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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万某有限公司;成都某公司;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2928民初4069号 原告:成都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邛崃市临邛镇长安大道679号。 法定代表人:卿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男,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龙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瓦提县。 法定代表人:蒋某,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奉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某某,男,1992年5月8日出生,住青海省西宁市。 原告成都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某公司)与被告新疆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某公司支付成都某公司电器设备款450,000元,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成都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42,187.6元(计算方式为年贷款基准利率3.75%×0.5【罚息】以45万元本金为基数从2024年1月1日暂计止2025年9月1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2月,被告某公司因承建工程需要与原告成都某公司签订一份《高低压配电设施采购合同》,约定由成都某公司负责某公司承建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某建设项目二期二标段内的配电设施安装、配电箱、电源箱等电位箱,高压柜,低压柜等电气设施材料及安装、调试。设备材料及安装调试总价150万元。对某公司付款方式的约定是货到现场支付合同总价的70%(材料、设备费用)设备安装完毕后支付合同总价的27%(装配人工费及现场安装劳务费)余3%质保金一年内支付。质保期一年。对设备安装调试时间(工期)的约定是:以进场时间为准20个工作日完成,按甲方(即被告公司)通知时间为准。签订合同之后,成都某公司按照某公司通知的时间供应器材,进行安装。早在当年12月底按时完成了任务。全部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某公司除支付了70%的前期费用外,对余款45万元以各种借口迄今不予支付。为维护成都某公司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至法院。 某公司辩称,一、某公司与成都某公司仅存在105万元的合法买卖合同关系,且该合同已履行完毕。某公司因承建阿瓦提县某项目(八标段)设计施工一体化工程,需采购配电柜、变压器等设备,与成都某公司签订合法有效的采购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为105万元。合同签订后,成都某公司按约供应设备,某公司于2023年12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足额支付105元货款(有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记账凭证等证据佐证),双方权利义务己全部履行完毕,不存在任何未结清款项。二、成都某公司主张的150万元合同对某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某公司非该合同相对人。成都某公司据以起诉的《高低压配电设施采购合同》系其与付某某签订,某公司从未授权付某某代表公司签订该合同,付某某既非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无任何书面授权委托书证明其享有签约权限。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150万元合同的权利义务仅约束成都某公司与付某某,与某公司无任何法律关联,某公司不应承担该合同项下的付款责任。三、成都某公司未能证明已向某公司供应案涉150万元合同项下货物,亦无证据证明货物用于某公司项目工地。成都某公司提交的四份《送(销)货单》无某公司公章及授权人员有效签字,所列“收货人”均非某公司员工或授权人员,不能证明货物已交付给某公司。同时,成都某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案涉150万元合同项下货物实际运至某公司承建的项目工地,更无货物安装验收记录、项目使用凭证等佐证其主张,其关于“己履行供货安装义务”的陈述缺乏事实依据。五、成都某公司存在“移花接木”的不当行为,涉嫌与付某某恶意串通损害某公司利益。成都某公司在明知其与付某某签订的150万元合同未取得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将某公司己履行完毕的105万元合同款项与该合同混同,虚构某公司尚欠45万元货款的事实,其行为明显属于“移花接木”、转嫁付款责任。结合成都某公司未能提供某公司对150万元合同的追认文件、付某某的合法授权凭证及有效供货证据等关键材料,不排除其与付某某恶意串通,通过虚假诉讼损害某公司合法权益的情形。综上,成都某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支撑,某公司不应承担任何付款及违约责任。依法驳回成都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某公司的合法权益。 付某某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成都某公司确实向某公司提供并安装了合同约定的电器设施,且供应、安装、调试工作己经全部完成,使用至今未发现问题。二、双方合同约定的总价确实是150万元,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大部分义务支付105万元,尚剩45万元。三、付某某在本案双方的买卖合同当中,不是合同的相对方,而是某公司的代理人。某公司以所谓“若原告主张的债权真实存在,付某某作为合同及结算单的唯一签字人,应作为责任主体参与诉讼,承担相应义务”为由申请追加付某某为被告,意在推卸其支付责任。无论在事实层面,还是在法律层面,让付某某承担责任没有依据。付某某在案涉合同及相应活动中均代表某公司,其法律后果理应由某公司负担,而与付某某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成都某公司就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高低压配电设施采购合同》1份,以此证明成都某公司与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工程分包,双方约定的标的额总价为150万元,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货到现场支付合同总价的70%即材料、设备费用,设备安装完毕后,支付本合同总价的27%装配人工费及现场安装劳务费,3%作为质保金,一年以后支付,质保期为一年等事实。 