部位依据。同时必需提供添加早某剂商品砼供货单位为辅证,否则不予认可,不予添加早某剂,添加早某剂目的是为了赶工措施。添加部位确认:墙柱栓不添加早某剂,只添加现浇板砼早某剂,二次结构均不添加早某剂。根据《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施工中临时下发的各种工作联系单、通知及函件不作为竣工结算之依据(有特别说明的除外)。新疆某甲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实际添加了早某剂,故上述差价不应计入新疆某甲公司施工的造价中。5.2#商业楼首层外立面铝板雨棚是否施工的问题:新疆正信鼎益公司主张已按图纸设计施工完成后被拆除,应计算;昌吉市某甲公司、新疆某乙公司主张雨棚为分包单位施工,故不应计算。现场勘察时,首层设计图纸部位无雨棚,无法判定是否施工,此部分差价53,323.27元。鉴定机构出庭陈述“勘验记录中是针对现场存在的雨棚,通过现场无法判决是否施工后拆除。”新疆某甲公司提供的证实不能证实其施工后又拆除,此部分差价53,323.27元不应计入新疆正信鼎益公司施工的工程造价中。6.工程量确认单编号008-彩板围墙及密目网覆盖资料是否真实有效的问题:新疆某甲公司主张该工程量确认单建设单位已签字,应计算;昌吉市某甲公司、新疆某乙公司主张该资料为复印件,无原件资料,故不认可。此部分差价69,174.47元。新疆某甲公司提交了施工日志和工程量确认单,工程量确认单有昌吉市某甲公司人员签字确认彩板围挡3.1米高,工程量为160m;密目网覆盖面积12170㎡;假草皮3.1m×160m;生活区围挡1.8m高,工程量244m。故此部分造价69,174.47元应计入新疆某甲公司施工的造价中。7.审核意见单编号010-临边围护喷淋是否计算的问题:新疆某甲公司主张临边围护喷淋实际已施工,应计算;昌吉市某甲公司、新疆某乙公司主张审核意见单中未认可此部位喷淋,故不应计算。此部分差价95,141.3元。根据新疆某甲公司提交的编号为010的工程量确认单,上面有昌吉市某甲公司人员签字确认,临边维护喷淋486米,其中2#-4#-5#楼间下地库坡道工程量为196米,1#楼-2#楼主路130米,东侧围墙160米。该工程量确认单上记载的工程范围与新疆某甲公司提交的编号为010审核《建设单位工程量确认审核意见单》上载明计取健康路、文化西路、天山路围墙喷淋管线长度的工程不是一个部位,此部分造价应计入新疆某甲公司施工的工程造价中。8.3#商业***是否计算的问题:新疆某甲公司主张按“明博花苑住宅小区3#楼局部梁结构的处理方案”计算;昌吉市某甲公司、新疆某乙公司主张该内容为新疆某甲公司原因造成返工及加固费用,故不认可。此部分差价1,521.23元。庭审中新疆某甲公司、昌吉市某甲公司均同意按一半计算,即760.6元应计入新疆某甲公司施工的造价中。9.“安装变更内容及工时费用单”是否计算的问题,新疆某甲公司主张该资料建设单位已签字,应计算;昌吉市某甲公司、新疆某乙公司主张该资料为复印件,无原件,故不认可。此部分差价27,145元。根据新疆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虽为复印件,但上面有昌吉市某甲公司人员签字确认,上述27,145元应计入新疆某甲公司施工的工程造价中。10.保温及外立面装修是执行定额计价还是执行补充协议约定单价问题:新疆某甲公司主张应依据主合同,按定额计价法计算;昌吉市某甲公司、新疆某乙公司主张应依据单项合同约定单价计算。此部分差价4,873,907.2元。根据新疆某甲公司、昌吉市某甲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保温及外立面装修属于实行包干单价定价项目范围,故上述差价不应计入新疆某甲公司施工造价中。11.模板是否执行《新疆建安补充消耗量的定额昌吉地区估价表(2015)》的问题:新疆某甲公司主张模板工程应执行《新疆建安补充消耗量的定额昌吉地区估价表(2015)》;昌吉市某甲公司、新疆某乙公司主张模板工程应按合同约定执行《新疆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昌吉地区单位估价表(2010)》,合同未约定的《新疆建安补充消耗量的定额昌吉地区估价表(2015)》不应执行,此部分差价4,533,765.11元。鉴定机构出庭陈述“根据昌吉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发布2016年2季度昌吉地区建筑安装工程(市政)房屋修缮、园林工程-昌州建造2016-6号文,第六条规定合同约定执行2010版计价依据的工程配套执行补充计价依据(2015),已办理完竣工验收的不再执行该条。按照该文件规定该价差应当计入工程造价。”故上述差价4,533,765.11元应计入新疆某甲公司施工的工程造价中。12.地暖是执行定额计价还是执行补充协议约定单价问题:新疆某甲公司主张应依据主合同,按定额计价法计算;昌吉市某甲公司、新疆某乙公司主张应依据单项合同约定单价计算,此部分差价1,216,910.52元。根据新疆某甲公司、昌吉市某甲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地暖工程属于实行包干单价定价项目范围,故上述差价不应计入新疆某甲公司施工造价中。13.人防门是否计算管理费的问题:新疆某甲公司主张人防门工程由业主方联系施工,人防门销售安装合同为甲乙双方协商走账类合同,应在此合同基础上增加管理费:昌吉市某甲公司、新疆某乙公司主张人防销售安装合同为包干总价,应按人防门销售安装合同价款计入,不再计取其他任何费用。此部分差价78,939.9元。经核实,人防门销售安装合同是新疆某甲公司与厂家签订的合同,昌吉市某甲公司将该工程承包给新疆某甲公司,新疆某甲公司再收取管理费于法无据,不应支持。14.配电箱确认单仅是材料费用还是包含全部费用的问题:新疆某甲公司主张定价单内仅含材料费,不含安装费及采保费:昌吉市某甲公司、新疆某乙公司主张定价单内已包含所有费用。此部分差价661,599.49元。根据新疆正信鼎益公司与昌吉市明盛天成公司盖章确认的《明博花苑配电箱定价单》,明确1-3#商业楼,4#-12#住宅楼、地库、人防配电箱价格包含13%专用增值税发票费用、含运费、含装卸费、利润、人工材料涨跌风险等所有费用。故上述差价不应计入新疆某甲公司施工的工程造价中。综上,鉴定机构列为争议造价部分应计入新疆某甲公司施工造价金额为5,220,834.88元(004-围墙喷淋202,095.81元+执行工程量确认单及工作联系单人工单价的问题2,483.77元+***290,268.82元+008彩板围墙及密目网覆盖造价69,174.47元+010-临边围护喷淋95,141.3元+3#商业***760.6元+“安装变更内容及工时费用单”27,145元+模板是否执行《新疆建安补充消耗量的定额昌吉地区估价表(2015)》的问题4,533,765.11元)。其中鉴定机构造价中按定额计入电费2,918.02元(含税):***造价中含1,243.55元,3#商业***造价中含2.01元,模板造价中含1,672.46元。新疆某甲公司支出鉴定费1,130,000元。