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4301民初505号
原告: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余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乌鲁木齐)事务所律师。
被告:阿勒泰市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欧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筑公司)与被告阿勒泰市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投资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某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某投资公司向某某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2,466,306.88元;2.判令某某投资公司以未付工程款2,466,306.8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向某某建筑公司支付自2022年11月1日起至2024年12月13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182,081.02元;3.判令某某投资公司承担本案诉讼保险费5307元;4.判令某某投资公司承担本案诉讼保全费5000元;以上共计2,658,424.9元;5.判令某某投资公司以未付工程款2,466,306.88元为基数,自2024年12月1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某某建筑公司支付逾期利息;6.判令由某某投资公司承担本案邮寄费等诉讼费用;7.判令某某投资公司承担鉴定费52,000元。事实和理由:2022年3月2日,某某建筑公司与某某投资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某某建筑公司承包施工×××工程。现某某建筑公司已按上述合同约定履行所有施工义务,且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交付某某投资公司使用,但截止某某建筑公司起诉前某某投资公司仍欠某某建筑公司工程款2,466,306.88元未支付。为维护某某建筑公司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某某投资公司辩称,对某某建筑公司施工案涉工程的事实予以认可,但是欠款的数额与某某建筑公司所述不符。某某建筑公司未提供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导致案涉工程无法进行最终决算,某某投资公司不存在过错,对某某建筑公司所主张的利息不认可,不应当支付。对保险费、保全费不认可,双方对于保险费没有任何约定,某某建筑公司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因本案是按照案涉工程全部的造价收取的鉴定费,鉴定费全部由某某投资公司承担不认可,某某投资公司并非案涉工程款全部未付。
某某建筑公司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1.《招标文件》1份、《招标工程量清单》1份、《中标通知书》1份、《合同协议书》1份。证明1、2022年2月25日某某建筑公司中标×××,某某投资公司根据招标工程量清单中确认的工程量,确认某某建筑公司中标价为3,896,559.69元。2、2022年3月2日某某建筑公司与某某投资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室内装修(包括墙面、地面、顶面及给排水、电器工程、门窗),签约合同价为3,896,559.69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综合单价。
2.《经济技术签证》12张、《图纸变更单》2张、《项目变更单》2张、《主材单价确认单》2张。证明在案涉工程中某某建筑公司除了完成合同清单内的工程量外,还另外增加施工工程量2,086,994.94元。
3.《竣工验收报告》3张、《钥匙移交清单》1张。证明案涉工程某某投资公司实际于2022年10月投入使用,2022年12月1日完成五方竣工验收,某某投资公司应当自2022年1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向某某建筑公司支付自2022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款之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
4.《×××室内装修工程投标总价》1份。证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某某建筑公司根据实际施工过程中的工程量清单、签证单、变更单等相关资料制作了《×××室内装修工程投标总价》,并提交给某某投资公司,暂定案涉工程某某建筑公司已完工程量造价合计6,207,495.57元。
5.《施工图》《竣工图》光碟1张。证明根据案涉工程施工图及竣工图可以计算出某某建筑公司已完工程造价为5,983,554.63元。
6.《电子银行回单》4张。证明截止2025年2月28日某某投资公司向某某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合计3,517,247.75元,还欠工程款2,466,306.88元(5,983,554.63元-3,517,247.75元)未支付。
7.《保险费发票》1张、《保全费发票》1张。证明某某建筑公司因申请保全支付保险费5307元,保全费5000元,该费用应当由某某投资公司支付。
8.2022年5月3日,×××室内装修主材单价确认单。证明2022年5月3日双方共同对室内装修主材单价进行询价、确认,当时是去乌鲁木齐华凌市场进行的询价。
9.招标代理费发票1份。证明某某建筑公司代某某投资公司垫付招标代理费30,300元,某某建筑公司有权从已支付的工程款中核减该费用,核减后某某投资公司向某某建筑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实际数额为3,486,947.75元(3,517,247.75元-30,300元)。
10.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某某建筑公司支付鉴定费52,000元,该费用应当由某某投资公司承担。
11.鉴定报告1份及图纸变更单1张、工程项目确认单1张。证明案涉工程经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进行造价,造价金额为5,326,176.45元,其中确定项是5,185,362.45元,争议项是140,814元,现某某建筑公司提交的图纸变更单、项目确认单可以证实争议项140,814元应当计入施工造价。某某投资公司已付工程款3,486,947.75元,还欠1,839,228.7元未支付,本案的利息应当以1,839,228.7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LPR计算利息。
某某投资公司质证,对证据1中的《招标文件》《招标工程量清单》《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认可。对证据2中的《经济技术签证》1-11页认可,第12页及《图纸变更单》没有建设单位签字盖章无法确认;《项目变更单》认可;《主材单价确认单》因未见到原件暂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3中的《竣工验收报告》《钥匙移交清单》认可。对证据4不认可,系某某建筑公司单方制作无法认可。对证据5无法确认。对证据6认可。对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保全保险费用没有约定,某某建筑公司无权要求某某投资公司承担。对证据8认可,有某某投资公司的公章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对证据9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根据招标代理合同第3条合同价款的约定,招标代理费用由中标单位进行支付。在施工招标文件范本第二章投标人须知第10.15也明确招标代理费由中标人承担。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鉴定费的具体承担比例应当按照实际支持某某建筑公司工程款的数额进行划分。对证据1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其中争议项中某某建筑公司提供的图纸变更单、工程项目确认单不认可,因某某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更换,现任法定代表人对于上述两份证据内容不知情,无法确认,争议项不应计入工程款。对于其支付利息的诉请不认可,因某某建筑公司未能提交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导致案涉工程一直无法进行最终的决算,并非全部由于某某投资公司的原因所造成。
