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瓦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新2928民初1662号
原告:新疆万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瓦提县团结西路12号财政局国资中心三楼3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奉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奉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康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栏杆路街道迎宾社区北京路23号伟华办公楼1栋一层208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建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万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安公司)与被告新疆康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康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55,504.74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1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阿瓦提永和明城一期2#楼、3#楼未完工部分,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原告施工,暂定合同总价为422万元(最终价款以决算价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工程施工,并通过了被告验收,经决算被告尚欠原告955,504.74元工程款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未能支付。2020年5月9日,被告对公司名称进行了变更,由新疆阿克苏新中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了新疆康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至法院。
被告康强公司辩称,案涉工程双方并未进行结算,是否需要结算也要根据工程是否发生增加或减少来决定,否则就无法进行结算。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未按期完工包括消防和通风工程应当扣减该部分的工程款,原告未履行维修义务。扣除未施工部分的工程款,现工程款为2,965,421.03元,按照合同约定我公司已经付清工程款。即使我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按照合同约定也是以房屋折抵工程款。综上,原告要求我方支付工程款无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万安公司就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19年6月10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并约定工程款为固定单价工程款为422万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但对证明观点不认可,认为合同对工期、质量和违约责任均进行约定同时还约定以房折抵工程款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
2.工程经济签证单复印件6张,以此证明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因被告变更施工内容增加工程量的事实,对于增加部分应当承担付款义务。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没有其公司人员签字。本院认为该经济签证单无建设单位签字,且监理方只是签字并未加盖公章,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定。
3.工程款明细表1张,以此证明被告已支付案涉合同工程款的具体数额。经质证,被告对该工程款明细已付工程款总金额予以认可,但认为无法区分案涉合同及另案合同工程款的具体金额。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
被告康强公司就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建设工程投诉处理通知书复印件1张、关于贵司承担“永和名城”项目未完工工程、维修费用以及限期整改的通知复印件1张、中国邮政特快专递复印件1张、邮递查询单1张,以此证明原告施工质量存在诸多问题并要求其进行维修以及找第三方维修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对真实性不认可,且在另案中已经作为证据出示,故对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组证据虽系复印件但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施工质量不合格,故对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定。
2.阿瓦提县永和明城拆迁安置住宅小区室外附属工程质量保修维修委托第三方抢修协议书复印件1份、维修保修清单复印件1张、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发票复印件29张,以此证明向第三方支付维修费125,369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无原告签字确认,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发票并非第三方***,亦不能证明抢修原因系原告导致。本院认为抢修协议及维修保修清单无原告签字确认,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发票收款人并非第三方***,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3.竣工验收材料2份,以此证明2号楼、3号楼竣工验收时间为2021年6月1日。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对真实性不认可且施工单位为新疆伟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故对该证据不认可。本院认为该竣工验收材料的施工单位为新疆伟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非本案原告,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通过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分析、认证,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2019年6月10日,原告与新疆阿克苏新中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与本案有关的内容为:发包人新疆阿克苏新中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人新疆万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为阿瓦提县永和名城一期2号楼3号楼,工程内容为发包方依据施工图纸的工程量清单中未完成施工部分所对应的施工范围和内容,具体详见工程量清单,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为2019年6月10日具体以开工报告载明的开工日期为准,竣工日期为2019年9月30日,工期110天,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为人民币422万元(肆佰贰拾贰万元正)以双方按合同约定最终结算价为准,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双方约定前述工程款支付特别约定条款成就的前提下,双方按照下列约定工程进度款拨付时间及拨付金额:合同签订后发包人按照合同约定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合同进度款系按月进度完成的工程量进行支付75%,工程竣工验收后进度款累计支付到合同价款80%,工程结算支付到结算价款的97%,剩余审定额的3%作为工程保修款,保修期满后一次性支付。保修期为通过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24个月,同时在合同中对以永和明城住宅小区住宅商品房实物作价抵付承包人完成的施工项目的工程款房屋单价进行约定(其他内容详见合同),合同签订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施工,被告支付原告包含本案及另案合同工程款合计为28,240,902.3元,本案案涉合同工程款3,560,902.3元。现案涉工程已完工,已有居民入驻。
2.新疆阿克苏新中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5月9日对公司名称进行变更为新疆康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完工后双方未按照合同约定对工程款进行结算且对工程量增加减少存在争议,本院受理本案后双方多次要求结算但均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955,504.74元的诉讼请求,有无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七百八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造价、质量、修复费用等专门性问题有争议,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释明。当事人经释明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原系新疆阿克苏新中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完成施工,但是被告至今未付清工程款。合同中约定签约合同价为422万元且以双方按合同约定结算价为准,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工程完工后双方至今未进行结算,本案审理期间双方要求给其一定的时间对工程款进行结算,但最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认为工程量增加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施工过程中增加工程量且未申请评估鉴定,被告认为施工过程中工程量减少且存在工程质量问题并在诉讼中提起反诉,本院向被告送达催缴诉讼费用通知书后被告明确表示不愿意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要求撤回反诉。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955,504.74元,但双方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造价、质量、修复费用等专门性问题有争议,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释明。当事人经释明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经本院释明后原告放弃对增加部分的工程量进行评估鉴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955,504.74元,经本院释明被告亦未申请第三方对工程款最终结算价进行评估鉴定,故本院认为工程款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价予以结算,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3,560,902.3元,故被告现应当支付的工程款为659,097.7元。被告辩称双方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且施工过程中工程量有减少且存在工程质量问题,但亦未申请第三方进行评估结算,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被告认为其支付的工程款包括案涉合同及另案合同的工程款且无法进行区分,但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支付3,560,902.3元,故本院对原告自认的金额依法予以认定,对被告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认为即使欠付工程款按照合同约定应当以房屋折抵工程款,但被告至今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就以房屋折抵工程款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疆康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新疆万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659,097.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78元,由原告新疆万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070元,由被告新疆康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6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