新疆某甲公司施工期间实际发生的电费均由新疆某乙公司支出。2023年11月11日,昌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就案设工程出具《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电子凭证》,上面载明1-3#商业楼,4-12#住宅楼及地下车库竣工验收日期为2023年7月20日。新疆某甲公司认可已付工程款为207,651,891.54元,昌吉市某甲公司称除此之外,2023年11月27日新疆某甲公司与昌吉市某甲公司及案外人***、***二人签订的三方协议,将兰亭花苑5-3-501号房屋作价804,180元顶付工程款,新疆某甲公司施工期间昌吉市某甲公司垫付电费654,739.5元,2022年5月14日、5月18日昌吉市某甲公司向新疆某甲公司累计支付检测费150,000元,上述1,608,919.5元也应认定为昌吉市某甲公司给付新疆某甲公司的工程款。新疆某甲公司对将兰亭花苑5-3-501号房屋作价804,180元顶付工程款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昌吉市某甲公司垫付电费不认可,认为昌吉市某甲公司支付的150,000元检测费不应从工程款中扣减。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根据政府相关规定工程检测费用应由发包人与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签订工程检测合同,而此工程检测费已包括在工程造价中,应由承包方负责支付。故昌吉市某甲公司支出的检测费用150,000元应由新疆某甲公司承担,从昌吉市某甲公司应付工程款中扣减。2019年9月23日至2020年9月22日期间,新疆某甲公司从新疆某乙有限责任公司、鄯善县某有限公司陆续借款90,660,000元,新疆某甲公司支付借款利息6,367,466.9元。新疆某甲公司称因工程前期的费用需要垫付,新疆某甲公司缺少资金,故向案外人借款。新疆某乙公司系昌吉市某甲公司的唯一股东,持股比例为100%。新疆某甲公司支出案件申请费5000元,支出保全保险费36,698元。一审法院认为,新疆某甲公司与昌吉市某甲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及2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及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及协议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与2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不一致时,应以哪个合同或协议为准。新疆某甲公司认为2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备案合同,应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准。昌吉市某甲公司、新疆某乙公司认为根据合同内容,双方实际履行的是《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应以《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为准。因双方均认可2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在签订《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之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明确约定,约定不一致的,以《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为准,可以确认双方实际履行的是《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与2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不一致时,应以《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为准。本案争议焦点之二,新疆某甲公司施工的工程造价应如何认定。新疆某甲公司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经鉴定机构鉴定,出具鉴定意见书后,又进行修正,对鉴定机构列明为无争议部分造价,经一审法院认定为209,221,673.05元(无争议造价208,400,089.10元+增加地暖面积46.24㎡造价1,560.96元+采管费增加造价20,538.56元+内墙对拉螺栓堵眼增加费954,100.28元+挡土墙止水螺杆增加35,476.54元+塔吊基础8,514.06元-4.6和6.5钢筋型号修正造价232,341.35元+防侧击雷60m以上每隔一层设置一圈均压环修正造价17,116.86元+卫生间局部等电位跨接线增加造价40,387.23元-送配电装置系统调试1kV以下交流供电综合系统调试44,201.59元+1#2#3#商业超高增加费增加造价20,432.4元);鉴定机构列为争议造价部分经一审法院认定为5,220,834.88元(004-围墙喷淋202,095.81元+执行工程量确认单及工作联系单人工单价的问题2,483.77元+***290,268.82元+008彩板围墙及密目网覆盖造价69,174.47元+010-临边围护喷淋95,141.3元+3#商业***760.6元+“安装变更内容及工时费用单”27,145元+模板是否执行《新疆建安补充消耗量的定额昌吉地区估价表(2015)》的问题4,533,765.11元),以上2部分合计214,442,507.93元(209,221,673.05元+5,220,834.88元),一审法院认定理由在查明事实部分已经阐述,在此不再赘述。《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承包人承担施工过程中、工程竣工及场地移交给发包人前,工程所发生的电费(含电损),但新疆某甲公司施工期间实际产生的电费均由昌吉市某甲公司支出,昌吉市某甲公司主张654,739.5元。鉴定机构依据定额将电费计入造价中,造价214,442,507.93元中包含电费963,312.52元(960,394.5元+2,918.02元),远远高于昌吉市某甲公司实际支出的电费,一审法院认为按昌吉市某甲公司实际支出的电费计算较为合理,上述电费963,312.52元应从造价中扣减,昌吉市某甲公司实际支出的电费654,739.5元应计入新疆正信鼎益公司施工的造价中,新疆某甲公司施工工程的总造价为214,133,934.91元(214,442,507.93元-963,312.52元+654,739.5元),5%的质保金为10,706,696.75元,95%的工程价款为203,427,238.16元。