某某投资公司为抗辩某某建筑公司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1.《×××提升改造建设项目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图》2本,《竣工图》8本。证明案涉工程的图纸。
2.《招标文件》1份、《招标工程量清单》1份。证明工程及工程量。
3.2022年1月24日《招标代理合同》1份、2022年1月27日施工招标文件规范。证明案涉项目的招标代理费应当由中标单位承担,不仅在招标代理合同中以及投标人须知中均有明确,且在后期费用的支付中也是由中标人进行支付,由此招标代理费应当由中标人承担。
4.招标文件中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1份。证明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7.5.2项明确约定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每拖延一天赔偿10,000元。
5.2022年3月2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7.5.2项明确约定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每拖延一天赔偿1000元,由此可以看出某某建筑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对于招标文件中的范本进行了修改,但该修改未经某某投资公司同意,存在欺骗,属于可撤销情形,该情形系某某投资公司在接受审计时所发现的问题,某某投资公司享有撤销权。
某某建筑公司质证,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本次诉讼确认的金额也是在施工图、竣工图及招标工程量清单的基础上计算出案涉工程的造价应当为5,983,554.63元。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招标代理协议书系某某投资公司与招标代理机构进行签订,其约定的招标代理费由某某建筑公司承担对某某建筑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招标示范文件第二章10.15条并未规定招标代理费由某某建筑公司承担。招标文件中仅公示了投标单位需要交投标保证金,并没有写要承担招标代理费的事实。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于专用条款7.5.2条有关逾期交工的赔偿责任并不属于实质性不可变更的条款,因此某某投资公司无权依据该合同提出变更。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合同系某某投资公司双方经过充分协商后签订的,并且签订合同时合同文本由某某投资公司提供,某某建筑公司盖章后交予某某投资公司,经某某投资公司审核后某某投资公司才盖章。某某建筑公司属于最后领取合同,不存在欺骗。该条款是经过双方协商后签订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案涉工程是在2022年10月投入使用的,截至目前已过三年之久,某某投资公司无权提出变更或可撤销之诉。
经本院认证,对某某建筑公司出示的证据1予以确认,可以证实本案的基本事实。对证据2《经济技术签证》第1-11页因某某投资公司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结合鉴定意见书,本院对第12页及《图纸变更单》真实性予以确认。对《项目变更单》《主材单价确认单》予以确认。对证据3、6、8某某投资公司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系某某建筑公司单方制作,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7、9、10真实性认可。对证据11中鉴定报告、图纸变更单及工程项目确认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对某某投资公司出示的证据1、2,某某建筑公司认可,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对证据3、4、5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22年1月24日,某某投资公司作为委托人与受托人新疆某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招标代理合同》,约定代理报酬为:按计价格(2022)×××号文及发改办(2003)×××号文规定执行,最终以中标价计取,由中标单位支付。某某建筑公司已向新疆某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缴纳招标代理费30,300元。
招标文件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7.工期和进度7.5.2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每拖延一天,赔偿10,000元。以下原因除外:(不可抗力);(2)建设单位的原因(需提供建设单位签字盖章确认的延期申请报告)。
2022年3月2日,某某建筑公司与某某投资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某某建筑公司承包×××室内装修工程,工程内容:×××室内装修(包括墙面、地面、顶面及给排水、电气工程、门窗)。合同工期:2022年3月10日至2022年6月10日(93日历天),签约合同价为:3,896,559.69元,合同价格形式:固定综合单价。3.承包人3.1(9)承包人提交的竣工资料的内容: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图及资料。7.工期和进度7.5.2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每拖延一天,赔偿1000元。以下原因除外:(1)不可抗力;(2)建设单位的原因(需提供建设单位签字盖章确认的延期申请报告)。12.合同价格、计量与支付12.4.1关于付款周期的约定:施工进度至60%,甲方支付乙方合同金额(不含暂列金)20%;施工进度至80%,甲方支付乙方合同金额(不含暂列金)10%;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至80%;决算后支付至97%;剩余3%工程款作为质保金,质保期结束后即付清。
某某投资公司认可2022年9月30日,某某建筑公司向某某投资公司移交案涉房屋钥匙。2022年12月1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2025年2月28日,某某建筑公司申请就案涉工程已完成工程量造价进行鉴定。2025年5月8日,经新疆某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鉴定(某某工程鉴定字(2025)×××),案涉工程无争议项造价金额为5,185,362.45元,争议性造价金额为140,814元,包括:1.安装工程-经济签证第12页(SC15线管共计1,026.8米,墙面线管开槽50宽,50深共计387.6米,86型金属线盒136个)32,197.92元;2.热水工程64,310.16元;3.防寒门斗两侧仿构建砖2,885.92元;4.成品电视盒41,420元。