经质证,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观点均不予认可,认为该合同甲方处标注为新疆某公司,该甲方并不是新疆某有限公司,合同中标注的甲方名称和某公司名称完全不一致,其次在合同的尾页甲方新疆某公司处没有加盖本案被告某公司的公章,代表人处付某某签字,但付某某不是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表,该合同对某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关联性不予认定。 2.编号为×××、×××、×××、×××送(销)货单4份,以此证明成都某公司按照约定发送货物并安装各种电器,履行合同约定前期义务的事实。 经质证,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该组收货单,单位显示的是新疆某公司,而不是本案的被告某公司,收货单上没有某公司的盖章,无法证明某公司接收了该批货物。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 3.结算单1份,以此证明成都某公司履行完义务,某公司当时的项目经理签字确认,截至2024年5月25日某公司尚欠成都某公司电器及安装款45万元的事实。 经质证,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观点均不认可,该结算单没有某公司的盖章确认,也没有公司法人的签字确认,结算单中付某某声称为项目经办人,但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付某某身份,因此该结算单对某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关联性不予认定。 4.电子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回单1份、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份,以此证明某公司在2023年10月20日已按约定支付了标的额70%即105万货款,尚欠45万元,某公司以其付款行为认可付某某代理行为的事实。 经质证,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观点不认可,认为105万的发票是成都某公司基于2022年10月1日双方之间签订的采购合同而开具,某公司也已经足额支付了105万元的货款。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 5.中标通知书1份,以此证明案涉合同的标的使用安装工程的承包人是某公司的事实。 经质证,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观点不认可,该中标通知书指向的合同名称为阿瓦提县某项目设计施工一体化中标通知书,签发时间是2022年7月21日。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 6.资金申请表1份,以此证明双方实际履行的是成都某公司与某公司代理人付某某签订的那份合同,及按照名著的电气与某公司代理人付某某签订的合同履行了付款义务的事实。 经质证,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资金审批表是打印件,亦不能证明成都某公司的主张。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 7.授权委托书1份,以此证明付某某是受某公司委托,在案涉工程中担任项目经理,有权代表某公司开展相关工作,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该由某公司承担的事实。 经质证,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观点不认可,该授权委托书写的很清楚,付某某是阿瓦提县某项目经理,而本案争议的工程是设计施工一体化八标段,是完全不同的两个项目,不能因为付某某在其他项目中是项目经理,就推定其在案涉项目中也是项目经理,两个项目的承建工程内容、中标时间是完全不一致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 8.视频3段、照片2张,以此证明货到后,某公司付款105万元以后进行安装的事实。 经质证,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成都某公司无法提供原始载体。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关联性不予认定。 9.票据2张,以此证明因本案保全产生保全费及保险费的事实。 经质证,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认为应当由法院裁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 10.证人李某某证言,以此证明某公司欠付成都某公司45万元的事实。 经质证,成都某公司对证人证言予以认可,认为同时也证明了从八标段转到二标段的相关工程款,进一步证明105万元是为了支付当时的首付款,和资金申请表以及其他证据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某公司对证人证言不认可,认为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证据采信,法庭在开始询问之前就问过证人怎么知道今天法庭调查的什么,他明确回答成都某公司的律师之前就和他沟通过,所以他陈述的客观性、采信度很低。 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定。 某公司就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新疆某有限公司与成都某公司采购合同1份、发票1份、转账凭证1份、收据1张、开户许可证1张,以此证明成都某公司与某公司存在105万元的合同关系,该合同于2022年10月1日签订,2023年12月20日款项已支付完毕,双方的合同已经全部履行完毕,付某某和成都某公司签订的合同某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的事实。 经质证,成都某公司对收据、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认为确实收到了105万元,但是对采购合同的证明观点不认可,认为采购合同不是2022年10月1日形成的,是成都某公司的货物于2023年12月1号运过来以后,准备打首付款70%的时候,按照某公司的要求签订,内容都是某公司签订的,应该履行成都某公司与付某某代表某公司签订的那份合同。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 付某某就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23)新2928民初2055号判决书、(2024)新29民终1150号判决书、(2025)新民申944号裁定书各1份,以此证明付某某在案涉工程的身份为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相应的法律后果应当由某公司承担。 经质证,成都某公司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观点不认可,认为裁判文书中认定付某某是某公司聘用的阿瓦提县某项目二期设计施工一体化项目的项目经理,本案争议的阿瓦提县某项目八标段设计施工一体化工程,付某某在该项目工程中没有任何职务和身份,并非项目经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生效法律文书,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2.2023年7月13日情况说明1份、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付某某在案涉工程的身份为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相应的法律后果应当由某公司承担。 