根据新疆某甲公司与昌吉市某甲公司签订的《工程质量保修协议》约定,质量保修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完成之日起计算,竣工验收备案完成时间为2023年11月11日,主体工程质保期自2025年11月10日届满,目前质保期限未过。按《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工程竣工备案证取得,移交发包人的真实的竣工图及竣工资料完成应付至结算总价的95%,即203,427,238.16元。昌吉市某甲公司已付款一审法院认定为209,260,811.04元(207,651,891.54元+804,180元+654,739.5元+150,000元),昌吉市某甲公司已经超付工程款,在质保期未到的情况下,新疆某甲公司要求昌吉市某甲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之三、新疆某甲公司要求昌吉市某甲公司赔偿损失6,527,966.9元能否支持。新疆某甲公司认为昌吉市某甲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按昌吉市某甲公司要求新疆某甲公司向其关联公司新疆某乙储运有限责任借款,自2019年9月23日至2020年9月20日借款共计90,660,000元,新疆某甲公司按1.6%支付利息6,527,966.9元,此损失应由昌吉市某甲公司、新疆某乙公司承担。新疆某甲公司庭审中陈述因工程前期的费用需要垫付,新疆某甲公司缺少资金,故向案外人借款。新疆某甲公司要求昌吉市某甲公司、新疆某乙公司承担借款利息损失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结算工程量及造价是发包人与承包人共同的责任,因双方未结算,本案审理过程中委托鉴定机构对造价进行鉴定,新疆某甲公司支出鉴定费1,130,000元系为确定造价支出的合理费用,应由新疆某甲公司与昌吉市某甲公司各承担一半,即565,000元,上述费用由新疆某甲公司垫付,昌吉市某甲公司应给付新疆某甲公司。因本案昌吉市某甲公司已经超付工程款,新疆某甲公司主张案件申请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36,698元系非必要合理支出,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经查,新疆某乙公司系昌吉市某甲公司的唯一股东,持股比例为100%,因新疆某乙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昌吉市某甲公司财产独立,新疆某乙公司应与昌吉市某甲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遂判决:一、昌吉市某甲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新疆某甲公司鉴定费565,000元;二、新疆某乙公司对昌吉市某甲公司应承担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新疆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昌吉市某甲公司提交昌吉市建设工程档案认可证3张,证明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竣工图和竣工验收义务,相关部门在收到资料后出具了竣工验收相关资料,昌吉市某甲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已经超付工程款,故利息计算没有依据。新疆某甲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案涉工程整体备案时间为2023年11月,是因为昌吉市某甲公司分包的消防工程于2023年11月才完成验收,案涉工程于2022年5月已经投入使用。新疆某乙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认可。因新疆某甲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该组证据载明的内容,可以认定案涉工程图纸已经交于档案馆,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二审中,上诉人新疆某甲公司、被上诉人新疆某乙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中查明,二审中新疆某甲公司与昌吉市某甲公司均认可昌吉市某甲公司以货币形式支付工程款206,192,972.04元(其中包含检测费150,000元),以抵房形式支付工程款804,180元。案涉工程竣工备案资料于2023年11月8日向档案馆交付。
2026年3月23日,某公司向本院出具《新疆某甲公司与昌吉市某甲公司、新疆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问题回复》一份,其中关于内墙对拉螺栓堵眼的计算方式和计算依据,鉴定机构回复图纸中未设计内墙对拉螺栓堵眼,一般堵眼不会在施工图单独设计,工程量计算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安装工程补充消耗量定额》工程量计算规则,对拉螺栓堵眼增加费用按墙面面积工程量计算。关于密目网覆盖及彩钢板围墙是否属于施工过程中的必要措施,鉴定机构回复因密目网覆盖及彩钢板围墙均属于安全文明施工范畴,为必备措施。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工程总造价如何认定;2.欠付工程款数额及利息数额如何认定;3.鉴定费应当如何负担。
关于法律适用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双方虽于2019年9月9日签订《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但本案主要合同义务履行的事实系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持续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规定处理本案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一、关于案涉工程总造价如何认定的问题。