2022年3月30日某某投资公司向某某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1,153,967.91元,2022年5月13日支付工程款794,311.94元,2022年6月30日支付工程款907,255.97元(其中517,600元为室外附属工程),2022年8月5日支付工程款200,000元,2022年8月16日支付工程款200,000元,2022年9月1日支付工程款300,000元,2023年6月16日支付工程款79,311.93元,2024年10月10日阿勒泰地区某某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代某某投资公司向某某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400,000元。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某某投资公司已向某某建筑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3,517,247.75元。
另,某某建筑公司因本案产生保全申请费5,000元、诉讼保全责任险5,307元、鉴定费用52,000元已由某某建筑公司预缴。
本案争议焦点为1.某某投资公司应当向某某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数额是多少;2.某某建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某某建筑公司与某某投资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履行义务。本案中,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故某某投资公司应当向某某建筑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合同价格为固定综合单价,但双方在工程完工后并未最终结算。诉讼过程中,某某建筑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已完成工程量造价进行鉴定,新疆某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了某某工程鉴定字(2025)×××鉴定意见,确定案涉工程双方无争议项造价金额为5,185,362.45元,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项,因案涉工程的装饰装修均由某某建筑公司施工,结合《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对于争议项中的1、2、3均属于装饰装修工程范畴并已完工,且某某投资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由他人进行施工,故对争议项中的1、2、3本院确认为某某建筑公司施工,以上合计99,394元应计入工程造价。对于争议项4,成品电视盒已进行鉴定并计入工程造价,《工程项目内容确认单》(2022-1号)中记录“所有电视盒按施工图已经全部安装完成后,因电视盒门开启后影响进户门开启,满足不了使用功能需求,将原设计施工安装完成的电视盒拆除后,又重新设计,再次从厂家定做并采购施工安装电视盒”,某某建筑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进行了上述拆除又重新安装的事实,故对该争议项不应计入工程造价。
对于招标代理费30,300元,某某投资公司与新疆某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招标代理合同》,约定招标代理费由中标人支付,现某某建筑公司已垫付招标代理费30,300元,某某建筑公司要求在某某投资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减,但招标代理费不属于工程款,两者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某某建筑公司对于招标代理费可另行主张。
综上,本院确认案涉工程的总价为5,284,756.45元(无争议项5,185,362.45元+争议项99,394元),某某投资公司已向某某建筑公司支付3,517,247.75元,故某某投资公司还应当向某某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1,767,508.7元(5,284,756.45元-3,517,247.75元)。
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案涉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某某投资公司支付某某建筑公司工程款至80%;决算后支付至97%;剩余3%工程款作为质保金,质保期结束后即付清”,本案中,本院支持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022年12月1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尚未结算,质保期自实际竣工日期起计算为24个月,即2024年11月30日。结合某某投资公司向某某建筑公司支付的银行凭证,工程竣工验收后,某某投资公司应向某某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4,227,805.16元(5,284,756.45元×80%),已支付3,037,935.82元,还应支付1,189,869.34元。某某投资公司于2023年6月16日支付79,311.93元,于2024年10月10日支付400,000元,故应以1,189,869.34元为基数支付自2022年12月2日至2023年6月16日期间的利息计算为23,440.43元;以1,110,557.41元(1,189,869.34元-79,311.93元)为基数支付自2023年6月17日至2024年10月10日期间的利息计算为50,556.23元;以710,557.41元(1,110,557.41元-400,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24年10月11日至2024年11月30日期间的利息计算为3,126.46元,以上利息共计77,123.12元。2024年11月30日质保期满,某某投资公司应付清全部工程款但仍欠付,应以未付1,767,508.7元为基数支付自2024年12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某某建筑公司主张的超出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鉴定费。案涉工程在竣工验收后,双方未进行结算,导致本案产生并通过司法鉴定确定工程价款,对此双方均存在过错,故本院酌定因确定工程价款产生的52,000元鉴定费用各负担一半,故某某投资公司应当向某某建筑公司支付鉴定费用26,000元。
关于保全费。保全申请费系某某建筑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发生的合理费用,对某某建筑公司主张某某投资公司承担因本案产生的保全申请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某某建筑公司主张的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5,307元,不是必要的诉讼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阿勒泰市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767,508.7元及利息77,123.12元,并以未付工程款1,767,508.7元为基数支付自2024年12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阿勒泰市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保全申请费5,000元、鉴定费26,000元;
三、驳回原告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68元,减半收取14,034元,由原告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132元,由被告阿勒泰市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9,9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