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新2901民初3211号
原告:新疆欣怡岩土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阿克苏市新城区民主路36号。
法定代表人:祝华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志强,新疆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伟易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克苏市新华东路金都国际社区B座1908室。
法定代表人:母华林,该公司经理。
原告新疆欣怡岩土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怡勘察设计公司)诉被告新疆伟易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易达房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欣怡勘察设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伟易达房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欣怡勘察设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4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初,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将新建伟易达科技广场天府名筑项目的CFG桩复合地基处理及边坡支护工程承包给原告,开工时间2014年4月10日,工程款总额550万元,施工内容按图纸施工。2014年6月23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工程承包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增加190万元的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量,2015年8月2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证明,注明,总工程款740万元,截止2015年8月22日为止尚欠740万元。2015年11月8日,被告和原告签订一份“债权债务确认书”,确认被告应付给原告740万元。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伟易达房产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建设工程勘察合同、2014年6月23日工程承包补充协议、2014年5月13日关于新疆伟易达广场·天府民筑基坑边坡支护及地基处理有关意见,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签署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事实;2.2015年8月22日证明、2015年11月8日债权债务确认书,用以证明被告共计欠付原告工程款740万元未支付的事实;被告伟易达房产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4,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新建伟易达科技广场天府名筑项目的CFG桩复合地基处理及边坡支护工程承包给原告,开工时间2014年4月10日,工程款总额550万元,施工内容按图纸施工。2014年6月23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工程承包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增加190万元的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量。2015年8月2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证明,载明:“兹有新疆欣怡岩土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在伟易达房产天府名筑项目承接了所有CFG桩地基处理及边坡支护工程,共计合同金额为740万元(柒佰肆拾万元),到2015年8月22日为止,已付零元,剩余柒佰肆拾万元未付。伟易达房产天府名筑代表人:王继云签字捺印;现场证明人:母华林、徐宁”。2015年11月8日,被告和原告签订一份《债权债务确认书》,确认被告应付给原告740万元,伟易达房产公司股东王志刚、刘喜全、王继云在确认书上签字捺印。该工程款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伟易达房产公司欠付原告欣怡勘察设计公司工程款7400000元未予支付,有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工程承包补充协议》、被告出具的证明及债权债务确认书予以证明,该款应予支付,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74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伟易达房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新疆伟易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新疆欣怡岩土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40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63600元,已减半收取31800元,由被告新疆伟易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步锰
二〇一七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钱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