关于新疆某甲公司上诉认为本案应当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定额计价方式确认工程造价的问题。经审查,双方均认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时间晚于《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的签订时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1.5条约定:“合同文件组成及优先顺序为:补充协议书(编号:20190909)、合同协议书、专用合同条款及其附件、通用合同条款、技术标准和要求、图纸、其他合同文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具体内容参补充协议编号20190909,合同价格形式中的单价合同、总价合同等载明参补充协议(编号:20190909)。《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明确约定:“本条款与原备案协议条款不同之处,以本补充协议条款为准,未涉及事项另行协商解决。”结合上述合同约定,案涉合同文件组成及优先顺序为补充协议书优先,且补充协议中已明确约定补充协议条款与原备案协议条款不同时以补充协议条款为准,故案涉工程造价以补充协议条款约定进行确认并无不当,新疆某甲公司主张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定额计价方式计算工程造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工程总造价,一审法院经委托对新疆某甲公司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一审法院认定无争议项为209,221,673.05元,争议项为5,220,834.88元,以上两部分合计为214,442,507.93元。新疆某甲公司上诉认为,本案《鉴定意见书》中无争议部分少算9,664,000元,漏算12,187,900元,有争议部分未认定的14项造价12,433,200元应全部计入工程造价。昌吉市某甲公司则上诉认为一审认定的争议项造价中应当扣减6,112,830.79元,具体为拉螺杆堵眼增加费、内墙堵眼增加费、***、008-彩钢板围墙及密目网覆盖及工作联系单安装变更内容及工时费用单价、工程量确认单编号010临边围护费用不应计算,喷淋应按实际天数100天计算,模板计价应采用合同约定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昌吉地区单位估价表(2010年)》计算。
关于新疆某甲公司主张少算的9,664,000元,主要包括15项,经与鉴定机构核实,其中新疆某甲公司主张的钢筋部分少算93吨、钢筋计量未按“外皮”计算、钢筋未按“向上取整+1”计算;《鉴定意见书》与施工图纸建筑面积对比少算331.78平方米;根据计算规则计算垂直运输费用应按100%计取,但鉴定机构按85%计算错误;根据定额解释挡土墙止水螺杆定额除螺栓含量调整外其余不变,但《鉴定意见书》调整其他含量计算错误;人工费调整以负值计入无依据,扣减错误;钢板网未计取安装费用;网格布未计取安装费用;外墙保温面积工程量与图纸设计面积不相符、空调板上面保温厚度与图纸设计不相符;止水台高度、混凝土标号与施工图纸设计不符;安装定额子目选用错误,与实际施工工艺不符;AC板定额子目套用有误,与实际施工工艺不符等内容,鉴定机构均予以回复,上述部分计算均无误。关于新疆某甲公司主张的SBC120防水卷材主材单价未按合同约定执行政府发布的信息价,且无双方签字确认的材料确认单。经审查,《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第5.3.3.3条工程预(结)算材料价格类别确认表中SBC120属于发包人认定价,并不是执行定额计价。且在鉴定过程中,《现场情况调查及实堪实测记录》中载明“所有厨房,卫生间和所有使用丙纶布SBC120部位,双方确认价格为5元/㎡,故鉴定机构按照双方确认的5元/㎡计算造价正确,并不存在漏算工程价款的情形。关于新疆某甲公司主张密目网单价与政府发布政策性文件中单价不一致的问题,鉴定机构回复因签证变更中审核意见单(编号010)中密目网为1000目/100㎝²,政府发布政策性文件要求密目网不低于2000目/100㎝²时,费用按实际覆盖面积6元/㎡计取,因实际未达到文件要求,故按市场价计算,鉴定机构关于此项按照市场价计算并无不当。关于新疆某甲公司主张的地暖面积与图纸设计面积不相符的问题,此项鉴定机构已在修订意见中进行修改。综上,对于新疆某甲公司主张少算工程款的部分中,除地暖面积与图纸设计面积不相符已进行修改外,其他部分经鉴定机构复核并不存在少算工程款的情形,故新疆某甲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新疆某甲公司主张漏算的12,187,900元,主要包括以下10项,本院逐项分析如下:(1)关于配合费,新疆某甲公司上诉认为昌吉市某甲公司分包所有项目应按5%的比例向其支付配合费共计2,662,998.57元。经审查,《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5.4条约定,应按照《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附件四执行配合费。本案中,鉴定机构已按照《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附件四对应当计算配合费的部分进行计价,新疆某甲公司主张按5%的比例支付配合费没有合同依据,且其计算金额为预估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纳。(2)关于采保费,新疆某甲公司上诉认为甲供材料应当支付采保费143,225.31元。经审查,新疆某甲公司在一审中已对此提出异议,鉴定机构经复核对该部分已进行修正,并在《鉴定意见书》无争议部分总造价中增加20,538.56元,对于新疆某甲公司主张的超出部分,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新疆某甲公司上诉主张因备案合同与补充协议不一致出现的价差5,200,000元,因双方实际履行的是《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故新疆某甲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4)关于疫情补偿费1,198,700元,新疆某甲公司上诉认为该部分费用应当计入工程总造价。经审查,根据新疆某甲发布的《关于应对新冠疫情影响做好我区建设工程计价有关工作的通知(2020)1号》载明,疫情防控期间,在建项目自己施工或准备施工的,导致工程费用变化的,双方应根据合同约定及有关规定,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协商解决。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第28.2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事件导致的损失、损害、伤害所发生的费用及延误的竣工日期,依据如下约定:1.