经质证,成都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观点不认可,认为该情况说明中也明确记载付某某是某公司阿瓦提县某项目二期设计施工一体化项目的项目经理,没有确认付某某为案涉项目的项目经理,情况说明仅用于公证鉴定不作他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通过对成都某公司、某公司、付某某所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进行分析、认证,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22年7月21日,新疆某有限公司中标阿瓦提县某项目(八标段)设计施工一体化工程。2022年10月1日,新疆某有限公司与成都某公司签订一份《采购合同》,与本案有关的内容为,采购方:新疆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供应方:成都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工程名称阿瓦提县某项目(八标段)设计施工一体化,工程地址:阿瓦提县。第一条、乙方标的物、品种、型号、规格数量及价格如下:产品名称详见清单,合计金额人民币1,050,000元(大写壹佰零伍万元)。合同尾页签订时间:2022年10月1日,甲方某公司盖章并由授权代表***签字,乙方成都某公司盖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盖印。2023年12月20日,某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向成都某公司支付货款1,050,000元,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中备注:某项目(八标段)设计施工一体化材料款,客户附言:某项目(八标段)设计施工一体化材料款,用途:货款。成都某公司向某公司出具105万元的发票,发票中备注项目名称:阿瓦提县某项目(八标段)设计施工一体化,2023年12月23日成都某公司向某公司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新疆某有限公司人民币壹佰零伍万元元整,收款阿瓦提县某项目(八标段)设计施工一体化。 2023年2月,付某某以新疆某公司名义与成都某公司签订一份《高低压配电设施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地址:新疆省阿瓦提县某项目二期二标段设计一体化。二、承包方式:双包价,固定总价1,500,000(壹佰伍拾万元整)元含设备材料。(注:材料费含13%,安装含9%增值税发票)。2024年5月28日,付某某作为项目经办人出具结算单载明“新疆某有限公司,工程名称:阿瓦提县工业园区某纺织厂与成都某公司,签订该项目精一纺织1号厂房电力安装工程固定总价为150万。大写:壹佰伍拾万整。新疆某有限公司和阿瓦提县某办已经支付70%、支付全额为105万整。大写:壹佰零伍万整。尚欠设备款45万。大写:肆拾伍万元整。”上述合同首页及尾页新疆某公司与本案被告新疆某有限公司名称不一致,且某公司未加盖公章,结算单中某公司亦未加盖公章。 2022年3月16日新疆某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兹有付某某(公民身份号码:6301041992********,联系电话:18997******),系我公司承建的阿瓦提县某项目二期二标段项目经理,负责项目建设、项目资金管理、劳务管理、项目竣工验收、文明施工等工作,对项目进度、项目质量、安全生产等负责。”2023年7月13日新疆某有限公司出具说明“兹有付某某(公民身份号码:××,联系电话:××),系我公司承建的阿瓦提县某项目二期二标段项目经理。特此说明!(此情况说明仅用于公证、鉴定等事项,不作他用)”。 另查明,李某某系付某某雇佣的管理人员。某公司申请追加付某某为本案共同被告,认为应当由付某某承担给付责任,经本院释明成都某公司坚持诉讼请求,不要求付某某在本案中承担给付责任。 成都某公司因本案申请财产保全支付保全申请费3,070元,保全保险费1,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成都某公司要求某公司支付电器设备款4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2,187.6元的讼请求能否支持。 关于成都某公司要求某公司支付电器设备款4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2187.6元的诉讼请求能否支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六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本案中,成都某公司与某公司于2022年10月1日签订采购合同,双方均加盖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或委托授权人签字或盖印,某公司向成都某公司采购配电柜、变压器等电器设备,合同中注明项目名称为阿瓦提县某项目(八标段)设计施工一体化,成都某公司提供设备后,某公司于2023年12月20日支付货款105万元,名著公司出具发票、收据均备注货款为阿瓦提县某项目(八标段)设计施工一体化项目的货款,至此双方于2022年10月1日签订的采购合同已履行完毕。成都某公司向本院起诉的合同系付某某以某公司名义于2023年2月签订的《高低压配电设施采购合同》,但该份合同中某公司未加盖公章进行追认,且合同中新疆某公司与本案被告某公司名称不一致,在某公司向付某某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及情况说明中均未对付某某有权代替某公司签订合同进行授权,某公司的付款行为是基于2022年10月1日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支付的是阿瓦提县某项目(八标段)设计施工一体化项目的货款,而非本案案涉合同的二标段。综上,成都某公司诉称某公司以其付款行为代表追认合同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成都某公司陈述2022年10月1日的合同是应某公司要求支付70%的首付款签订的,且以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此合同形成的原因,但李某某系付某某雇佣的管理人员,付某某是无授权签订合同及出具结算证明的人员,本院对李某某的证言不予采信。综上,双方的采购合同实际已履行完毕,成都某公司要求某公司支付电器设备款450,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某公司不欠付成都某公司货款,对于成都某公司要求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2,187.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因某公司不欠付成都某公司货款,故保全保险费、保全申请费应由成都某公司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成都某公司要求被告新疆某有限公司支付电器设备款450,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42,187.6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682.81元、保全申请费3,070元,合计11,752.81元,由原告成都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