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喻某;新疆某有限公司;代某;陈某;焦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尔果斯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4004民初1297号 原告:代某,男,1984年7月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城县。 被告:喻某,男,1974年11月2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被告:新疆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法定代表人:马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男,系该公司工程部经理。 被告:焦某,男,1987年2月1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被告:陈某,男,1986年12月2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城县。 原告代某与被告喻某、新疆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焦某、陈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被告喻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某、陈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过程中,原告代某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喻某向原告支付机械租赁费22,300元;2.因本案产生的所有费用由被告喻某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某公司将施工工程分包给被告喻某,2021年4月6日,被告某公司通过被告陈某租赁原告机械。2021年6月28日,通过被告焦某支付了5000元的租赁费。2021年7月19日,被告陈某给原告出具了工程结算单,内容为:60挖机施工21天,每天1300元,已付5000元,剩余22,300元,机主代某,XXX,身份证号XXX。被告喻某承诺工程结束后就结清机械租赁费,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迟迟不履行其承诺,被告间互相推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喻某辩称,对原告主张的租赁费22,300元有异议,原告主张的租赁费多向我要了7800元,该项目的所有机械租赁费我已于2021年11月全部支付给了霍城县某租赁部,原告应该问霍城县某租赁部索要租赁费。 被告某公司辩称,喻某是我公司的项目经理,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该项目的所有工程款我公司已向喻某结清。 被告焦某、陈某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关于某公司拖欠喀拉塔斯村三组群众资金说明1份、工程结算单1份、原告与被告喻某的电话录音2份,拟证明被告喻某欠原告的租赁费。 经质证,被告喻某对原告提交的关于某公司拖欠喀拉塔斯村三组群众资金说明、工程结算单,认为22,300元的金额不对,工程结算单是陈某给原告出具的,故不应该向其主张;对通话录音真实性认可,认为在电话中一再声明原告的租赁费被告喻某已经全部支付给霍城县某租赁部了,原告没有拿上,是原告自己的责任,与其无关,被告喻某之所以在电话里同意让原告拿酒抵账,是出于对农民工的同情。 被告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关于某公司拖欠喀拉塔斯村三组群众资金说明、工程结算单三性均不认可,对通话录音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喻某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喻某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图片打印件5张,拟证明2021年9月20日,被告陈某通过微信向被告喻某发送其统计的所有机械的机械费的图片,原告只租赁了15天的挖机(2021年4月7日至2021年5月8日),每天1300元,金额应该是19,500元,被告喻某已经通过被告焦某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故欠款应该是14,500元,2021年7月19日被告陈某给原告出具的工程结算单与原告实际干活不符,故对原告的主张不认可。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喻某提交的证据认为图片的记录不完整,该证据只记录了一村的,没有记录三村的,被告喻某可以和被告陈某核实其具体干活的天数。被告某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某公司未提交证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霍尔果斯市伊车嘎善乡2021年农田灌溉防渗渠项目(1标段)由被告某公司承包,承包后由被告喻某作为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及实际施工人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原告所有的60挖机被陈某叫至现场提供挖机租赁服务,租赁过程中被告焦某向原告支付租赁费5000元。2021年7月19日,被告陈某向原告出具工程结算单,该结算单结算内容为:60挖机施工21天,每天1300元,已付5000元,剩余22,300元,大写贰万贰仟叁佰元整(机主代某,XXX,身份证XXX)。被告陈某在结算人处签名捺印,并书写其电话号码及身份证号码。后原告向被告喻某索要租赁费,被告喻某表示一部分租赁费用酒抵扣,一部分租赁费给现金,双方未谈妥。 庭审中,被告喻某与被告某公司对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及实际施工人均予以认可。被告喻某自认被告焦某、陈某系其雇佣的现场管理人员,现场所有的机械由被告陈某组织管理和施工。 本院认为,被告喻某系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被告陈某、焦某系其雇佣的现场管理人员,陈某联系原告租赁挖机、出具结算单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表见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喻某承担,原告与被告喻某之间成立了事实上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已履行出租义务,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使用机械的一方负有支付租金的合同义务。被告陈某出具的工程结算单可以确认被告喻某欠付原告的租赁费为22,3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喻某向其支付租赁费22,3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喻某提交图片拟证实原告的挖机实际作业天数为15天,但该证据仅为其手机保存的图片,未提交微信聊天原始载体予以核对,也未提交完整的记账凭证,故对被告喻某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喻某辩称其已于2021年11月将租赁费支付给了霍城县某租赁部,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与该租赁部存在雇佣或挂靠关系,且其自认通过被告焦某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以及原告向其索要租赁费时同意支付并承诺用酒抵偿租赁费的行为与其辩称明显互相矛盾,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焦某、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各项权利的放弃,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喻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代某支付机械租赁费22,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7.5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喻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