永久性工程及其设备、材料、部件等损失、损害,由发包人承担;2.受雇人员的伤害,分别按各自的雇用协议关系负责处理;3.承包人的机具、设备、财产和临时工程的损失、损害,由承包人承担;4.因不可抗力事件造成承包人的停工损失,由承包人承担;5.不可抗力事件发生后,因一方迟延履行协议约定的保护义务导致的延续损失、损害,由迟延履行义务的一方承担相应责任及其损失。根据该约定,新疆某甲公司在疫情期间产生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其主张由昌吉市某甲公司承担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混凝土墙面堵眼费用,新疆某甲公司上诉认为根据定额计算规则应计取1,520,200元,昌吉市某甲公司则上诉认为该部分未设计,施工图也没有此项,现场也未施工,故不应当计价。针对该争议项,征求意见期间,鉴定机构进行核实并作出2种意见。经审查,根据双方签订的《单项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外墙保温工程固定包干单价包含堵眼防水等所有可预见不可预见全部费用在内,故外墙对拉螺栓堵眼增加费285,928.62元不应再计入新疆某甲公司施工的造价。新疆某甲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内墙堵眼,鉴定机构依据《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整改通知书回执》载明“个别对拉螺杆洞发泡剂不到位的已按要求整改到位”认定该部分已施工,具体金额是依据定额子目套取计算得出954,100.28元。经本院与鉴定机构核实,鉴定机构回复图纸中未设计内墙对拉螺栓堵眼,一般堵眼不会在施工图单独设计,工程量计算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安装工程补充消耗量定额》工程量计算规则,对拉螺栓堵眼增加费用按墙面面积工程量计算。因施工图纸中并未设计对拉螺栓堵眼,新疆某甲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整改通知书回执》系复印件,无原件可供核对,真实性无法确认,昌吉市某甲公司亦不认可,经本院释明,新疆某甲公司亦不申请现场勘验,新疆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对对拉螺栓堵眼进行了施工,故内墙对拉螺栓堵眼费用954,100.28元不应计入工程造价,一审法院对此项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6)关于新疆某甲公司主张挡土墙止水螺杆根据定额解释应计取,但3#楼漏算40,000元。对此,鉴定机构复核后认为应修正,并在无争议部分总造价中增加35,476.54元。对于新疆某甲公司主张的超出部分系其单方计算,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7)关于新疆某甲公司主张外墙上人斜道根据定额解释应计取396,000元。经鉴定机构复核,此部分按实际发生计取,因无资料,无法计算。新疆某甲公司上诉认为外墙上人斜道是必须使用的施工工艺,因新疆某甲公司未提交施工资料和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意见不予支持。(8)关于新疆某甲公司主张塔吊基础现场实际施工8个基础,鉴定意见中漏算10,000元。经鉴定机构复核,无争议部分总造价中增加8,514.06元。因新疆某甲公司对其主张的超出部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9)关于新疆某甲公司主张安装部分图纸设计中漏算466,900元,经鉴定机构复核,此部分内容无漏项,因新疆某甲公司主张的漏算金额系其单方计算,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10)关于新疆某甲公司主张建筑工程图纸设计中漏算550,000元,经鉴定机构复核,此部分内容无漏项。经审查,因新疆某甲公司主张的漏算金额系其单方计算,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新疆某甲公司主张有争议部分未认定的14项造价12,433,200元应全部计入工程造价,昌吉市某甲公司上诉认为一审认定的争议造价中应当扣减6,112,830.79元的问题,本院逐项分析如下:(1)关于004-围墙喷淋天数如何计算的问题,新疆某甲公司上诉认为应该按照合同工期655天计算,昌吉市某甲公司则上诉认为应当按照实际使用时间为100天计算。经审查,因昌吉市某甲公司提交的《喷淋记录表》证实喷淋实际使用时间为100天,且该《喷淋记录表》经过监理单位及新疆某甲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故喷淋使用100天的费用64,157.4元应计入新疆某甲公司的施工造价中,一审法院按照315天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2)关于是否执行工程量确认单及工作联系单人工单价的问题(工程量确认单编号003、工程量确认单编号011、工程量确认单编号022、工作联系单ZXDY-MBHY-JS-2021-037)。新疆某甲公司上诉认为工程量确认单及工作联系单人工单价应按资料中单价计算,昌吉市某甲公司则主张建设单位审核意见只认可工程量,未认可人工单价,故应按定额计价,此部分差价4,967.53元。因一审中双方均已同意按一半计算,即2,483.77元应计入施工造价中,故新疆某甲公司上诉认为应按资料中的单价计算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是否计算的问题,昌吉市某甲公司上诉认为应按补充协议约定以双方签字认可的技术核定单为准,因双方并无此部分资料,故不应计价。经审查,新疆某甲公司提交了隐蔽工程验收记录,上面记载“***”,间距500×500,梅花状布置,专业监理工程师签字确认验收合格,故一审法院将290,268.82元计入新疆某甲公司的施工造价并无不当,昌吉市某甲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4#5#7#8#现浇板是否添加早某剂的问题,新疆某甲公司主张2020年9月28日工作联系单已经载明开始用早某剂了,故可以推定10月肯定也会用早某剂,此部分差价17,318.16元应计入工程造价。经审查,编号为ZXDY-MBHY-AQ-005工作联系批示内容工作联系单中建设单位意见为“本联系单不能作为添加早某剂部位最终依据,同时必须提供添加早某剂商品混凝土供货单作为辅证,否则不认可,视为没有添加早某剂”,因新疆某甲公司并未提交添加早某剂商品混凝土供货单,故不能依据该工作联系单认定其实际添加了早某剂,故上述差价不应计入施工造价,新疆某甲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2#商业楼首层外立面铝板雨棚是否施工的问题,新疆某甲公司上诉认为其已按图纸设计施工完成后被拆除,故应计算工程造价。经审查,鉴定机构出庭陈述“现场勘验的时候没有雨棚,而且现场已经被二次装修,看不出来拆除痕迹。”新疆某甲公司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实雨棚施工后又拆除,故此部分差价53,323.27元不应计入工程造价,新疆某甲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6)关于工程量确认单编号008-彩板围墙及密目网覆盖资料是否应当计价的问题,昌吉市某甲公司上诉认为该资料为复印件,无原件资料,故不应计价。经审查,因鉴定机构回复密目网覆盖及彩钢板围墙均属于安全文明施工范畴,为必备措施。故该部分差价69,174.47元应计入工程造价,昌吉市某甲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7)关于审核意见单编号010-临边围护喷淋是否计算的问题,昌吉市某甲公司上诉认为010确认单中的486米与004号确认单中545米是重合的,因为004号确认单后附的现场勘测图明确载明包括天山路、文化路和健康路,该部分与010号确认单中载明的计取天山路、文化路和健康路存在重复,故不应计价。鉴定人员出庭陈述“编号为010工程量确认单上的486米鉴定的时候也发现审核意见单010第一条与审核意见单004附图部位一致,但是工程量确认单010喷淋部位(下地库坡道、1-2#楼见主路、东侧围墙)与004附图部位不一致,故无法判断资料有效性。”编号为010的工程量确认单载明“临边维护喷淋486米,其中2#-4#-5#楼间下地库坡道工程量为196米,1#楼-2#楼主路130米,东侧围墙160米”,该确认单经过昌吉市某甲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该确认单记载的工程范围与编号为010审核《建设单位工程量确认审核意见单》上载明的计取健康路、文化西路、天山路围墙喷淋管线长度的施工内容并非同一部位,故此部分差价95,141.3元应计入工程造价,昌吉市某甲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8)关于3#商业***是否计算的问题,新疆某甲公司上诉认为应按“明博花苑住宅小区3#楼局部梁结构的处理方案”计算,此部分差价1,521.23元。因一审庭审中双方均同意按一半计算,即760.6元应计入工程造价,故新疆某甲公司主张按明博花苑住宅小区3#楼局部梁结构的处理方案计算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9)关于安装变更内容及工时费用单是否计算的问题,昌吉市某甲公司上诉认为该资料为复印件,故不应计价。关于此部分费用,新疆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为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新疆某甲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部分费用27,145元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10)关于保温及外立面装修是执行定额计价还是执行补充协议约定单价的问题,新疆某甲公司上诉认为应依据主合同按定额计价法计算。经审查,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保温及外立面装修属于实行包干单价定价项目范围,故上述差价4,873,907.2元不应计入工程造价,新疆某甲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11)关于模板是否执行《新疆建安补充消耗量的定额昌吉地区估价表(2015)》的问题,昌吉市某甲公司上诉认为模板工程应按合同约定执行《新疆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昌吉地区单位估价表(2010)》,不应执行《新疆建安补充消耗量的定额昌吉地区估价表(2015)》,此部分差价4,533,765.11元不应计价。经审查,鉴定人员出庭陈述“根据昌吉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发布2016年2季度昌吉地区建筑安装工程(市政)房屋修缮、园林工程-昌州建造2016-6号文第六条规定,合同约定执行2010版计价依据的工程配套执行补充计价依据2015版,已办理完竣工验收的不再执行该条。”依据上述文件规定,差价4,533,765.11元应当计入新疆某甲公司的工程造价,昌吉市某甲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12)关于地暖是执行定额计价还是执行补充协议约定单价的问题,新疆某甲公司上诉认为应依据主合同按定额计价法计算,此部分差价1,216,910.52元。经审查,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地暖工程属于实行包干单价定价项目范围,故上述差价不应计入新疆某甲公司施工造价中,新疆某甲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13)关于人防门是否计算管理费的问题,新疆某甲公司上诉认为人防门工程由业主方联系施工,人防门销售安装合同为甲乙双方协商走账类合同,应在此合同基础上增加管理费。经审查,人防门销售安装合同是新疆某甲公司与厂家签订的合同,昌吉市某甲公司将该工程承包给新疆某甲公司,新疆某甲公司再收取管理费于法无据,且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14)关于配电箱确认单仅是材料费用还是包含全部费用的问题,新疆某甲公司上诉认为定价单内仅含材料费,不含安装费及采保费,昌吉市某甲公司主张定价单内已包含所有费用,此部分差价661,599.49元。根据新疆某甲公司与昌吉市某甲公司盖章确认的《明博花苑配电箱定价单》,明确1-3#商业楼,4#-12#住宅楼、地库、人防配电箱价格包含13%专用增值税发票费用、含运费、含装卸费、利润、人工材料涨跌风险等所有费用,故上述差价不应计入工程造价,新疆某甲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无争议部分造价,一审法院认定为209,221,673.05元有误,该部分应该为208,267,572.77元(无争议造价208,400,089.10元+增加地暖面积46.24㎡造价1,560.96元+采管费增加造价20,538.56元+挡土墙止水螺杆增加35,476.54元+塔吊基础8,514.06元-4.6和6.5钢筋型号修正造价232,341.35元+防侧击雷60m以上每隔一层设置一圈均压环修正造价17,116.86元+卫生间局部等电位跨接线增加造价40,387.23元-送配电装置系统调试1kV以下交流供电综合系统调试44,201.59元+1#2#3#商业超高增加费增加造价20,432.4元)。
关于争议部分造价,本院认定为5,055,751.47元(004-围墙喷淋64,157.4元+执行工程量确认单及工作联系单人工单价的问题2,483.77元+***290,268.82元+008-彩板围墙及密目网覆盖造价69,174.47元+010-临边围护喷淋95,141.3元+3#商业***760.6元+模板是否执行《新疆建安补充消耗量的定额昌吉地区估价表(2015)》的问题4,533,765.11元),以上两部分合计为213,323,324.24元。
关于电费,新疆某甲公司上诉认为一审法院将电费963,312.52元从鉴定意见中剥离错误,且认为昌吉市某甲公司提交的单据是2020年至2026年期间的费用,案涉工程2022年5月1日已投入使用,故电费不应扣除。经审查,案涉《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承包人承担施工过程中、工程竣工及场地移交给发包人前,工程所发生的电费(含电损)。因新疆某甲公司施工期间实际产生的电费均由昌吉市某甲公司支出,昌吉市某甲公司主张电费数额为654,739.5元,本案中,鉴定机构依据定额将电费计入工程造价中,本院认定的工程造价为213,323,324.24元,其中包含电费963,310.51元(960,394.5元+2,916.01元),该数额远高于昌吉市某甲公司实际支出的电费,一审法院按照昌吉市某甲公司实际支出的电费数额进行计算较为合理,故鉴定意见中的电费963,310.51元应从工程造价中扣除,昌吉市某甲公司实际支出的电费654,739.5元应计入新疆正信鼎益公司施工的造价中,新疆正信鼎益公司施工工程的总造价为213,014,753.23元(213,323,324.24元-963,310.51元+654,739.5元)。
关于质保金,新疆某甲公司上诉认为昌吉市某甲公司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于2022年5月1日将案涉工程投入使用,质保期应自2022年5月1日起算,质保期于2024年5月1日届满,一审扣除质保金10,706,696.75元错误。经审查,双方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第8.1.3.4条约定:“……预留结算总价的5%作为工程质保金,工程质保期为竣工验收合格,移交完成后主体工程质保期两年,防水工程质保期五年……”,第26.1条约定:“保修期限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工程备案完成取得备案证明之日起计算。”案涉工程于2023年11月11日竣工验收并备案完成,虽然新疆某甲公司主张昌吉市某甲公司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于2022年5月1日将案涉工程投入使用,但新疆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昌吉市某甲公司擅自使用案涉工程,故一审法院认定质保期自2023年11月11日起算,于2025年11月11日届满并无不当。双方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附件二《工程质量保修协议》第七条约定,质保金预留及返还一般标准:按发包人给承包人最终工程结算总价的5%扣留,主体工程质保期满后,如无质量问题,经发包人、物业公司签字同意后10个工作日内免息支付5%质保金的95%,剩余质保金待防水质保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免息一次性结清完毕。本案中,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完成时间为2023年11月11日,故主体工程的质保期于2025年11月21日届满,防水工程的质保期于2028年11月21日届满,根据上述合同约定,5%的质保金为10,650,737.66元(213,014,753.23元×5%),除防水工程外,主体工程的质保期已届满,故昌吉市某甲公司应向新疆某甲公司支付主体工程的质保金10,118,200.78元(10,650,737.66元×95%),防水工程质保金532,536.88元应扣留。
二、关于欠付工程款数额及利息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
关于已付款,新疆某甲公司上诉认为一审认定已付款数额为207,651,891.54元错误,已付款数额应为206,192,972.04元,且昌吉市某甲公司通过其关联公司新疆某乙有限责任公司、鄯善县某有限公司向新疆某甲公司支付进度款90,660,000元,又以借款利息形式收回的工程款6,527,966.9元应视为新疆某甲公司退回的工程款。二审中,双方均认可昌吉市某甲公司以货币形式支付工程款206,192,972.04元(其中包含检测费150,000元),以抵房形式支付工程款804,180元,昌吉市某甲公司提交的缴纳电费凭证亦能证实其垫付电费654,739.5元,按照合同约定该费用应当由新疆某甲公司负担,故此部分电费应计入昌吉市某甲公司的已付款。关于新疆某甲公司主张昌吉市某甲公司通过其关联公司支付进度款后又以借款利息形式收回的工程款6,527,966.9元应视为退回的工程款,因新疆某甲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昌吉市某甲公司以利息的方式收回工程款,也未提交证据证实新疆某乙有限责任公司、鄯善县某有限公司系昌吉市某甲公司的关联公司以及新疆某甲公司按照昌吉市某甲公司要求借款的事实,故新疆某甲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昌吉市某甲公司的欠付工程款数额为4,830,324.81元[总价款213,014,753.23元-防水工程质保金532,536.88元-已付款(206,192,972.04元+抵房款804,180元+电费654,739.5元)]。
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新疆某甲公司主张案涉工程于2022年5月1日投入使用,应自2022年5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支付逾期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约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经审查,双方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第8.1.3.4条约定:“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且全部移交甲方完成(即分户验收表张贴及通过验收:工程由发包人、承包人、设计、监理五方验收合格;质监站验收合格;竣工资料质监站及档案馆审查合格(甲方因素除外));工程竣工备案证取得,移交发包人的真实的竣工资料完成;甲乙双方完成竣工结算审查(如结算需进行审计则需审计完成)且甲乙双方办理完成结算手续后10个工作日内,付至结算总价的95%(预留结算总价的5%作为工程质保金,工程质保期为竣工验收合格,移交完成后主体工程质保期两年,防水工程质保期五年),主体工程质保期满后物业公司验收无质量问题10个工作日内免息支付5%质保金的95%,剩余质保金待防水质保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免息一次性支付完毕。”本案中,案涉工程竣工备案资料于2023年11月8日向档案馆交付,双方虽然就结算事宜一直在沟通协商,但最终未达成一致意见,亦未形成最终的结算资料,一审法院通过鉴定方式确定工程造价,故鉴定机构《修正意见书》出具之日即2025年1月15日应视为双方结算完成之日,双方办理完成结算手续后10个工作日即2025年1月25日,昌吉市某甲公司应支付工程款至结算总价的95%,即202,364,015.57元,截至2023年11月28日昌吉市某甲公司以货币形式支付的款项已达206,042,972.04元,超过工程总造价的95%,故昌吉市某甲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故本案欠付工程款实际为应当返还的部分质保金,关于昌吉市某甲公司应当返还的质保金利息,案涉主体工程自竣工验收备案之日即2023年11月11日后两年质保期届满之日后10个工作日为2025年11月21日,故昌吉市某甲公司应以欠付工程款4,830,324.8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5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向新疆某甲公司支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新疆某乙公司系昌吉市某甲公司的唯一股东,其持股比例为100%,因新疆某乙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昌吉市某甲公司财产独立,故新疆某乙公司应对昌吉市某甲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新疆某甲公司上诉认为一审鉴定程序违法、鉴定人员无资质的问题。经审查,一审法院经新疆某甲公司申请,依据法定程序,由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并依法作出了鉴定意见,鉴定机构根据双方提出的异议,组织双方核对争议项,并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对征求意见稿进行了修正,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鉴定机构也就双方的质询作出了答复,新疆正信鼎益公司虽主张鉴定意见存在多处计算错误,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依据鉴定意见认定工程价款符合法律规定。鉴定机构在鉴定前已向一审法院发送鉴定人员组成通知书,其中载明的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应资质,并载明了资质证书编号,新疆某甲公司主张鉴定人员无资质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综上,一审鉴定程序并无不当,新疆某甲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鉴定费应当如何负担的问题。
因双方未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且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存在较大争议,新疆某甲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为此支出鉴定费1,130,000元,该费用是为了确定工程价款而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双方当事人合理分担,本院依据对鉴定意见的采信比例认定新疆某甲公司负担鉴定费45,200元,昌吉市某甲公司负担鉴定费1,084,800元。
综上所述,新疆某甲公司、昌吉市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24)新2301民初3449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昌吉市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新疆某丙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830,324.81元;
三、上诉人昌吉市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新疆某丙有限公司以欠付工程款4,830,324.8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5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四、上诉人昌吉市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新疆某丙有限公司鉴定费1,084,800元;
五、被上诉人新疆某甲有限公司对上诉人昌吉市某甲公司应承担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六、驳回上诉人新疆某丙有限公司的一审其他诉讼请求及其他上诉请求;
七、驳回上诉人昌吉市某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新疆某丙有限公司预交一审案件受理费261,467.17元,由新疆某丙有限公司负担227,476.4元,昌吉市某有限公司负担33,990.77元;新疆某丙有限公司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13,868.63元,由新疆某丙有限公司负担147,569.3元,昌吉市某有限公司负担66,299.33元;昌吉市某有限公司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8,544.82元,由昌吉市某有限公司负担48,592.22元,由新疆某丙有限公司负担9,952.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人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